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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3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劉宇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665號、94年度偵緝字第33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田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原公司)於民國88年9 月4 日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稱養工處)簽訂中山大直橋改建工程合約,承攬該改建工程,故於88年10月7 日,與達存工業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達存公司,原任負責人為陳明田,88年10月2 日變更登記為陳明田之子陳東欣,嗣又變更公司名稱為漢德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本件買賣係於88年9 月28日由達存金屬公司提出估價,嗣由陳明田以達存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春原公司簽訂契約),由春原公司向達存公司購買該大直橋改建工程所需之鋼筋材料,其鋼筋種類包括可焊鋼筋SD42W (以下簡稱「SD42W 」鋼筋)、高拉鋼筋SD42(以下簡稱「SD42」鋼筋)及中拉鋼筋SD28(以下簡稱「SD28」鋼筋),並明訂其中之「SD42W 」鋼筋為加釩、餘為水淬鋼筋,且應符合CNS 國家標準中編號560 或ASTM美國材料試驗協會渴凝土用之低合金竹節鋼筋標準A706規定,「SD42」及「SD42W 」鋼筋之降伏強度均需達於fy=4200kg/cm2 ,單價除「SD42W 」鋼筋為每噸新臺幣(下同)7,800 元外,其餘均為每噸7,200 元,數量採實交實算,即按實際交貨數量結算,嗣並由陳明田、陳東欣共同負責前開供貨事宜。又達存金屬公司係經核定為優良品管甲等分等廠(場)之公司,依法定程序檢驗合格後得自行副署簽發合格證書,免向檢驗機構報驗,林木發為該公司品管人員,為從事品管檢驗業務之人。陳明田、陳東欣(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15號判決有罪確定),因貪圖「SD42W 」鋼筋與其他鋼筋間之價差利益,乃利用達存公司為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商檢局)授權之鋼筋優良甲等廠商,得以自行檢驗及出具合格證書出廠銷售之資格,要求該公司負責檢驗品管業務之林木發配合渠等指示開具合格證書,供出貨使用,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木發(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15號判決有罪確定)依陳明田、陳東欣指示,在其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一之達存金屬公司「品管等級、優甲、建築用鋼筋品質檢驗紀錄表」(以下簡稱「優甲檢驗紀錄表」)填載不實之鋼筋檢驗結果為「SD42W 」用以報驗,及填製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以下簡稱「合格證書」),並於「廠(場)負責人」欄蓋用「管理代表林木發」之印章後,交陳明田、陳東欣予以影印,轉由不知情之公司人員配合出貨時間,蓋用達存公司印章後,持以行使,送至春原公司中山大直橋改建工程工地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商檢局檢驗合格之正確性及春原公司。陳明田、陳東欣並利用中山大直橋改建工程工務所疏於保管、檢驗之漏洞,行使前述不實之合格證書,自88年11月2 日供貨時起至90年1 月19日止,連續行使與實際出貨鋼筋種類不符之「合格證書」,將「SD28」及「SD42」鋼筋,佯稱為「SD42W 」鋼筋,出貨至大直橋改建工程工地使用(起訴書誤載為以「SD28」鋼筋混充為「SD42」鋼筋,業經檢察官於107 年9 月27日更正為混充「SD42W 」鋼筋),再以每噸7,800 元之價格向春原公司請款,使春原公司誤信達存公司係交付每噸7,800 元之「SD42W 」鋼筋,因而陷於錯誤,溢付每噸600 元之價差予達存公司,而使陳明田、陳東欣得藉由其等所經營達存公司之盈餘分配以朋分詐得款項,合計前開期間內共以6,267,500 公斤之不實種類鋼筋,向春原公司詐得3,760,500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明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田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8 頁、第193 頁) ,核與同案被告陳東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供述(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86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三第201 頁反面至第204 之1 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15號卷【下稱上易卷】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第103 頁正反面)、同案被告林木發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易字卷一第26頁反面;上易卷第102 至103 頁反面)、證人沈明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7821 號卷【下稱偵卷】第101 至102 頁、第106 至108 頁反面;該署94年度偵緝字第332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至34頁)、證人李英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1 至204 頁;偵緝卷第31至33頁)、證人陳周駿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緝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59 至162 頁)、證人莊志雄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緝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163 至165 頁)、證人楊志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4 至218 頁;偵緝卷第31至33頁)、證人陳雅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易字卷三第197 至204 之1 頁反面)、證人潘啟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1 至102 頁、第103 至104 頁反面)、證人呂美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1 至102 頁、第104 頁反面至106 頁)、證人黃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1 至103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春原公司89年11月10日、89年11月13日鋼筋訂料單及達存公司過磅單(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中山大直橋改建工程基樁鋼筋調換不法案」卷【下稱調查卷】卷二第169 至175 頁)、89年11月19日達存公司出廠證明暨鋼筋品質檢驗報告表(見調查卷一第33頁)、檢驗合格證明書、達存公司品管等級、優甲、建築用鋼筋品質檢驗記錄表(見調查卷二第51至76頁、第97頁反面、第98頁反面)、90年2 月23日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督導會報品質查證小組工程查核表、捷運工程局品保中心材料試驗課驗報告、鋼筋試驗比對表(見調查卷二第123 至129 頁)、桂田實驗室編號00000000號竹節鋼筋測試報告(見調查卷二第152 頁反面)、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材料試驗室鋼筋混凝土用鋼筋測試報告(編號TST0000000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定金屬材料拉伸試驗送驗單等資料(見調查卷二第151 反面至149 頁反面)、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材料實驗室接受委託檢驗報告(見調查卷二第189 頁)、抽換鋼筋照片(見調查卷二第156 至158 頁)、被告陳明田所簽具之基樁鋼筋試驗問題書面報告(見調查卷二第163 至165 頁)、鋼筋進場數量統計表(見調查卷一第89頁、卷二第40至41頁)、達存公司出貨明細表(見調查卷一第32頁)、台北市工務局材料試驗聯合作業室材料試驗申請單及工程材料試驗室鋼筋試驗報告表等資料(見調查卷一第88至129 頁)、CNS560竹節鋼筋新舊版對照(見調查卷一第130 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90年6 月13日函暨所附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函國產商品分等檢驗實施辦法、輸出分等檢驗商品簡化報驗發證作業程序、國內市場商品出廠報驗電腦聯、品質檢驗記錄表(DT89073 )等資料(見調查卷二第77至86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0年6 月28日函暨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實施辦法等資料(見調查卷二第87至95頁)、達存公司89年5 月23日、89年6 月23日、89年11月19日、89年12月29日、90年2 月25日、90年4 月3 日出廠證明書(見調查卷二第99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台北市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公務科大直橋改建工程工務所90年3 月9 日簡便行文表、備忘錄及台北市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0年3 月28日、90年4 月26日書函暨所附90年4 月12日研商「中山大直橋改建工程」P1基礎鋼筋強度不足,配合檢討結構安全及相關補強方式會議記錄、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材料試驗室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驗報告等資料(見調查卷二第130 至142 頁反面)、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材料試驗室鋼筋試驗報告表(26)、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材料試驗室鋼筋混凝土用鋼筋測試報告(TST0030801、TST0000000)、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定金屬材料拉伸試驗送驗單等資料(見調查卷二第143 頁反面至148 頁反面)、達存公司請款憑證發票(見調查卷二第168 頁)、中國國家標準CNS 總號560 ,類號:A2006 影鋼筋混凝土用鋼筋規範(見偵卷第15至21頁)、達存公司進料總表(見偵卷第153 至162 頁)、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分等(品管)工廠(場)產品檢驗記錄表印鑑卡影本(見易字卷一第40至41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函暨所附達存公司分等(品管)工廠(場)產品檢驗記錄表印鑑卡及相關資料(見易字卷一第62至76之3 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5年10月23日北市工水工字地00000000000 號函暨中山大直橋改建工程中之鋼筋出廠合格證明書等資料(見易字卷一第162 至187 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5年12月1 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1917300 號函暨所附工程合約、詳細表結構、一般說明圖說(1/2-2/2 )及中國國家標準CN S「鋼筋混凝土用鋼筋」等資料(見易字卷二第7 至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 月27日刑鑑字第0970059093號、97年7 月2 日刑鑑字第0970090606號鑑定書(見易字卷三第39至14頁、第44至46頁)、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見易字卷三第81頁、第115 頁)、春原公司100 年1 月6 日(100)春原總字第0106-3號含暨所附達存公司估驗明細表及付款情形(見上易卷第85至86頁)、SD42W 合格證書及優甲檢驗表對照表(見上易卷第131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乃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罪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將修正前共同正犯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在著手「實行」犯罪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故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所定共同正犯之範圍與修正前已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 6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犯,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刑法第216 條、215 條、第339 條條文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改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且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 比1 ,而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是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雖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然其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將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

⒌綜合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本件仍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全部犯行,均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處斷。

(二)次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期限、罰金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限制等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固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之範圍,然並不包括在上開有關「罪刑應綜其全部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之範圍內,而應分別依其比較之結果,個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列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為達存公司之負責人,竟於同案被告林木發業務上填製之「優甲檢驗紀錄表」及「合格證書」為不實登載,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以異於實際供貨內容之「SD42W 」鋼筋價格向春原公司詐得每噸600 元價差,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東欣及林木發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罪,係利用不知情之出貨人員用印提出,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各係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其行為時之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自88年11月2 日至89年12月30日止之不實出貨行為,然本案90年3 月12日查驗(即同案被告陳東欣抽換鋼筋當日)之鋼筋送貨時間為90年1 月19日,業據證人即工務所主任陳周駿指述「90年1 月19日供料達存公司再進鋼筋乙批,並於90年2 月1 日送工務局材料實驗室檢驗…本人鑑於前述私下查驗不合格事實,為求慎重,於90年3 月9 日即通知承商於90年3 月12日會同供料商辦理本批進貨抽樣複驗…」等語在卷(見調查卷一第11頁);該批鋼筋並於90年1 月30日辦理請款完成,亦有達存金屬公司客戶請款單及春原營造公司付款支票可憑(見扣案證物編號伍),堪予認定。是被告前述逾89年12月30日之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詳前述,是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 爰審酌被告原為達存公司負責人,甫轉由其子即同案被告陳東欣擔任負責人,而共同負責春原公司中山大直橋改建工程之供貨事宜,竟為圖詐得不法價差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且其詐欺行為不法獲利逾300 萬元而造成春原公司鉅額損失,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犯後態度,達存公司就事後之補強工程亦已支出施工費用250 萬1,016 元(見調查卷二第25至26-1頁之工程合約書、同卷第22至24頁反面證人郭連生之警詢證述),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參與情形,及其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達存公司前負責人,現無業,無人需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 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立法旨意在於鼓勵通緝中之被告或受刑人,在該特定日期之前,自動歸案接受司法公權力之處理,以利及早結案,有助司法正義之實現。雖然法文內未揭示「本案」之文字,解釋上仍以該受通緝之個案為限。易言之,倘係另案遭通緝,而本案未予以併案通緝,即無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仍可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被告於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0年9 月14日因另案(本院89年度自字第790 號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遭本院發佈通緝(本院90年北院文刑平緝字第561號),嗣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9年8 月31日始因本案(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86號詐欺等案件)而遭本院發佈通緝等情,有本院99年北院木刑講緝字第502 號通緝書、被告通緝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86 號卷四第73頁;本院卷第203 頁),是依前揭說明,核無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按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前條(即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達存公司89年5 月15日提出,經工地人員審核之估驗請款單記載,該公司累計至89年5 月12日訂單之「SD42W 」鋼筋總量為3,694 噸,此有業經審核之估驗請款單1 紙在卷可憑(見調查卷一第168 頁)。又自89年5 月18日至90年1 月19日(末筆請款日期為99年1 月30日),經以「SD42W 」鋼筋名義請款之銷貨數量,共計2,573,500公斤(389,500 +88,700+223,000 +279,380 +162,720 +229,380 +276,000 +101,420 +295,500 +323,380 +126,880 +77,640=2,573,500 ),亦有達存金屬公司製單日期:89年5 月26日(請款區間000000-000000 )、89年6 月14日(請款區間000000-000000 )、89年6 月26日(請款區間000000-000000 )、89年7 月13日(請款區間000000-000000 )、89年8 月14日(請款區間000000-000000 )、89年8 月27日(請款區間000000-000000 )、89年9 月13日(請款區間000000-000000 )、89年9 月28日(請款區間000000-000000 )、89年10月31日(請款區間000000-000000 )、89年11月28日(請款區間000000-000000 )、90年1 月8 日(請款區間000000-000000 )、90年1 月30日(請款區間000000-000000 )之客戶請款單及春原營造公司各該付款支票影本可憑(詳扣案證物編號伍之「客戶請款單、支票」),合計被告等利用與實品不符之合格證書,佯以「SD42W 」鋼筋名義,交付6,267,500 公斤(3,694,000 +2,573,500 =6,267,500 )之鋼筋供中山大直橋改建工程使用,使春原營造公司誤信為真正,以每噸高出約定售價600 元(7,800 -7,200 =600,即每公斤0.6 元)之價格付款,共計詐得376 萬500 元(6,267,500 ×0.6 =3,760,500 ),惟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自達存公司朋分詐得款項,此部分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查,證人即皓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郭連生於警詢時證述:春原公司之監工王榮宗請其施作本案補強工程,施作完成後,由證人莊志雄告知而向達存公司請款250 萬1,016 元完畢等語(見調查卷二第22至24頁反面),核與證人莊志雄於警詢時證述:其請人聯繫皓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郭連生,於90年4 月14日進場施作,約一星期即完成補強,補強之工程費用250 萬1,016 元由達存公司支付等語(見調查卷二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相符,並有補強工程合約書可稽(第25至26-1頁),堪認達存公司於本案事後之補強工程已支出施工費用250 萬1,016 元,則春原公司所受之該部分250 萬1,016 元之損失業由達存公司以支出補強工程施工費用之方式賠償完畢,被告即無法自達存公司獲該部分款項,如予重複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250 萬1,016 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則本案被告透過經營達存公司所詐得款項經扣除達存公司所支出之上開補強工程施工費用後為125 萬9,484 元(376 萬500-250 萬1,016 =125 萬9,484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雖另辯稱:曾與證人陳周駿、莊志雄討論後,以支票方式賠償春原公司350 萬元云云,惟經證人陳周駿、莊志雄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未跟被告見面討論賠償事宜,被告亦未開立350萬元支票作為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165 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和解契約或賠償資料等件供參,自難採信,附此敘明。

(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交予春原公司,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品管等級.優甲、建築用鋼筋品質檢驗紀錄表
┌──┬────┬────┬──────┬──────┐
│項次│檢驗日期│品名規格│   數量     │扣押物品編號│
│    │        │        │            │    頁數    │
├──┼────┼────┼──────┼──────┤
│ 1 │89.6.10 │SD42W   │50捆        │壹拾肆頁92  │
│    │        │D25     │500,000kg   │            │
├──┼────┼────┼──────┼──────┤
│ 2 │89.6.12 │SD42W   │50捆        │壹拾肆頁93  │
│    │        │D19     │500.000kg   │            │
├──┼────┼────┼──────┼──────┤
│ 3 │89.6.21 │SD42W   │100捆       │壹拾肆頁88  │
│    │        │D32     │1,000,000kg │            │
├──┼────┼────┼──────┼──────┤
│ 4 │89.6.23 │SD42W   │50捆        │壹拾肆頁86  │
│    │        │D29     │500,000kg   │            │
├──┼────┼────┼──────┼──────┤
│ 5 │89.6.23 │SD42W   │50捆        │壹拾肆頁87  │
│    │        │D36     │500,000kg   │            │
├──┼────┼────┼──────┼──────┤
│ 6 │89.6.24 │SD42W   │50捆        │壹拾肆頁85  │
│    │        │D22     │500,000kg   │            │
├──┼────┼────┼──────┼──────┤
│ 7 │89.8.17 │SD42W   │50捆        │壹拾肆頁77  │
│    │        │D16     │500.000kg   │            │
├──┼────┼────┼──────┼──────┤
│ 8 │89.9.20 │SD42W   │50捆        │壹拾肆頁66  │
│    │        │D32     │500,000kg   │            │
├──┼────┼────┼──────┼──────┤
│ 9 │89.9.20 │SD42W   │50捆        │壹拾肆頁67  │
│    │        │D25     │500,000kg   │            │
├──┼────┼────┼──────┼──────┤
│  │89.9.22 │SD42W   │50捆        │壹拾肆頁64  │
│    │        │D19     │500.000kg   │            │
├──┼────┼────┼──────┼──────┤
│  │89.10.30│SD42W   │50捆        │壹拾肆頁57  │
│    │        │D22     │500,000kg   │            │
├──┼────┼────┼──────┼──────┤
│  │89.11.20│SD420W  │50捆        │壹拾肆頁26  │
│    │        │D16     │500.000kg   │            │
├──┼────┼────┼──────┼──────┤
│  │89.11.20│SD42W   │50捆        │壹拾肆頁54  │
│    │        │D16     │500.000kg   │            │
├──┼────┼────┼──────┼──────┤
│  │89.11.21│SD42W   │50捆        │壹拾肆頁51  │
│    │        │D36     │500,000kg   │            │
├──┼────┼────┼──────┼──────┤
│  │89.12.26│SD420W  │50捆        │壹拾肆頁44  │
│    │        │D25     │500,000kg   │            │
├──┼────┼────┼──────┼──────┤
│  │89.12.29│SD420W  │50捆        │壹拾肆頁43  │
│    │        │D19     │500.000kg   │            │
├──┼────┼────┼──────┼──────┤
│  │89.12.30│SD420W  │50捆        │壹拾肆頁41  │
│    │        │D13     │500,000kg   │            │
├──┼────┼────┼──────┼──────┤
│  │89.12.31│SD420W  │30捆        │壹拾肆頁40  │
│    │        │D29     │300,000kg   │            │
├──┼────┼────┼──────┼──────┤
│  │90.1.9  │SD420W  │50捆        │壹拾肆頁30  │
│    │        │D22     │500,000kg   │            │
├──┼────┼────┼──────┼──────┤
│  │90.1.11 │SD420W  │30捆        │壹拾肆頁39  │
│    │        │D32     │300,000kg   │            │
└──┴────┴────┴──────┴──────┘
附表二:合格證書
┌─┬────┬─────┬──────────┬─────┐
│項│發證日期│成份或規格│   數量;總淨重     │ 檢驗日期 │
│次│        │          │                    │          │
├─┼────┼─────┼──────────┼─────┤
│1│89.3.22 │SD42  D22 │80捆;800,000KGS    │2000.3.22 │
├─┼────┼─────┼──────────┼─────┤
│2│89.3.23 │SD42  D36 │100捆;1,000,000KGS │2000.3.23 │
├─┼────┼─────┼──────────┼─────┤
│3│89.4.24 │SD42 D25  │100捆;1,000,000KGS │2000.4.24 │
├─┼────┼─────┼──────────┼─────┤
│4│89.5.15 │SD42  D19 │100捆;1,000,000KGS │2000.5.15 │
├─┼────┼─────┼──────────┼─────┤
│5│89.6.10 │SD42W D19 │50捆;500,000KGS    │2000.6.10 │
├─┼────┼─────┼──────────┼─────┤
│6│89.6.10 │SD42W D25 │50捆;500,000KGS    │2000.6.10 │
├─┼────┼─────┼──────────┼─────┤
│7│89.6.22 │SD42W D32 │100捆;1,000,000KGS │2000.6.21 │
├─┼────┼─────┼──────────┼─────┤
│8│89.6.23 │SD42W D36 │50捆;500,000KGS    │2000.6.23 │
├─┼────┼─────┼──────────┼─────┤
│9│89.6.23 │SD42W D29 │50捆;500,000KGS    │2000.6.23 │
├─┼────┼─────┼──────────┼─────┤
││89.8.18 │SD42W D16 │50捆;500,000KGS    │2000.8.17 │
├─┼────┼─────┼──────────┼─────┤
││89.9.21 │SD42W D32 │50捆;500,000KGS    │2000.9.20 │
├─┼────┼─────┼──────────┼─────┤
││89.9.21 │SD42W D25 │50捆;500,000KGS    │2000.9.20 │
├─┼────┼─────┼──────────┼─────┤
││89.9.23 │SD42W D19 │50捆;500,000KGS    │2000.9.22 │
├─┼────┼─────┼──────────┼─────┤
││89.11.20│SD42W D16 │50捆;500,000KGS    │2000.11.20│
├─┼────┼─────┼──────────┼─────┤
││89.11.21│SD42W D36 │50捆;500,000KGS    │2000.11.21│
├─┼────┼─────┼──────────┼─────┤
││89.12.27│SD420W D25│50捆;500,000KGS    │2000.12.26│
├─┼────┼─────┼──────────┼─────┤
││89.12.29│SD420W D19│50捆;500,000KGS    │2000.12.29│
├─┼────┼─────┼──────────┼─────┤
││90.1.11 │SD420W D32│30捆;300,000KGS    │2001.1.1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32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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