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8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振峰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確有如附件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本次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得皮包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業經發還與告訴人張雅雯,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841 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已略彌補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1,500 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另被告雖一併竊得告訴人之皮包1 個,業據被告供稱已棄置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因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未滅失,兼之上開物品價值並非極為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841號
被 告 許振峰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次因②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90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③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100年
度審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65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再因④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
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
易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北地院101年
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竊盜案
件,經臺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30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
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7年4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
虎林街與忠孝東路5段口,趁張雅雯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張雅雯放在該處攤車上之包包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約1,500元得手,旋即離去,嗣經張雅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通知許振峰到庭並經其提出竊得現金1,500元扣
案(已發還),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振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