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孟錡
黃嘉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20號、第5896號、108年度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孟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黃嘉良無罪。
事實
一、呂孟錡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前之某時,依陳冠語之要求提供身分證、駕照,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SIM卡,即未取回系爭門號SIM卡,容任他人任意使用系爭門號,嗣由不詳人士使用,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不詳人士先於106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星城線上遊戲上,以帳號「網路安全go」向羅椽菻購買遊戲幣,並以系爭門號與羅椽菻聯絡,而取得羅椽菻所開立之NZ00000000000000付款代碼。
(二)繼而不詳人士再以不詳方法,得知龎雅薰於106年11月23日凌晨0時50分許向Facebook帳號為「古米兒」之賣家購買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590元之衣服5件,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古米兒」名義,要求龎雅薰以超商條碼付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龎雅薰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1時3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試院店操作ibon機台列印代碼為NZ00000000000000,金額為1045元之繳費單前往超商櫃台繳費。而於龎雅薰繳費後,羅椽菻亦誤以為係由帳號「網路安全go」所繳費,而給付遊戲幣予帳號「網路安全go」。
(三)不詳人士以不詳方法得知郭宜萱於106年12月3日,向Facebook帳號為「何俊賢」之賣家購買價值4500元之GUCCI牌包包1個,旋以冒用Facebook「何俊賢」帳號之名義,要求郭宜萱匯款至以系爭門號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郭宜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6時56分許,以手機轉帳45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經郭宜萱發覺有異,向該臉書帳號求證,始知受騙。
(四)不詳人士以不詳方法得知簡紫鳳於106年11月19日下午,在其花蓮縣○○鄉○○○街000號住處上網,以2600元下標購買滿月禮1組,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Showrom Chia」帳號之名義,要求簡紫鳳改用超商付款,簡紫鳳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8時55分許,以依詐騙成員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LLZ00000000000號,前往花蓮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店內繳費2535元。該筆費用經不知情之第三方支付商轉帳入侯旻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帳戶內,再由蔡奇宏(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照系爭門號聯繫內容,轉入等值之遊戲幣至以系爭門號申請之「一條心佛笑夏」之不詳之人。嗣經簡紫鳳發覺有異,向原購買之臉書帳號求證,始知受騙。
(五)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6年11月20日,透過網路,以「黃賢德」之姓名,使用暱稱「薇茜」,向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即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經營之「Pi拍錢包」網站(網址:https://www.piapp.com.tw),以系爭門號申請註冊該行動支付平臺之會員,並以來源不詳之林俊榮持用永豐商業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作為綁定上開帳號之信用卡,隨即以「Pi」支付服務之信用卡付款,先後於106年11月21日下午5時48分51秒,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美聯社板橋重慶店,消費18元,及於當日下午5時59分59秒,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美聯社中和民享店,消費125元,及於當日晚間6時1分22秒,在上址美聯社中和民享店,消費625元,嗣為林俊榮察覺有異,向永豐商業銀行爭執上開3筆消費款,並透過收單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通知拍付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同時將3筆消費款,自應支付予拍付公司之款項中扣除,造成拍付公司之損害
二、案經龎雅薰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簡紫鳳、郭宜萱及拍付公司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呂孟錡固不否認由伊提供證件交予陳冠語申請系爭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辦理是為了要給家人使用,因陳冠語要求業績,伊看他可憐就提供證件,一起去辦理數個門號,辦理完後伊有向陳冠語要SIM卡,但陳冠語說等開通沒有給伊,伊就沒有拿到SIM卡,伊相信人性本善,所以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被告呂孟錡申辦系爭門號後並未自己使用,嗣系爭門號遭不詳人士利用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等節,業據被告呂孟錡所承(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70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76頁),核與告訴人龎雅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告訴人郭宜萱、簡紫鳳於警詢中證述,證人羅椽菻、侯旻伶、蔡奇宏、陳慶維、劉姵妏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2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第21至22頁、第62至6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2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至6頁、第41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6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至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偵卷,第5至21頁),並有龎雅薰與冒用古米兒名義人對話紀錄及繳款證明、繳費單、簡紫鳳臉書私訊截圖及繳款證明、郭宜萱手機轉帳照片、拍付公司會員交易明細、發票明細資料、註冊者薇茜截圖畫面、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爭議款處理授權書、玉山銀行扣除應付款項電子郵件、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1月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226174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7年1月30日合金北屯字第1070000284號函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4日法大字第107027697號函文暨所附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藍新金流106年12月15日回覆北市警文一分刑函暨繳款編號NZ00000000000000之收款人資料、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年12月25日PAY函字第2018010020號函文、107年7月5日PAY函字第2018070003號函文、綠界公司106年12月7日付管外字第106120705號函暨檢附超商代碼、一條心佛笑夏交易明細、小開金公司設立登記表、小開金公司登入綠界公司之IP位置紀錄、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4日回覆中市第二分局函暨一條心佛笑夏帳號申請人基本資訊、認證電話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頁、第27至28頁、第31頁,警偵卷第29至69頁、第79至83頁、第87至157頁、偵二卷第8頁、第13至16頁、第33至3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493號卷第13至27頁),是上情應堪認定。上開詐騙過程均係以網路或電話認證方式為之,尚乏證據可佐施詐之人係以集團方式分工詐欺,爰就此部分更正事實欄記載,合先敘明。
三、次查,被告呂孟錡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4月21日,短短5個月間共計申辦15個門號,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5至87頁),而就系爭門號辦理過程及後續處理,被告呂孟錡係稱:陳冠語與伊一起去辦理門號,由陳冠語開通,上開門號查詢資料只要是陳冠語代辦的伊都沒有拿到過,辦好後陳冠語只說將門號交給他,並沒有約定如何分擔門號電話費用,只說他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自被告呂孟錡密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未經約定負擔通話費用之過程可知,是被告呂孟錡係配合陳冠語以自身名義辦理多個門號後,即任由陳冠語處置,其不能控制門號實際使用者或因此產生之費用,此與被告呂孟錡先前所辯辦理門號供家人使用等情亦未合,而難認其辯解可採。而斟酌被告呂孟錡所述與陳冠語間關係,僅為缺乏業績看其可憐而辦理,對陳冠語詳細年籍資料、實際居住地址,迄未能主動提供,顯見被告呂孟錡與陳冠語並不熟識,亦無特殊情誼。可徵被告呂孟錡固知悉系爭門號有遭利用為人頭門號之風險,然因無庸由自己負擔門號費用,遂配合陳冠語以配合辦理系爭門號後,即任由他人使用。
四、被告呂孟錡固稱伊申辦數個門號都是由陳冠語拿走,伊相信人性本善,不知係供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份證明文件、地址,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諸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苟無特殊原因,無收集、收購、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是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收集、收購或借用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依常理得認為其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恐有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他人不使用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收集、收購、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此悖於常情之行徑,顯有前述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犯行並藉以規避犯罪偵查之嫌疑。而被告呂孟錡於案發時為30餘歲之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從事作業員工作(見偵一卷第3頁),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其亦申辦多數門號予陳冠語,亦知悉陳冠語收集門號之行為,顯然對前開情形亦當認識甚明,自難對上情諉為不知。
五、據上,被告呂孟錡既能預見其提供所申辦之系爭門號任意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使用之人頭門號,卻仍將其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陳冠語,任由系爭門號在外流通,使他人得藉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不以為意而容任其發生,是已足認被告呂孟錡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所申辦系爭門號以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呂孟錡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孟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孟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呂孟錡以提供證件申辦系爭門號之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取告訴人龎雅薰、簡紫鳳、郭宜萱及拍付公司之財物或獲取不法利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呂孟錡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孟錡申辦系爭門號後,即任由陳冠語處置,任其流落在外,以致系爭門號後遭不詳人士用以詐騙,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呂孟錡提供系爭門號,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復斟酌被告呂孟錡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5頁),並考量其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情節、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嘉良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黃嘉良竟仍以縱有人以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將被告呂孟錡交付予被告黃嘉良使用之系爭門號,於不詳時、地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6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星城線上遊戲上,以帳號「網路安全go」向羅椽菻購買遊戲幣,並以系爭門號與羅椽菻聯絡,而取得羅椽菻所開立之NZ00000000000000付款代碼,繼而該不詳詐騙集團再以不詳方法,得知告訴人龎雅薰於106年11月23日凌晨0時50分許向Facebook帳號為「古米兒」之賣家購買價值共2590元之衣服5件,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冒用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古米兒」之名義,要求告訴人龎雅薰以超商條碼付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告訴人龎雅薰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1時3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試院店操作ibon機台列印代碼為NZ00000000000000,金額為1045元之繳費單前往超商櫃台繳費。而於告訴人龎雅薰繳費後,羅椽菻亦誤以為係由帳號「網路安全go」所繳費,而給付遊戲幣予帳號「網路安全go」。嗣真實之Facebook帳號「古米兒」使用者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人龎雅薰為何尚未匯款,告訴人龎雅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嘉良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嘉良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嘉良之自白、被告呂孟錡之供述及告訴人龎雅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羅椽菻於警詢、偵查中陳述、龎雅薰與冒用古米兒名義人對話紀錄及繳款證明、繳費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公訴意旨原依據被告黃嘉良、呂孟錡之偵查中供述,認系爭門號業經被告呂孟錡交付予被告黃嘉良轉交予詐騙人士使用,故被告黃嘉良應就後續該門號遭使用作為詐欺工具一事負幫助詐欺之罪責,而提起公訴。惟查,細繹被告黃嘉良、呂孟錡之偵查中供述,分別因故隱匿系爭門號交付及取得對象即中間人陳冠語,致無從據此認定系爭門號曾經直接自呂孟錡流向黃嘉良一節,分敘如下:
(一)被告呂孟錡原於偵查中陳述:伊因黃嘉良說沒有手機門號,伊又剛好有多的,就將系爭門號借予黃嘉良使用,大約35歲上下,五官深邃,體型不是胖的,在小吃店交給黃嘉良等語(見偵一卷第3至4頁、第77至78頁、偵二卷第30至3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稱:伊並不認識黃嘉良,根本沒見過,是通訊行的陳冠語說要求業績而辦理系爭門號,也是陳冠語威脅伊,教伊於偵查時這麼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稽之系爭門號係由被告呂孟錡提供身分證、駕照後,由陳冠語代辦一節,有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在卷可稽(見警偵卷第79至83頁),核與被告呂孟錡前開所述相合,是以有關系爭門號由被告呂孟錡申辦後實際陳冠語處理轉讓等節,應較可採信。另自被告呂孟錡陳述系爭門號申辦後皆交予陳冠語處理一節以觀(見本院卷二第30頁),則被告呂孟錡亦未見聞系爭門號實際使用者,其於偵查中所述親自交付系爭門號予被告黃嘉良使用云云,即難憑採。
(二)被告黃嘉良原於偵查中陳述:伊認識呂孟錡,呂孟錡是跟通訊業者認識,外面跑業務的,幫人家辦門號、車貸,也有在賣王八卡,伊向呂孟錡前後買了10幾張,約3至4週就會換1支,伊買了很多,預付卡居多,系爭門號是送伊使用,送給伊時就已經拆下來了不完整,用沒多久就斷掉,無法使用,預付卡1張800至1000元,月租的王八卡1500,正常繳費2500至3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80至81頁);嗣於本院中陳述:交付系爭門號給伊之人不是在庭的呂孟錡,當時檢察官給伊看口卡,伊以為是呂孟錡,但因為伊與呂孟錡完全不認識,確定不是他,是一位短頭髮的住在三芝,常常幫人辦門號,辦易付卡伊用不到1個月時間,就被斷掉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卷第87至89頁);伊只是買門號不知道發生何事,賣伊門號之人住在三芝有在代辦易付卡,伊當時通緝,賣門號之人打給伊說有很多易付卡,叫伊捧場,伊於拿到時,已經是使用過貼膠帶的不完整卡片,最後門號被停掉,伊聯繫賣門號之人,說要補一張給伊,伊問卡片呢?賣門號之人就來找伊,伊就把卡片交還;伊是106年6月5日才關出來,大概是同年7至8月間才與賣門號的聯繫,才有相關的號碼,用了大概2個星期就被停掉,有說再補一個門號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6頁、308至309頁),觀諸其於偵訊中所述之「呂孟錡」為專辦門號、車貸,多次向己出售十多門人頭門號之人,核與呂孟錡所述為其申辦諸多門號包含系爭門號之「陳冠語」特徵相合,嗣被告黃嘉良於本院審理中描述交付門號者之「短髮」、「住三芝」特徵,亦與被告呂孟錡所述之陳冠語男性化外型及居住區域,以及被告呂孟錡其他門號申辦紀錄及陳冠語遭另案起訴書所記載之戶籍地址均相符(見偵一卷第87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一第488頁,本院卷二第37頁),堪認被告黃嘉良前揭所述非為脫免自己罪責而攀附他人之說法,是其嗣於本院中供述先前於偵訊中一度因指認口卡誤認人別說成呂孟錡等語,應較值信採,則其應未曾自被告呂孟錡直接取得系爭門號一節,應堪認定。
五、公訴意旨另依據被告黃嘉良始終自承曾經使用系爭門號此部分之供述,及於本院108年10月25日審理程序後段、同年11月25日審理程序中改稱願承認涉犯本案幫助詐欺罪之自白,認被告黃嘉良確有前揭公訴意旨犯行,惟查,細繹被告黃嘉良自承使用系爭門號之判斷依據,及其嗣後表明認罪之自白語句,仍無從作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敘述如下:
(一)依被告黃嘉良原否認幫助詐欺犯行之前揭四、(二)所示述供,其所始終承認持用之門號,係於106年7月至8月間與陳冠語聯繫後取得、使用1至2禮拜後即遭停話者,惟本案詐欺使用之系爭門號,遲至106年11月16日始由被告呂孟錡申辦,且迄至107年5月18日仍正常使用,並無停話紀錄,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見偵二卷第17頁,偵一卷第92頁),則被告黃嘉良歷次主觀認知以及陳述之門號,是否真為系爭門號,實難謂無疑。
(二)又觀諸被告黃嘉良於審理中改稱欲認罪後之供述如下:1.於108年10月25日之審理程序首度表明欲認罪,希望認罪判一判,以免繼續開庭影響其另案執行之晉級報假釋分數等語,惟經詢及涉案情節之事實時,仍陳述以:「我沒有向呂孟錡拿門號,我是向陳冠語拿門號,因為當時我通緝沒有辦法去辦門號,所以向陳冠語買門號,他跟我說他可以代辦門號,門號是我自己要用的沒有錯,我用的時候沒有拿來詐騙,我交門號給陳冠語是因為那個門號被停話,我交回去是為了要陳冠語拿一個可以使用的門號給我,但是他之後就沒有給我了」(見本院卷一第458至459頁)。
2.於108年11月25日審理程序中依然表示希望認罪,惟經詢及其涉案情節之事實時,依舊陳述以:「我承認這個門號後來被停掉之後我交出去,你們去查紀錄就知道,因為陳冠語叫來的人叫我還給他,我自己本身通緝,我跟陳冠語買門號,目的是自己持用,因為我自己的門號不能用,我有用過但是用的時間不長,我那時候拿到門號是易付卡不是月租費,裡面的金額都是我自己去便利商店儲值,沒有辦法網路詐騙,我每次都儲值三百元,後來是被停話,因為那時候連電話都不能撥打,人家打給我也打不通,後來我有找陳冠語問他為什麼不能撥打,我的門號是買斷的,一張易付卡是八百或一千元,而且這張卡交給我的時候有人使用過,因為SIM卡已經被拆解過,是用透氣膠帶黏在塑膠卡下,陳冠語說不然你把這張卡給我,我再換一張卡給你,他把卡收走後就沒有再聯絡了,他說要換給我也沒有」(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
3.其於108年11月25日審理程序中之證據提示程序階段,進行至提示前揭門號申辦紀錄予被告呂孟錡辨認,經被告呂孟錡表示其中記載為三芝區之地址為陳冠語之居所時,經檢察官當庭請求再依該址傳喚、拘提證人陳冠語時,被告黃嘉良始當庭大吼大叫表示不願再來開庭,要好好關,事實就是我交給不明人士,就是交給別人使用,我就是不要來開庭,如果我再來我會一直亂,我現在要認罪,我的部分我就要結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則其於此等情況下,始一反先前歷次陳述因門號遭停話而將SIM卡返還予陳冠語之涉案情節,而供稱:係將可以使用之系爭門號SIM卡交予不明人士,知道可能幫助別人詐欺等語,此等自白,實難逕行採認作為被告黃嘉良確涉本案幫助詐欺犯罪之證據基礎,亦乏其餘證據補強。
六、綜上,卷內均乏系爭門號由被告黃嘉良使用之證據,難僅憑而被告黃嘉良前開自白而為有罪之認定,是本件有關被告黃嘉良涉有幫助詐欺犯行部分,仍有合理之可疑,應為有利於被告黃嘉良之認定,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前情,自難僅憑被告黃嘉良前開陳述及被告呂孟錡前後不一陳述,逕以幫助詐欺罪予以相繩,本院即應為被告黃嘉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起訴,經檢察官王巧玲、高怡修、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