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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佳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旻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旻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ㄧ、高旻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5 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高旻宏另案遭員警緝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ㄧ、本件被告高旻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見毒偵字第3957號卷第10至13頁反面、第50至55頁、第88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第112 頁、第212至213 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極精密之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943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見毒偵字第3957號卷第79至80頁)存卷可參,並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㈠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㈢至㈥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7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8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㈦至㈧所示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8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7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本應予以嚴懲,惟念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屬自我危害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暨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詳見本院卷第21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8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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