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奕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57號、第1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奕銘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賴奕銘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各罪嗣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103年5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5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賴奕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管制槍彈之犯意,於106年9月、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之85°C咖啡店,受陳啟凰(已歿)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一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編號二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編號三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為4顆,而屬之管制槍、彈,賴奕銘取得持有後,旋即將之藏放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租屋處內。嗣於107年4月12日凌晨零時35分許,賴奕銘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受託寄藏之改造手槍1枝(內含彈匣1個)及子彈5顆,其後即帶同警方前往上開租屋處,取出其餘受託寄藏之物(送驗鑑定情形,如附表所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奕銘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9357號卷第9至10、14、78、134至135頁,本院卷第110頁)。而被告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確有扣得前揭受託寄藏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5顆,其後即帶同警方前往上開租屋處,取出其餘受託寄藏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以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送驗鑑定情形如附表所示),而屬管制之槍、彈等情,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40468號鑑定書可按(見同上偵卷第29至35、37、39至43、47、49至53、137至146頁)。綜此,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至被告保管槍枝、子彈之持有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包括評價即可,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至被告雖一併受託保管附表所示其餘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槍管、金屬彈頭、彈殼、空包彈等物,然因卷內並無此等物品的相關鑑定資料,自難認屬同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的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附此說明。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係偶然受友人之託受寄扣案手槍、子彈,友人過世後,被告不知如何返還始持續持有,被告自查獲時起即供出槍來源,無奈因友人已過世,以致無法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被告另有配合檢警辦案,提供另案情資,不無可憫等為由,請求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在有累犯的刑之加重事由下,最低度刑為3年1月以上;而本件被告於受託寄藏時,即應知悉寄藏槍枝、子彈等係屬違法且為重罪,更何況受託保管具殺傷力的子彈即有12顆,數量不少,遑論被告被警查獲時,還攜帶該具有殺傷力的槍枝及子彈。是以被告所犯之罪,與上開犯罪情狀,二者比例衡量後,難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槍枝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持有槍枝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極大之不安,且被告明知寄藏槍枝係違法且為重罪,猶受託寄藏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寄藏槍枝時間非長,卷內亦無被告持槍欲供犯罪之事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燒烤,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左右,沒有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親屬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科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屬具殺傷力之槍砲、子彈,屬違禁物,除鑑驗過程中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既無證據可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鑑定結果 │應沒收物 │ ├──┼───────┼──┼─────────────┼──────────┤ │ 一 │改造手槍(含彈│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 │ │匣2個,槍枝管 │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貳個,槍枝管制編號:│ │ │制編號:1103 │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0000000000號)。 │ │ │012108號) │ │供擊發使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 │傷力。 │ │ ├──┼───────┼──┼─────────────┼──────────┤ │ 二 │制式子彈 │8顆 │其中: │制式子彈共肆顆。 │ │ │ │ │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 │ │ │ │ │ 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⒉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 │ │ │ │ │ 彈,底火皿均發現有撞擊痕│ │ │ │ │ │ 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⒊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 │ │ │ │ │ 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⒋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 │ │ │ │ │ 彈,底火皿均發現有撞擊痕│ │ │ │ │ │ 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三 │非制式子彈 │12顆│其中: │非制式子彈貳顆。 │ │ │ │ │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 │ │ │ │ │ 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 │ │ │ │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 力。 │ │ │ │ │ │⒉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 │ │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9mm│ │ │ │ │ │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 │ │ │ │ │ │ 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 │ │ │ │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 │⒊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 │ │ │ │ │ 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 │ │ │ │ │ │ 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 │ │ │ │ │ │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 │ │ │ │ │ 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⒋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 │ │ │ │ │ │ 金屬彈殼組合8.9mm金屬彈 │ │ │ │ │ │ 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 │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 │⒌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 │ │ │ │ │ │ 金屬彈殼組合7.9mm金屬彈 │ │ │ │ │ │ 頭而成,雖可擊發,惟發射│ │ │ │ │ │ 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⒍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 │ │ │ │ │ │ 金屬彈殼組合8.9mm金屬彈 │ │ │ │ │ │ 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四 │槍管 │3枝 │其中: │不予沒收 │ │ │ │ │⒈2枝,均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 │ │ │ │ │ (1枝下方具1裂縫)。 │ │ │ │ │ │⒉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 │ │ │ │ │ │ 成品(槍管未車通)。 │ │ ├──┼───────┼──┼─────────────┼──────────┤ │ 五 │非制式金屬彈頭│2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不予沒收 │ ├──┼───────┼──┼─────────────┼──────────┤ │ 六 │非制式金屬彈殼│2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另含│不予沒收 │ │ │ │ │金屬導火孔螺絲2個、金屬底 │ │ │ │ │ │火連桿1個) │ │ ├──┼───────┼──┼─────────────┼──────────┤ │ 七 │制式空包彈 │3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不予沒收 │ │ │ │ │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 │ │ │ │ │力。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