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捌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起訴書第二頁第六行「餘淨重分別為2.64公克」應更正為「餘淨重合計共2.79公克」;㈡第二頁第七行「驗餘淨重3.4930公克、0.15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0858公克」;㈢第二頁第七至八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0858公克)」應刪除;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警局及檢察官處接受調查及偵訊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2.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858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
被 告 張廣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樓頂建物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5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 月29日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第18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法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案件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間,經?同法院以101年度
審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最高法
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277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至?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開?至?案件與另案
強盜案件應執行之殘刑1年2月16日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1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月7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日上午5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樓頂建物,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施用,並同時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施用1次
。嗣經警於同日18時4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
餘淨重分別為2.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3.4930公克、0.15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085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廣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及持│
│ │之供述。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張廣為警查獲後所採集│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
│ │單1紙(檢體編號: │可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118592號)、台灣尖端│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 │公司107年3月16日出具│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尿液檢體編號: │ │
│ │118592)各1份。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本件查扣之2小包碎狀檢品 │
│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及粉末關有海洛因成分。且│
│ │71175號鑑定書、法務 │白色結晶及吸食器均驗有甲│
│ │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0│基安非他命成分。 │
│ │000000000號濫用藥物 │ │
│ │實驗鑑定書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 │紀錄表、提示簡表各1 │罪確定之事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
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嫌處斷。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及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瓊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