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俊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6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俊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俊瑜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 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7 行末起「而依當時天候狀況」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6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4頁、第25頁背面)」、「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乙份(見偵卷第14至15頁)」;
(三)並應補充理由: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本應遵守上開規定,另案發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禍現場照片3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游達隆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有駕駛車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未遵守燈光號誌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過失,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及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就被告犯前揭肇事逃逸罪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針對被告犯前揭過失傷害罪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依法先加後減其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故意及過失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縱意醉酒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刑法已於100 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後更提高刑度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竟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仍執意於飲酒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次被告復因酒後不勝酒力而發生車禍,已造成他人受傷及車輛受損之悲劇,如稍再不慎,將造成他人生命、財產嚴重受害之結果,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目前身體之健康情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酒測值高低、與他人發生車禍之嚴重程度、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按時還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告訴人表示不願原諒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3 罪,乃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610號
被 告 朱俊瑜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瑜自民國106年9月26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
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景美店與
友人飲用啤酒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於同日凌晨4時48分許,朱
俊瑜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祥和路往安祥路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新店區車子路與祥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
遵守燈光號誌,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況。詎朱俊瑜無視其行向燈光號誌係
紅燈且僅能左轉,竟貿然前行,復超速行駛,適有游達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停等在其右方正欲左轉彎
,遂遭朱俊瑜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進而受傷倒地。游
達龍並因此受有兩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左側踝部挫擦傷、兩側手部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朱俊瑜既已知悉其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並致游達龍受
傷,竟未留於現場對游達龍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在現場等候
警方處理,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逃離現場。待朱
俊瑜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返家後,經查看車損狀況後,始決
定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並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交通分隊警員曾俐寧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嗣於同日凌晨5時33分許,朱俊瑜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內,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報告書誤載為0.53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游達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朱俊瑜之自白 │被告於肇事前有飲酒,且有│
│ │ │闖紅燈。於肇事當下有感覺│
│ │ │其肇事,仍逕自離去,後經│
│ │ │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 │ │分局交通分隊內為警測得吐│
│ │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 │ │56毫克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游達龍之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 │證 │9號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 │
│ │ │遭被告撞擊,因而受傷,被│
│ │ │告並未留下查看,逕行離去│
│ │ │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新│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北市新店區車子路與祥和路│
│ │一)、(二)各1份及現 │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
│ │場照片 │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兩側膝部│
│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挫擦傷、左側腓骨上端閉鎖│
│ │ │性骨折、左側踝部挫擦傷、│
│ │ │兩側手部挫傷及左側小腿挫│
│ │ │傷等傷害之事實。 │
├──┼───────────┼────────────┤
│ 5 │被告行車記錄器光碟1份 │被告駕駛行為有超速及闖紅│
│ │等 │燈之過失,並於知悉其肇事│
│ │ │後仍逕自離開現場逃逸之事│
│ │ │實。 │
├──┼───────────┼────────────┤
│ 6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事│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實。 │
│ │ │ │
├──┼───────────┼────────────┤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 │錄表1紙 │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警員曾│
│ │ │俐寧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
│ │ │裁判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本件肇
事後雖曾逃離現場,惟其在警員曾俐寧發覺上情時,已先行
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已符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亦請斟酌就其所涉肇事逃逸罪
嫌部分,是否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意旨意旨雖
認被告另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彼
此亦無仇隙,實難僅以其肇事並離去之事實,遽認其有何告
訴意旨所稱殺人未遂之情事,是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
會,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