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9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27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號碼DVD-七九○號之車牌壹面、普通輕型機車壹輛(車牌號碼000-○○○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中,以其自備之鑰匙逐一插入被害人林○○雯、鄭○仁、吳○栢所有停放上址之機車電門,惟均未能得逞,直至啟動告訴人梁○美停放於前址之機車始得手,被告所為前開數竊取行為,均係基於達成單一之竊盜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內連貫所為,該等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合理,從而應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前後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犯罪前科紀錄暨執行資料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先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先後竊取被害人曹○鈺之車牌及告訴人梁○美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且其自95年起,即迭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並於106年7月間因竊取機車及妨害公務案件為警逮捕,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羈押後,甫於同年9月8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同年10月,旋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未因上揭犯行經科刑而存悔悟之心,仍反覆為類似犯行(持自備鑰匙竊取車輛),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復審酌其所竊財物價值、迄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為○○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相同、時地及態樣上之關連性、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DVD-790 號車牌1面及普通輕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依卷內證據亦未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上開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供被告用以實施事實一、㈡之犯罪工具即被告自備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且此類物品甚易取得,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如諭知沒收反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起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902號
被 告 陳俊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之0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仲前因⑴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66號
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3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6月、6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4401號判決駁回確定,於民國98年
7 月1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
刑4 月又23日。⑵其又因:①贓物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
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上易字第107號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
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2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
第19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⑶復因:①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
5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訴緝字第240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
年度訴字第3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8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0年易字第1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結果,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上開⑴所示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3日、⑵所示有期徒刑2
年2月、⑶所示有期徒刑3年8月及⑷所示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
行之結果,於105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3月
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陳俊仲猶不知悛悔
,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10月10日22
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以鑰匙轉
開螺絲之方式,竊取曹○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
面。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10月10日22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以自備之
鑰匙欲啟動林○○雯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電門,惟未竊取得逞,復承前開犯意,走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接續以自備之鑰匙欲啟動
鄭○仁、吳○栢所有分別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電門,惟未竊取得逞,再承前開
犯意,接續以自備之鑰匙啟動梁○美所有停放在同一地點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電門,得手後即騎乘該車
離去。嗣因曹○鈺及梁○美發覺車牌及機車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美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俊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知悉車牌號碼000-000 │
│ │中之供述。 │號車牌原先在他人機車上,│
│ │ │而非其所有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曹○鈺於警│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被害人林○○雯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
│ │警詢、鄭○仁、吳○栢於│ │
│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 │
│ │訴人梁○美於警詢及偵查│ │
│ │中之證述。 │ │
├──┼───────────┼────────────┤
│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勘驗筆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取機車之行為,觀其行為過程,被告最終
之目的均在於達到竊取機車之目的,該數行為在時間及空間
上有其連貫性,顯各係基於單一行竊之犯意次第進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被告就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牌及機車,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趙維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