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嘉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755、982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嘉良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嘉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依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⑴⑵⑶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蔡上偉、鄭金鴻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證(審易卷第95頁),惟皆未履行和解條件,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審簡卷第4至6頁),又雖經本院去電告訴人嚴福壽,經告訴人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5仟元與被告和解,然本院皆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詐得之金額、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月收入約3、4萬元,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及所受利益合計為5,510元,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於和解筆錄所載期限內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告訴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755號
9822號
被 告 黃嘉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黃嘉良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5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三
)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7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因業務過失傷害案
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易緝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二)(三)(四)(五)(六)案件,
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44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
。又因(七)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3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
七)(八)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06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因(九)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確定;(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易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前揭98年度
聲字第2244號、99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併與(十)案件所
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
續執行前開(九)案件拘役50日部分,俟於103年2月20日執行
完畢,而假釋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部分,嗣經撤銷假釋,
執行殘刑5月又5日,於104年9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其身無分文,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
市萬華區萬大路與莒光路口,向鄭金鴻佯欲搭乘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
北419號薇閣汽車旅館,致鄭金鴻陷於錯誤而搭載之。於同
日凌晨2時30分許,途中並承同一犯意,先向鄭金鴻佯稱其
為通緝犯身分,希望避開警察,其未帶錢包,只帶1把槍逃
出來,希望借新臺幣(下同)2千元等語,並留下000000000
0之門號,請鄭金鴻以此電話與其哥哥連絡取款,致被告誤
信其身上真有槍,而交付2千元現金予黃嘉良,且未收取車
資250元。然鄭金鴻撥打上電話後,對方稱沒有弟弟等語,
鄭金鴻始知受騙。
⑵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2月6日凌晨5時20分許,
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與長壽街口,向蔡上偉佯欲搭乘
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
萬華區東園街160巷口,於抵達目的地時,黃嘉良即向蔡上
偉佯稱忘了帶錢包,無法付車資,還要借1千元等語,且留
下0000000000門號(實際為黃嘉良使用),請蔡上偉以此門
號與其哥哥連絡取款,並佯裝下車上廁所,再以上開門號與
蔡上偉連絡,佯裝為黃嘉良之哥哥,並請蔡上偉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取款,致蔡上偉陷於錯誤,交付1000元
予黃嘉良,並未向其收取車資480元。嗣蔡上偉依約前往上
開地點,去電後均無人回應,使知受騙。
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8日凌晨1時4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前,向顏福壽
佯稱欲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
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與長泰街口,於抵達目的地後,於車上
向顏福壽詐稱其未帶錢包,無法支付車資,且欲借款1400元
等語,並留下0000000000門號(實際為黃嘉良使用),請顏
福壽以此門號與其哥哥連絡取款,並佯裝下車上廁所,再以
上開門號與顏福壽連絡,佯裝為黃嘉良之哥哥,並請顏福壽
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取款,致顏福壽陷於錯
誤,交付1,400元予黃嘉良,並未向其收取車資380元。嗣顏
福壽依約前往上開地點,去電後均無人回應,使知受騙。
二、案經顏福壽、蔡上偉、鄭金鴻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嘉良於警詢│坦承有上開未付車資、借款│
│ │及偵查中之供述 │等事實。 │
│ │ │ │
├──┼────────┼────────────┤
│2 │同案被告洪薪崴於│同案被告洪薪崴申辦 │
│ │偵查中之供述 │0000000000 門號供被告黃 │
│ │ │嘉良使用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顏福│全部犯罪事實 │
│ │壽、蔡上偉、鄭金│ │
│ │鴻於警詢及偵查中│ │
│ │之證述 │ │
│ │ │ │
├──┼────────┼────────────┤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1 、全部犯罪事實。2 、犯│
│ │錄表 2 份、對話 │ 罪事實欄一⑵⑶案發時 │
│ │及通話紀錄截圖 │ ,0000000000 門號使用│
│ │11 幀、乘車資訊 │ 之基地台均在臺北市萬 │
│ │照片 1 幀、監視 │ 華區,而非新北市樹林 │
│ │錄影畫面截圖 9 │ 區,實際由被告黃嘉良 │
│ │幀、通聯調閱查詢│ 使用,並下車佯裝為其 │
│ │單 2 份、通聯紀 │ 哥哥而與告訴人蔡上偉 │
│ │錄 2 份、行車紀 │ 、顏福壽通話等事實。 │
│ │錄光碟 1 片、通 │ │
│ │聯調閱光碟 2 片 │ │
│ │、監視錄影光碟 1│ │
│ │片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
及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⑴⑵⑶所為,
均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請均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⑴⑵⑶所為3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異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不思正途工作,多次以相同手法詐欺計程
車司機,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