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4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4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壹點陸陸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及塑膠刮勺壹支(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磅秤)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警局及檢察官處接受訊問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1.6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及塑膠刮勺一支(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磅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
被 告 王志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
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
年度上易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
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9日縮
刑假釋出監;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
簡字第4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所宣告之有
期徒刑7年2月、5月、3月,復經同法院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
行刑為7年3月又15日,而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1年10月又15日,於9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有期徒刑8年6月(強盜
罪名),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1號判決駁回就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部分之上訴,另就強盜罪名部分
則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先確定),
駁回上訴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嗣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罪名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637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
10月、2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2月
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12月26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5日
18時許,在臺北市三重區藝術月公園公廁內,以將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裡,然
後在吸食器下方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4月18
日2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46號前騎乘MJU-9685號普
通重型機車因未戴安全帽交通違規,不服員警盤查而逃逸,
途中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丟棄隨身包包,於同(
18)日22時14分許,為員警在臺北市中興橋攔獲帶回至丟包
現場,經其同意搜索,於隨身包內查獲毒品海洛3包(編號1:
含袋毛重0.53公克、淨重0.43公克;編號2:含袋毛重0.57公
克、淨重0.47公克;編號3:含袋毛重1.31公克、淨重0.41公
克)、吸食器1組(內有殘渣無法磅秤)、塑膠刮勺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王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一、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之自白 │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事實。 │
│ │ │二、於上開為警查獲時、地│
│ │ │ ,經警起獲之毒品海洛│
│ │ │ 3 包、吸食器 1 組、│
│ │ │ 塑膠刮勺1 支等物均為│
│ │ │ 其所有之事實。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於上開時、地,被告經警採│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尿送驗,結果呈鴉片、安非│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公司107年5月4日出具之尿 │ │
│ │液檢體編號128088號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各1份 │ │
├──┼────────────┼────────────┤
│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上開扣案吸食器檢出甲基安│
│ │中心107年5月1日航藥鑑字 │非他命成分、塑膠刮勺 1 │
│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支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起│
│ │武昌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獲毒品海洛因3包、吸食器1│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組、塑膠刮勺1支等物之事 │
│ │毒品海洛因3包、安非他命 │實。 │
│ │吸食器1組、塑膠刮勺1支等│ │
│ │物。 │ │
├──┼────────────┼────────────┤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1. 被告曾於受觀察勒戒執 │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 │ 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 │
│ │份 │ 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2.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 │ │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 │ │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所犯2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刮勺1支等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義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