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佑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32號、第1042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佑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顆及剷管貳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顆及剷管貳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局接受調查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本件民國107年1月4日上午6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107年1月4日調查筆錄(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32號卷第5頁至背面)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1.002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二顆及及剷管二支,乃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32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王佑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佑庭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至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以①103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②103年度簡字第16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3年度審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⑤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⑧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①至③案件、④至⑧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34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
105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9月13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再分別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1月4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號6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
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實施
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1.005
0公克、驗餘總淨重1.0027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
、鏟管2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年1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1月24日晚間7時2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
宜路2段39巷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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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項 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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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佑庭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僅於警詢時坦承有於犯│
│ │中之供述。 │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之時間│
│ │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搜索票、新│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
│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2組、│
│ │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共 │玻璃球2顆、鏟管2支等物為│
│ │16張。 │警查獲之事實。 │
├──┼───────────┼────────────┤
│ 3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檢│
│ │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年│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之事實。 │
│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
│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 │
│ │體編號G0000000)、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 │
│ │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
│ │1份。 │ │
├──┼───────────┼────────────┤
│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檢驗│
│ │鑑定書1紙。 │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
│ │ │重1.0050公克、驗餘總淨重│
│ │ │1.0027公克之事實。 │
├──┼───────────┼────────────┤
│ 5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檢│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表(檢體編號G0000000)│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之事實。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 │
│ │北於107年2月5日出具之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 │
│ │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
│ │1份。 │ │
├──┼───────────┼────────────┤
│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曾犯施用毒 │
│ │表各1份。 │品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
│ │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1.0050
公克、驗餘總淨重1.0027公克),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
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鏟管2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並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