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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9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倪霈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偉業

      許瑜宸

      周奕汎

      周奕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偉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許瑜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奕汎、周奕豪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各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另各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許瑜宸被訴傷害朱志杰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黃偉業與張羽潔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黃偉業於民國107年1月1日凌晨0時許,得知張羽潔正與友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The Bed」水煙館酒吧,即邀同友人許瑜宸、周奕汎、周奕豪(下與黃偉業合稱黃偉業等4人)一同前往上址。而黃偉業等4人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抵達上址後,黃偉業遂至店內要求張羽潔與其步出店外相談,張羽潔之友人王冠惟及朱志杰見狀後,亦隨同張羽潔步出店外。嗣黃偉業因與王冠惟一言不合、發生衝突,黃偉業等4人遂共同基於傷害王冠惟之犯意聯絡,由黃偉業率先動手毆打王冠惟,許瑜宸則持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追砍王冠惟,而周奕汎與周奕豪亦隨同追打王冠惟在後,許瑜宸、周奕汎、周奕豪並一同將王冠惟拖進巷子中,致王冠惟因而受有左側上臂切割傷(二頭肌及三角肌撕裂傷及頭靜脈斷裂)等傷害。後因王冠惟渾身是血回到上址,店內人員見狀後報警並叫救護車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冠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黃偉業等4人被訴傷害告訴人王冠惟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4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5、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冠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12號卷【下稱偵卷】第195至203、205至207、307至309頁)、證人即在場之王冠惟友人張羽潔、朱志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5、47至50、217至219、223至224頁)相符,復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見偵卷第59至63、71至78、21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西瓜刀1把可證。足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應係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綜上,被告4人所犯共同傷害告訴人王冠惟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4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均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傷害告訴人王冠惟之身體,各次毆打、追砍之行為均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許瑜宸、周奕汎、周奕豪因被告黃偉業之感情糾紛而陪同被告黃偉業前往上開地點,並在被告黃偉業與告訴人王冠惟發生爭執後,即與被告黃偉業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貿然動手毆打、持刀砍傷告訴人王冠惟,致告訴人王冠惟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4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考量被告4人於本院表示願與告訴人王冠惟商談和解事宜,然因其等均無法聯絡告訴人王冠惟及嗣後告訴人王冠惟於本院明確表達不願和解之意(見本院審易字卷53頁、易字卷第23頁),致終無法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王冠惟所受之損失等情,堪認被告4人之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黃偉業、周奕汎、周奕豪均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參,可認被告黃偉業、周奕汎、周奕豪之素行均尚屬良好,暨斟酌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所造成損害、於本案實施傷害行為下手之態樣、輕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至27頁、易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黃偉業、周奕汎、周奕豪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且事後均已知坦認犯行,並表示願意與被害人王冠惟和解並賠償之誠意,足見其等非無悔過負責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其等得確切知悉所為之負面影響,並促使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及彌補因本件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黃偉業、周奕汎、周奕豪均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諭知之金額,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另均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收矯正其等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黃偉業、周奕汎、周奕豪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均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西瓜刀1把係被告許瑜宸所有、供本案犯傷害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許瑜宸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許瑜宸被訴傷害告訴人朱志杰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瑜宸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告訴人朱志杰之故意,手持西瓜刀1把砍向告訴人朱志杰,而告訴人朱志杰因以徒手阻擋,致受有右手第2、3、4指各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瑜宸係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朱志杰告訴被告許瑜宸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許瑜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朱志杰於107年10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94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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