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勇
- 選任辯護人
- 楊愛基律師
- 被告
- 李宗倫
- 選任辯護人
- 李岳峻律師(扶助律師)
- 被告
- 楊紫妍
- 選任辯護人
- 蔡孝謙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633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586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588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798號、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勇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
李宗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楊紫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伍包(驗餘淨重合計玖點貳伍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伍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玖包(驗餘淨重合計伍拾肆點零壹貳伍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分裝杓參支、電子磅秤壹臺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七九七○二六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被告林志勇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志勇與李宗倫、楊紫妍等人均同住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之租屋處,並與楊宇民(本院另行審結)相互熟識,其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林志勇各與李宗倫、楊紫妍及楊宇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經過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鄭智鴻,並完成交易。
(二)林志勇復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經過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國雄,並完成交易,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堯志。
二、林志勇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9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8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4 年3 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4176 號、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9 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中山區德惠街之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李宗倫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2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李宗倫亦未能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5 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之「華宮旅社」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8 月7 日6 時3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執行巡邏勤務而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車內隨身包包查獲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杓3 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 年8 月7 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華山公園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臉盆」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5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8 包而持有之,並於106 年8月9 日10時至11時許,在上址中山區德惠街之租屋處內,將上開購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少量混合摻入玻璃球(未扣案)內,再以火點燃吸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警方依法施以通訊監察,並於106 年8 月9日14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志勇、李宗倫及楊紫妍等人位於上址中山區德惠街之租屋處,扣得李宗倫所有置於咖啡罐內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前淨重9.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總淨重初次磅秤約36.64 公克,純度95.5% ,驗前純質淨重約34.9912 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同日在上址中山區德惠街之租屋處另扣得林志勇所有而置於其手提袋內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初次磅秤約17.31 公克)及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前往林志勇另位於臺北市○○區○○○路0 巷0 ○0 號3 樓之3 之租屋處,經林志勇同意搜索,扣得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及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個,經警陸續傳訊鄭智鴻、林堯志及楊國雄等人後,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鄭智鴻、林堯志、楊國雄於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4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證人鄭智鴻、林堯志、楊國雄接受警察詢問製作之警詢筆錄,對被告林志勇、楊紫妍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林志勇、楊紫妍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人鄭智鴻、林堯志、楊國雄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具結作證,然觀諸證人鄭智鴻、林堯志、楊國雄於本院審判中證述之部分內容,陳稱時間已久,對當時情形不復記憶,或有部分顯與其等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不符,或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明顯不合情形(詳如下述)。惟依證人鄭智鴻、林堯志、楊國雄上開警詢筆錄記載,就形式上觀之,該警詢筆錄製作過程,證人鄭智鴻、林堯志、楊國雄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對證人鄭智鴻、林堯志、楊國雄本身或被告林志勇、楊紫妍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分別記載,無明顯瑕疵。又證人鄭智鴻、林堯志、楊國雄於警詢陳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清晰,復未直接面對被告林志勇、楊紫妍,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心理較篤定,壓力較小,較可能據實陳述,憑信性甚高;且證人鄭智鴻、林堯志、楊國雄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與警詢時所述內容亦完全相符,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均逐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給證人鄭智鴻、林堯志、楊國雄確認,顯見證人鄭智鴻、林堯志、楊國雄於警詢及
後串謀迴護被告林志勇、楊紫妍之機會。再參以證人鄭智鴻、林堯志、楊國雄均未曾供述與被告林志勇、楊紫妍彼此間有何糾紛或怨隙,證人鄭智鴻、林堯志、楊國雄在警詢時,應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林志勇、楊紫妍之動機及可能,是證人鄭智鴻、林堯志、楊國雄於警詢中所述上詞,顯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而本案相關之事實經過,僅存於被告林志勇、楊紫妍與證人鄭智鴻、林堯志、楊國雄間,並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是證人鄭智鴻、林堯志、楊國雄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攸關被告林志勇、楊紫妍是否成立本案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綜上所述,證人鄭智鴻、林堯志、楊國雄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鄭智鴻、林堯志及證人即被告李宗倫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易言之,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述部分,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或辯護人均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楊紫妍及其辯護人固以證人鄭智鴻、林堯志、李宗倫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若法院於審判時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可獲得適當之保障,即無侵害被告反對詰問權而有違憲之虞。本件證人鄭智鴻、林堯志、李宗倫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業經依法定程序具結,依法原則上已有證據能力,且該偵訊程序亦經錄音錄影以確保其訊問程序之合法性,再證人鄭智鴻、林堯志、李宗倫業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經檢察官、被告楊紫妍之辯護人對其等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辯護人以上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詰問為由而主張無證據能力,惟未能指出上開證述客觀上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調查審認,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證人鄭智鴻、林堯志、李宗倫上開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證言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有所爭執之證據,本判決並未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不另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販賣及轉讓毒品部分
(一)訊據:
⒈被告林志勇坦承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海洛因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轉讓海洛因犯行,對於其餘犯行則矢口否認,並辯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我沒有指示李宗倫交付海洛因給鄭智鴻,是請李宗倫向鄭智鴻收2,000 元打麻將的欠款;附表一編號三及四部分,我沒有指示楊宇民交付海洛因給鄭智鴻,是請楊宇民向鄭智鴻收欠我的借款,1 次2, 000元、另1 次4,000 元;附表二編號四部分,我和楊國雄約在歸綏街口,楊國雄向我拿海洛因並拿錢給我,我請楊國雄在該處等我,我去找朋友阿龍拿海洛因,但後來我沒找到阿龍,就當場把錢還給楊國雄;附表二編號五部分,楊國雄開完庭打電話給我要我請他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我有請他施用,但沒有收錢;附表二編號六部分,楊國雄說很難過要我救他,我只有請他施用1 支含安非他命的香菸云云。
⒉被告李宗倫則坦承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
⒊被告楊紫妍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林志勇當時拿1 個七星紙煙盒要我去萬華買晚餐時順便送去給鄭智鴻,我問裡面是什麼,他說不要好奇拿去就對了,我不知道煙盒裡面裝的是毒品,鄭智鴻也沒有交錢給我云云。惟查:
(二)附表一被告林志勇與李宗倫、楊紫妍、楊宇民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⒈證人鄭智鴻於警詢中經員警分別提示附表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大約106 年3 、4 月份我去參加林志勇女兒的婚禮,他告知我他有賣海洛因,如果有需要可以找他,我都是撥打林志勇的電話聯絡他,他就知道我要向他買海洛因,附表一編號一之譯文,是我要向林志勇購買海洛因,交易成功,於106 年7 月30日15時4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與桂林路口,由林志勇指派1 位綽號叫「阿倫」的男子(經指認為被告李宗倫)把1 包海洛因交給我,然後我給該男子2,000 元;附表一編號二之譯文,是我要向林志勇購買海洛因,交易成功,於106 年7 月29日1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與桂林路口,由林志勇指派1 位綽號叫「A 咪」的女子(經指認為被告楊紫妍)把1 包海洛因交給我,然後我給該女子2,000 元;附表一編號三及四之譯文,都是我要向林志勇購買海洛因,交易均成功,分別於106 年6 月1 日19時20分許、同年月3 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與桂林路口,均由林志勇指派1 位綽號叫「楊民」的男子(經指認為共犯楊宇民)把1包海洛因交給我,然後我給該男子2,000 元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20499 號第39至44頁);偵查中亦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一之譯文,是我要跟林志勇買2,000 元的海洛因,地點是萬華西園路與桂林路口,被告叫李宗倫拿給我,通話完15分鐘後李宗倫就跟我在該處交易毒品,我拿錢給李宗倫,也有拿到毒品;附表一編號二之譯文,也是向林志勇買2,000 元的海洛因,地點是萬華西園路與桂林路口,被告叫楊紫妍拿給我;附表一編號三之譯文,也是我要向林志勇購買2,000 元的海洛因,被告叫楊宇民送毒給我,楊宇民送毒過來有2 次,交易地點都在萬華西昌街與桂林路口,印象中之前跟林志勇買毒有欠他1,000 元,林志勇叫我清帳,但這一次跟他買就是2,000 元海洛因的量;附表一編號四之譯文,也是我要向林志勇購買2,000 元的海洛因,這一次林志勇也叫楊宇民送毒給我,因為我只有用海洛因沒有用其他毒品,通常打電話找林志勇就是跟他買毒品,譯文中我跟林志勇都有提到「那個」,就是叫別人送毒給我,不是講打牌的事,如果我要找他打牌就直接講打牌的事,林志勇不會叫別人過來找我,所以一定是講交易毒品的事等語明確在卷(106 年度偵字第20499 號第65至6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則證稱:附表一編號一之譯文是林志勇叫李宗倫拿海洛因到西園路與桂林路口給我,李宗倫開車來,但李宗倫送毒給我2 次,1 次我有給2,000 元叫他錢拿給林志勇,1 次沒有給錢,但不確定是哪1 次有拿錢給李宗倫,這次好像有跟李宗倫說我現在沒有錢叫李宗倫回去跟林志勇說,後來也沒有跟我收,可能就是請我的,但我現在可能把日期記錯了,沒有辦法百分百確定,譯文那麼多,只是有點印象而已,除了毒品交易我和林志勇沒有其他金錢往來,沒有欠林志勇賭債;附表一編號二之譯文也向要向林志勇拿海洛因,電話裡提到的AMY 就是幫他送毒來的楊紫妍,因為AMY 之前也有送海洛因來過,林志勇不曉得有沒有空,我在電話裡就跟林志勇說叫AMY 送過來,當天在西園路與桂林路口完成交易,她開黑色的車過來拿海洛因給我,我給她2,000 元,海洛因都用煙盒裝,我們都是固定的,通話內容不需要什麼暗語,只是有時候我不方便,林志勇會請我;附表一編號三之譯文,林志勇叫楊宇民拿海洛因給我,交易地點在萬華,詳細地點忘記了,我買2,000 元的海洛因,從楊宇民回報林志勇的通聯譯文內容看來我可能真的給林志勇6,000 元,連之前的欠款一起算,我不一定每次都記得給多少錢,應該是楊宇民回報的數據比較對,我每次都是固定向林志勇買2,000 元的海洛因,大概可以施用1 天;附表一編號四之譯文,林志勇也是叫楊宇民拿海洛因給我,那麼多次我不記得,我忘記這次有沒有收錢,檢察官訊問時作證內容都實在,毒品有時用煙盒裝,有時用衛生紙包,有時直接拿給我,但不確定哪次是如何包裝,上開譯文都不是講打牌的事,是拿毒品給我的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7至22、97至100 頁),觀諸證人鄭智鴻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內容與於警詢所證述內容並無不同,雖其於本院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四部分證稱時間已久,無法確定該2 次購毒究竟有無給付價金,然就其餘部分證述則大致相符,而證人鄭智鴻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陳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清晰,復未直接面對被告,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心理較篤定,壓力較小,較可能據實陳述,憑信性甚高,顯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不但記憶較清晰,亦較無遭受外界壓力、事後串謀迴護被告之機會。
⒉參以,被告即證人李宗倫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一編號一之譯文,亦具結證稱:林志勇拿10小包面紙裝在1 大包裡面叫我送給鄭智鴻,我就答應幫林志勇送,也知道裡面是海洛因,林志勇沒有另外給我好處,但我跟女友住在德惠街,租金是林志勇和楊紫妍在付,印象中鄭智鴻只有給我2,000 元,我全部交給林志勇等情在卷(106 年度偵字第18633 號卷二第85至86頁),雖證人李宗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林志勇交給我內有海洛因的面紙,叫我順路去萬華拿給鄭智鴻,鄭智鴻沒有給我錢,要我轉告林志勇說先欠著改天再算等語,接著又改稱:是我和鄭智鴻一起向林志勇買海洛因,1 人出2,000 元,早上我先給林志勇2.000 元,東西送給鄭智鴻後,鄭智鴻拿給我2,000 元要拿給林志勇,總共4,000 元等語,又改稱:4,000元是我先給林志勇的,早上給2,000 元,下午拿東西給鄭智鴻,在萬華借了2,000 元給林志勇,鄭智鴻沒有拿錢給我等語,立即卻又改稱:我拿2,000 元給林志勇,不夠我又去籌錢,林志勇拿東西給我送去給鄭智鴻,鄭智鴻拿2,000 元給我,還欠林志勇2,000 元,要我改天再給等語;後又改稱:我拿給鄭智鴻後才知道是海洛因,當天有將林志勇交付的海洛因交給鄭智鴻,有收到鄭智鴻交付之2,000 元並轉交給林志勇,但我從中沒有得到好處等語,卻又稱:是我叫我女朋友給林志勇2,000 元修理撞壞的車子等語,又改稱:鄭智鴻交給我2,000 元說是賭債,面紙交給鄭智鴻前撞車,毒品從面紙夾縫裡跑出來,才知道是毒品,但交給鄭智鴻時不知道裡面是毒品,2,000 元是請我女朋友轉交給林志勇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至65頁),然從證人李宗倫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之態度、精神狀況及前後矛盾百出、毫無邏輯、語不及意之證詞觀之,證人李宗倫於審理中之證詞或因情緒紊亂、精神不佳,或因受到壓力而說詞反覆矛盾,此部分之證詞著實難以採信,應以證人李宗倫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復以,共犯楊宇民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曾供稱:林志勇於106 年6 月1 日、6 月3 日有託我送東西給1 名男子,裝在煙盒內,正確時間忘記,要我向對方拿錢,拿幾仟元我忘記了,拿到錢後均有轉交給林志勇等語在卷(106 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卷第35頁反面)。綜合上開證人鄭智鴻、李宗倫及楊宇民所述,均足見被告林志勇辯稱:並未指示李宗倫、楊宇民交付海洛因給鄭智鴻,僅有委託李宗倫、楊宇民向鄭智鴻收賭債及借款云云,實為子虛烏有,圖謀卸責之詞。
⒊再佐以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38至39頁),被告林志勇均明確與證人鄭智鴻約定要叫「阿倫(指李宗倫)」、「A 咪(指楊紫妍)」、「那個(指楊宇民)」開車送(東西)去萬華,雖兩人未在通話中明確提及毒品暗語、交易價格、數量及種類,然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而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況證人鄭智鴻亦明確證稱:我只有施用海洛因,沒有施用其他種類毒品,每次都是固定向被告林志勇買2,000 元之海洛因,只要打電話給林志勇,林志勇叫別人過來找我,就是講交易毒品的事等情,已如前述,足以佐證縱兩人未於電話中談及交易細節,亦可完成毒品交易之約定,是以證人鄭智鴻、李宗倫、楊宇民之證述非屬虛構,堪以採信,被告林志勇確實犯有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
⒋再依證人即被告林志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二之譯文對話裡提到的AMY 是楊紫妍,我叫她送海洛因給鄭智鴻,我拿煙盒給她,她知道裡面是海洛因,不用特別說,這是默契,我也跟她說要收2,000 元回來給我,她也知道我是在販賣毒品的,我們同住一個屋簷下,她有看過很多次我交易毒品的經過,我也有跟她說過,德惠街的房子楊紫妍夫妻沒有能力支付,我幫忙付房租和押金給她們夫妻和兒子住,多少給她貼補家用,我偵查中會說楊紫妍不知道是毒品、沒有收到錢,是因為偵查中楊紫妍答辯說沒有收到錢,我想說如果我也這樣說就不構成販賣毒品罪,可以少一條罪,其實楊紫妍是知道的,因為1 包煙不可能2,000 元,我平常在做什麼,楊紫妍也都了解,當天下午楊紫妍回家後在她房間和我房間中間把錢交給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反面至200 頁),參酌證人鄭智鴻前揭證述:我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收到楊紫妍交付煙盒盛裝之海洛因,並交付楊紫妍2,000 元之價金,譯文內容提到的AMY 就是幫林志勇送毒來的楊紫妍,因為楊紫妍之前也有送海洛因來過,當天林志勇不曉得有沒有空,我在電話裡就跟林志勇說叫AMY 送過來等情,足以佐證被告楊紫妍確實於交付煙盒盛裝之海洛因給鄭智鴻時亦同時向鄭智鴻收取2,000 元之價金。再參以106 年6 月10日編號263 、266 至268 之譯文中,林志勇託楊紫妍拿錢向一名綽號「龍哥」之男子購買「2 個八」(海洛因慣用之數量暗語),並對數量及價金產生爭議,楊紫妍甚至於對話中陳稱她可以幫林志勇跟「龍哥」談;106 年8 月1 日編號70至72之譯文中,林志勇叫楊紫妍送東西給鄭智鴻,林志勇向楊紫妍表示不用跟鄭智鴻拿錢,鄭智鴻錢已經給了,楊紫妍甚至還反問林志勇是否真的不用跟鄭智鴻收錢;106 年8 月5 日編號85之譯文中,楊紫妍亦詢問林志勇「智鴻我要阿倫去送好嗎?」等情(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卷第71、82頁反面、83頁),加以被告楊紫妍亦曾因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見106 年度偵字第18633 號卷二第95至96頁),顯見被告楊紫妍並非從未接觸過毒品之人,甚至曾代林志勇向上游「龍哥」購買海洛因,且不只一次代林志勇送毒給鄭智鴻,甚至於日後之譯文中詢問林志勇是否真的不用向鄭智鴻收取價金,或要林志勇改叫李宗倫送毒給鄭智鴻,此情在在顯示被告楊紫妍確實知悉林志勇平日以販毒維生,並販賣毒品予鄭智鴻,況被告林志勇若僅係委託楊紫妍送交一般七星香菸給鄭智鴻,何需特地交代楊紫妍開車送至指定地點給鄭智鴻,並收取高達2,000 元不符正常香菸行情之對價,顯與常情相悖,是以被告楊紫妍辯稱:其主觀上不知代林志勇送給鄭智鴻之煙盒裝有海洛因,不知道林志勇在販賣毒品,沒有向鄭智鴻收錢云云,實係虛偽矯飾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楊紫妍確實知悉並參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
(二)附表二被告林志勇轉讓海洛因及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部分,據證人林堯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附表二編號一及二之譯文,均為我向林志勇拿海洛因,林志勇兩次都有請我1 小包海洛因施用,但我因為沒錢都沒有給林志勇錢,林志勇也沒有跟我收錢,106 年5月29日13時07分許是在重慶北路與歸綏街口的土地公廟前、同年6 月1 日16時03分許是在中山區德惠街口;附表二編號三之譯文,106 年6 月4 日21時40分許在萬華區成都路金帥旅館門口,林志勇碰面就先給我1 根煙量的海洛因施用,然後稍微聊一下天,我要走之前有跟林志勇說如果方便再給我一點,林志勇就再給我一根煙量的海洛因,要走之前我塞給他1,000 元,因為想說之前大家都互相幫忙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0499 號卷第5 至8 、35至3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附表二編號三之譯文,是我要向林志勇拿海洛因,地點在萬華金帥賓館樓下,因為每次都叫林志勇救,我也不好意思,這次拿了1,000 元丟著就走了,我經濟困難,他還要還給我,我就趕快走了,我和林志勇是強制戒治的獄友,感情不錯,我硬給林志勇錢,但林志勇要還我,我就趕快騎車走了,結果林志勇隔天又還我,我記得在偵查中有這樣說過,但筆錄上沒寫到,我沒有跟林志勇買過毒品,林志勇請我吸食毒品沒有主動向我收過錢,是我自己不好意思,後來林志勇也有還錢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是以對照證人林堯志前後之證述,就附表二編號三部分,雖就被告林志勇最後是否返還證人林堯志交付之1,000 元價金稍有不同,惟證人林堯志其實自始均證稱係其主動塞1,000 元給被告林志勇此情,是以證人林堯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完整可採,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被告林志勇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行為,無論自證人林堯志上開證述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06 年度偵字第18633 號卷一第59頁),均難認被告林志勇轉讓海洛因給證人林堯志有何營利之意圖,僅足證被告林志勇確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林堯志之犯行。
⒉附表二編號四至六部分,證人楊國雄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二編號四之譯文,是我找林志勇購買海洛因,以4,000 元在重慶北路與歸綏街口交易;附表二編號五之譯文,是我找林志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2,000 元在林志勇德惠街的住處向林志勇購買;附表二編號六之譯文,是我找林志勇購買海洛因,以2,000 元在林志勇德惠街的住處向林志勇購買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0499 號卷第71至7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附表二編號四之譯文,是我要向林志勇買海洛因,通話內容提及「女孩子有嗎」就是指海洛因,約在重慶北路與歸綏街口交易,林志勇拿毒品給我,我付錢給林志勇,這次是向林志勇拿4000元的海洛因,就是講完22時29分譯文後過約5 分鐘後交易;附表二編號五之譯文,是我跟林志勇買約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有付2,000 元,林志勇本人在德惠街住處跟我交易,這次是特別跟林志勇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這次看譯文我想起當天自己有施用毒品案件至臺北地院開庭,印象中時間是在21時42分譯文電話講完後約半個鐘頭;附表二編號六之譯文,是我要向林志勇買海洛因,譯文中有提及林志勇說如果我先到可以按門鈴,他家有人可以開門,後來我跟林志勇確認,他說他已經到家,後來我去他家時是跟林志勇本人交易約2,000 元的海洛因,有付錢也有拿到毒品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0499 號卷第107 頁反面至108頁;106 年度偵字第18633 號卷二第63至6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附表二編號四之譯文,是我問林志勇有沒有海洛因,譯文中「女孩子」就是指海洛因,但我沒有帶錢去,後來在重慶北路與歸綏街口見面時,林志勇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沒有就走了,交易沒成功,事情快1 年了,我也有些忘記,但警詢中說當時以4,000 元向林志勇購得海洛因,是出於自由意志;附表二編號五之譯文在講什麼我忘記了,但警詢和檢察官偵訊時說當時去林志勇德惠街住處用2,000 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實話,我現在只記得當天上午我有到臺北地院開施用毒品案件的庭;附表二編號六之譯文在講什麼我忘記了,警詢和檢察官偵訊時說當時去林志勇德惠街住處用2,000 元購得海洛因,都是實話,但這次錢是給楊紫妍,海洛因也是楊紫妍交給我的,林志勇不在時都是楊紫妍開門;我和林志勇交易毒品的種類和價格不會在電話裡先講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至96頁),觀諸證人楊國雄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內容與於警詢所證述內容並無不同,然其於本院審判中證述之內容多陳稱時間已久,對當時情形不復記憶,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關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交易之情節,亦與被告林志勇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見面後楊國雄拿錢給我要拿海洛因,我請楊國雄在該處等我,我去找阿龍拿海洛因,但因沒找到阿龍,故當場將錢還給楊國雄等情節顯然不合;關於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交易細節,亦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106 年度偵字第18633 號卷一第46頁)顯示,證人楊國雄係於確認被告林志勇已返家後,始抵達被告林志勇住處進行交易等情不符。又證人楊國雄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陳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清晰,復未直接面對被告林志勇,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心理較篤定,壓力較小,較可能據實陳述,憑信性甚高,顯見證人楊國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不但記憶較清晰,亦較無遭受外界壓力、事後串謀迴護被告林志勇之機會。再參以證人楊國雄未曾供述與被告林志勇彼此間有何糾紛或怨隙,其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應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林志勇之動機及可能,是證人楊國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上詞,顯較為可信。佐以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06 年度偵字第18633 號卷一第46頁),被告林志勇均係本人與證人楊國雄約定見面,雖未於通話內容明確提及毒品暗語、交易價格、數量及種類,然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而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已如前述,況依106 年6 月2 日編號140 之譯文內容中,證人楊國雄在通話中詢問被告林志勇有沒有「軟的」(海洛因慣用之暗語),被告林志勇則斥責證人楊國雄稱「你在電話中講什麼阿」等情(見106 年度偵字第18633 號卷一第46頁),足以佐證被告林志勇平日即刻意避免在電話中提及毒品相關暗語,以防遭監聽查緝,是縱兩人未於電話中談及交易細節,亦可完成毒品交易之約定。綜上,足認被告林志勇確實犯有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三)綜上所述,就被告林志勇所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被告李宗倫所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林志勇、李宗倫所為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志勇、李宗倫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林志勇、李楊紫妍否認部分,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林志勇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及附表二編號四、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楊紫妍所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可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於被告林志勇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楊宇民部分,楊宇民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本院已盡通知證人到庭之能事,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傳喚之必要;另被告楊紫妍及其辯護人固請求傳訊偵查佐陳弘偉到庭證述,擬證明被告楊紫妍曾提供情資協助陳弘偉破獲毒品案件及曾提供被告林志勇之上游資料予陳弘偉,為陳弘偉之線民等情,然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本院認無進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三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勇、李宗倫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6 年度偵字第18633 號卷一第11頁反面、16至17、129 頁反面、132 頁反面;106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卷第10、47頁反面;106 年度毒偵字第3789號第2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114 頁反面、115 頁反面、197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大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4397、114398、119669)3 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2日、同年8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3586號卷第53、55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3588頁第50、52頁;106 年度毒偵2013號卷第93、95頁)。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 包(淨重合計9.2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 包(淨重合計54.190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4.0125 公克)均檢驗出毒品反應,而其中被告李宗倫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總淨重初次磅秤約36.64 公克,純度95.5% ,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34.9912 公克;另扣得被告林志勇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被告李宗倫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杓3 支,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8633 號卷一第68至69、72至74、81至84頁;106 年度偵字第18633 號卷二第106 頁;106 年度偵字第3586號卷第48至49頁;106 年度偵字第2013號卷第17至21、97至98頁),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林志勇、李宗倫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本件被告林志勇有如前述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李宗倫有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等情,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志勇本次犯行係5 年內再犯、被告李宗倫本次犯行已係3 犯以上,自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
(二)核被告林志勇就事實欄一附表一、附表二編號四及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 罪;就附表二編號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意旨原認附表二編號三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李宗倫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起訴意旨原認事實欄三(二)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李宗倫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核被告楊紫妍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五)就事實欄一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二、事實欄三(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施用前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又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非字第199 號及105 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事實欄三(二)被告李宗倫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8 包,進而施用之行為,因其施用後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質淨重合計34.9912 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持有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上開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李宗倫雖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無另成罪之可能。是被告李宗倫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上以之行為,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論予想像競合容有誤會。
(七)被告林志勇與李宗倫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林志勇與楊紫妍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林志勇與共犯楊宇民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志勇、李宗倫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林志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宗倫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1629號、103年度審簡上第117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493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7 月、4月、4 月確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105 年6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楊紫妍前因侵占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38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1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8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就被告林志勇所犯事實欄一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四及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被告李宗倫所犯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被告楊紫妍所犯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與被告林志勇所犯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併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和被告林志勇所犯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林志勇所犯事實欄二施用毒品罪、被告李宗倫所犯事實欄三施用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志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起訴前羈押庭就事實欄一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曾自白犯罪;起訴後於本院訊問乃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見106 年度偵字第18633 號卷一第7 至9 、132 至135 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205 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至59頁、114 頁反面),雖嗣後於審理中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及附表二編號四至六部分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影響曾自白之效力。被告李宗倫於檢察官訊問時、起訴前羈押庭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自白犯罪(見106 年度偵字第18633 號卷二第85頁反面;本院10 6年度聲羈字第205 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197 頁)。綜上,被告林志勇就事實欄一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宗倫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為刑法第71條第1 項所明定;故若有依法應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必須先予加重,然後再就加重後之刑予以減輕,此項加減之先後次序,為法律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惟在所犯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之場合,若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者,依同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既不得加重其刑,則法院僅能依法減輕其刑;自不得違反上述規定,先予減輕後再予加重(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林志勇所犯事實欄一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四及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李宗倫所犯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楊紫妍所犯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被告林志勇所犯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故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法定本刑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至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⒋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被告李宗倫、楊紫妍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李宗倫、楊紫妍並非販賣毒品犯行之主導者,且本案亦僅各參與1 次犯行,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犯罪情節較主導販賣毒品之被告林志勇為輕,尚非重大惡極,被告李宗倫、楊紫妍因與被告林志勇之情誼而受託交付毒品與買家並收受價金因而罹犯重責,與販毒成習主導販賣毒品之被告林志勇,自是有別,被告李宗倫、楊紫妍之惡性相對輕微;再衡酌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被告李宗倫犯後已坦認犯罪,確見其悔悟之意,被告李宗倫所犯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雖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被告李宗倫、楊紫妍實際犯罪之情狀及環境而言,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有傷國民法律情感,而具有顯可憫恕之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李宗倫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3 人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被告林志勇仍於短短數月內即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多達7 次,復轉讓海洛因達3 次,被告李宗倫、楊紫妍則各參與販賣海洛因1 次,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參酌被告林志勇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中雖坦承犯行,惟於審理中即翻異前詞,僅承認部分犯行,其餘則避重就輕,雖依法因偵審自白而獲得減刑寬典,惟與減刑係為鼓勵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以開啟自新之路之目的已背道而馳,造成被告林志勇投機心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未見有何悔過之心;另審酌被告李宗倫、楊紫妍僅為受託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角色,並未主導販毒籌劃,被告李宗倫更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楊紫妍犯後始終以前揭不合理之辯詞圖卸,足見其心存僥倖,未見悔意;另被告林志勇、李宗倫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被告李宗倫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足見其等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等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且被告林志勇、李宗倫坦承施用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態度尚可,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素行非佳,兼衡被告3 人各販賣、轉讓、持有毒品之數量、次數、參與程度、所得不法利益及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林志勇、李宗倫部分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 包(淨重合計9.2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 包(淨重合計54.190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4.0125 公克)、分別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毒品及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分裝杓3 支,分別係被告林志勇、李宗倫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志勇、李宗倫於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供明(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反面;106 年度毒偵字第3798號卷第25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林志勇犯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張),係供被告林志勇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志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8633 號卷一第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雖分別為被告林志勇與附表一編號三、四及附表二所示購毒者或無償受讓毒品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然上開SIM 卡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上開SIM 卡仍存在而未滅失,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分裝夾鍊袋9包,係被告楊紫妍之配偶未攜走之物,並非被告林志勇等人用於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志勇、李宗倫供明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18633 號卷一第16、39頁;本院卷一第114 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被告李宗倫、楊紫妍取得之價金均已轉交被告交林志勇,被告李宗倫、楊紫妍個人亦未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對被告李宗倫、楊紫妍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惟就被告林志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1 萬6,000 元(各次所得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林志勇分別與被告李宗倫、楊紫妍及追加被告楊 宇民共犯部分) ┌─┬───┬─────────┬────┬────┬────┬─────────┬────┐ │編│原譯文│交易經過及對象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行為及毒│被告林志勇宣告刑 │犯罪所得│ │號│編號 │ │ │ │品之種類│ │(新臺幣│ │ │ │ │ │ │、價格(│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或數量 │ │ │ ├─┼───┼─────────┼────┼────┼────┼─────────┼────┤ │一│L15-1 │林志勇以門號090379│106年7月│臺北市萬│販賣2,00│林志勇共同販賣第一│ 2,000元│ │ │至15-4│7026號行動電話與買│30日15時│華區西園│0 元之海│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家鄭智鴻聯繫交易,│21分至45│路與桂林│洛因1 包│期徒刑拾捌年。 │ │ │ │ │指示李宗倫前往送毒│分許 │路口 │ │ │ │ │ │ │給鄭智鴻,李宗倫收│ │ │ │ │ │ │ │ │取價金後轉交林志勇│ │ │ │ │ │ ├─┼───┼─────────┼────┼────┼────┼─────────┼────┤ │二│L14-1 │林志勇以門號090379│106年7月│臺北市萬│販賣2,00│林志勇共同販賣第一│ 2,000元│ │ │至14-3│7026號行動電話與買│29日16時│華區西園│0 元之海│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家鄭智鴻聯繫交易,│至17時許│路與桂林│洛因1 包│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指示楊紫妍前往送毒│ │路口 │ │ │ │ │ │ │給鄭智鴻,楊紫妍收│ │ │ │ │ │ │ │ │取價金後轉交林志勇│ │ │ │ │ │ ├─┼───┼─────────┼────┼────┼────┼─────────┼────┤ │三│L2-1至│林志勇以門號090954│106年6月│臺北市萬│販賣2,00│林志勇共同販賣第一│ 2,000元│ │ │2-5 │4972號行動電話與買│1日19時 │華區西昌│0 元之海│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家鄭智鴻聯繫交易,│15分許 │街與桂林│洛因1 包│期徒刑拾捌年。 │ │ │ │ │指示楊宇民(另行審│ │路口 │ │ │ │ │ │ │結)前往送毒給鄭智│ │ │ │ │ │ │ │ │鴻,楊宇民收取價金│ │ │ │ │ │ │ │ │後轉交林志勇 │ │ │ │ │ │ ├─┼───┼─────────┼────┼────┼────┼─────────┼────┤ │四│L3-1至│林志勇以門號090954│106年6月│臺北市萬│販賣2,00│林志勇共同販賣第一│ 2,000元│ │ │3-3 │4972號行動電話與買│3日18時 │華區西昌│0元之海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家鄭智鴻聯繫交易,│15至30分│街與桂林│洛因1 包│期徒刑拾捌年。 │ │ │ │ │指示楊宇民(另行審│許 │路口 │ │ │ │ │ │ │結)前往送毒給鄭智│ │ │ │ │ │ │ │ │鴻,楊宇民收取價金│ │ │ │ │ │ │ │ │後轉交林志勇 │ │ │ │ │ │ └─┴───┴─────────┴────┴────┴────┴─────────┴────┘ 附表二:(被告林志勇個人所犯) ┌─┬───┬─────────┬────┬────┬────┬─────────┬────┐ │編│原譯文│交易經過及對象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行為及毒│被告林志勇宣告刑 │犯罪所得│ │號│編號 │ │ │ │品之種類│ │(新臺幣│ │ │ │ │ │ │、價格或│ │) │ │ │ │ │ │ │數量 │ │ │ ├─┼───┼─────────┼────┼────┼────┼─────────┼────┤ │一│K1-1至│林志勇以門號090042│106年5月│臺北市大│無償轉讓│林志勇轉讓第一級毒│ 無 │ │ │1-3 │7925號行動電話與林│29日13時│同區重慶│1小包海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堯志聯繫,林志勇本│7分許 │北路與歸│洛因 │刑捌月。 │ │ │ │ │人前往送毒給林堯志│ │綏街口 │ │ │ │ ├─┼───┼─────────┼────┼────┼────┼─────────┼────┤ │二│K4-1至│林志勇以門號090042│106年6月│臺北市中│無償轉讓│林志勇轉讓第一級毒│ 無 │ │ │4-4 │7925號行動電話與林│1日16時3│山區德惠│1小包海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堯志聯繫,林志勇本│分許 │街林志勇│洛因 │刑捌月。 │ │ │ │ │人前往送毒給林堯志│ │住處附近│ │ │ │ ├─┼───┼─────────┼────┼────┼────┼─────────┼────┤ │三│K6-1至│林志勇以門號090042│106年6月│臺北市萬│無償轉讓│林志勇轉讓第一級毒│ 無 │ │ │6-2 │7925號行動電話與林│4日21時 │華區成都│1小包海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堯志聯繫,林志勇本│40分許 │路金帥旅│洛因 │刑捌月。 │ │ │ │ │人前往送毒給林堯志│ │館附近 │ │ │ │ ├─┼───┼─────────┼────┼────┼────┼─────────┼────┤ │四│I1-1至│林志勇以門號090954│106年5月│臺北市大│販賣4,00│林志勇販賣第一級毒│ 4,000元│ │ │1-4 │4972號行動電話與買│28日22時│同區重慶│0元海洛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家楊國雄聯繫交易,│59分許 │北路與歸│因1包 │刑拾捌年。 │ │ │ │ │林志勇本人前往送毒│ │綏街口 │ │ │ │ │ │ │給楊國雄並收取價金│ │ │ │ │ │ ├─┼───┼─────────┼────┼────┼────┼─────────┼────┤ │五│I6-1至│林志勇以門號090954│106年6月│臺北市中│販賣2,00│林志勇販賣第二級毒│ 2,000元│ │ │6-4 │4972號行動電話與買│7日21時 │山區德惠│0元之甲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家楊國雄聯繫交易,│42分後約│街林志勇│基安非他│刑伍年。 │ │ │ │ │林志勇本人前往送毒│半小時 │住處附近│命 │ │ │ │ │ │給楊國雄並收取價金│ │ │ │ │ │ ├─┼───┼─────────┼────┼────┼────┼─────────┼────┤ │六│I4-1至│林志勇以門號090954│106年6月│臺北市中│販賣2,00│林志勇販賣第一級毒│ 2,000元│ │ │4-4 │4972號行動電話與買│5日23時 │山區德惠│0元之海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家楊國雄聯繫交易,│36分許 │街林志勇│洛因1包 │刑拾捌年。 │ │ │ │ │林志勇本人前往送毒│ │住處附近│ │ │ │ │ │ │給楊國雄並收取價金│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