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5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5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秋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097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秋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警局及檢察官處接受調查及偵訊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097號
被 告 潘秋蘭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地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秋蘭前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4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4日經
因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8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並於90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1年間
,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258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③於94年
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
3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
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⑤復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⑦於98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68號判處拘役55日;⑧於9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18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③、④、⑤經聲請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5000元;而⑥、⑧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以上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⑨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⑩
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月,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⑨、⑩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
5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⑪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⑫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⑪、⑫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⑬於105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⑭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上開⑬、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
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月、1年5月,於107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
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因毒品調驗人口身分,於107年8月15
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接受尿
液採驗前2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地下1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
警方於107年8月15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潘秋蘭之供述(107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年8月15日警詢筆錄、107│ │
│ │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警方於107年8月15日,│
│ │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1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呈安│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 │
│ │檢體編號:104340) │ │
├──┼───────────┼────────────┤
│3 │完整矯正簡表、全國施用│⑴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 │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案│ 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
│ │件資料表、全國刑案資料│ 戒治,復於強制戒治執行│
│ │查註表 │ 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 │
│ │ │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 │ │ 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
│ │ │ ⑵證明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 │ │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
│ │ │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 │ │ 上之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