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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皇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58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訴字第1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皇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驗餘重零點零參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皇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以及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多年未曾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餘重0.0335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有關起訴書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因被告於民國102 年前後所涉多數犯罪,目前仍在假釋期間,須至107 年11月13日始行期滿,尚未執行完畢,不符累犯要件,此有最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8號
    被      告  陳皇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0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皇宇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5月、7月確定,及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上開各
    科刑,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3號裁定
    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6月又15日、拘役15日確定
    ,並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又因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拘役4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137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
    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15號裁定應
    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與前揭2年6月應執行刑部分
    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上開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業於104年9月19日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3日上午7時許,在
    臺北市萬華區萬華火車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
    華區康定路與成都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
    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0350公克,驗餘淨重0.0335公克)
    ,再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皇宇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     │佐證前揭被告持有並施用│
  │    │                      │海洛因之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扣│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案物品之事實。        │
  │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呈嗎│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認被告有前揭施用海洛因│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之犯行。              │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                      │
  │    │00)                  │                      │
  ├──┼───────────┼───────────┤
  │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粉末經送驗,檢出│
  │    │務中心107年1月10日航藥│含海洛因成分。        │
  │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喬  柔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9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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