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根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0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811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根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被告陳根旺前科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第8至12 行所載「持內裝物實為廠牌SONY、型號XPERIA手機(市值約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完整包裝1 個,佯稱要販賣全新、未拆封之Samsung GALAXYS6edge+行動電話1支,並交付其外有『Samsung』、『GALAXY edge+』等文字之外盒予陳英瑞」應更正為「持內裝物實為SONY牌XPERIA 型行動電話1支(市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外觀印有『SAMSUNG Galaxy S6 edge+』等文字之完整行動電話包裝盒1 個,佯稱要販賣全新、未拆封之Samsung牌Galaxy S6 edge+型行動電話1 支,並將該行動電話包裝盒(含內裝之上開SONY牌行動電話1 支)交與陳英瑞」。
(二)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3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單1份」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陳根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 月,嗣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免訴確定;③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96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501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就撤銷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罪)、6 月(共5罪),其餘部分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確定;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3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任意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所為實非可取,且其於犯後雖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陳英瑞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達成和解後,迄今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 頁),實難認其已有悔意,自不宜寬貸。復斟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2 女,另案羈押前於白馬磁磚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之判斷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未扣案之SONY牌XPERIA型行動電話1 支及其上印有「SAMSUNG Galaxy S6 edge+」之外盒1個,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現金1萬8000 元,係被告因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本院審酌就此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本件告訴人應注意上開規定,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099號
被 告 陳根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根旺於民國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
前所犯之詐欺等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4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0年9月30日入監執行,103年
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年2月5日晚上11時25分
許,前往陳英瑞任職之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
日進網通國際有限公司西門營業處,持內裝物實為廠牌SONY
、型號XPERIA手機(市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完整
包裝1個,佯稱要販賣全新、未拆封之Samsung GALAXY S6edg
e+行動電話1支,並交付其外有「Samsung」、「GALAXY edge
+」等文字之外盒予陳英瑞,令陳英瑞陷於錯誤,以為是真
品,乃收購並交付1萬8,000元價金給陳根旺。嗣經該營業處
店長欲將向陳根旺收購之行動電話出售予他人而將外盒開封
,發現其內容物非前開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英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根旺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持│
│ │述。 │SONY手機販賣給證人陳英瑞│
│ │ │之事實,然辯稱:伊是向他│
│ │ │人以1萬5,000元收購該支SO│
│ │ │NY手機,伊也不知道手機盒│
│ │ │內究竟是什麼,伊找不到賣│
│ │ │家的資料,該賣家是在105 │
│ │ │年2月5日下午3時許打伊090│
│ │ │0000000的電話跟伊聯繫, │
│ │ │伊也沒有收購憑據可提供,│
│ │ │伊是刊登報紙收購手機,但│
│ │ │伊提不出登報內容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英瑞於警│證明被告販賣手機時,外盒│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包裝封條上有黏膠痕跡,另│
│ │ │一側右下角貼紙有皺褶跟撕│
│ │ │毀痕跡,左側貼紙左上角有│
│ │ │疑似遭摳下之痕跡,又手機│
│ │ │盒已拆封的收購價會低於未│
│ │ │拆封的,且若知道內容物是│
│ │ │被告放置之SONY手機,不會│
│ │ │收購等事實。 │
├──┼───────────┼────────────┤
│ 3 │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單1份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於10│
│ │。 │4年12月9日至105年6月5日 │
│ │ │調閱期間,自105年3月25日│
│ │ │後始有通訊紀錄,被告辯以│
│ │ │該賣家是105年2月5日下午 │
│ │ │撥打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手機聯絡伊云云,顯係卸責│
│ │ │之詞,不足採信。 │
├──┼───────────┼────────────┤
│ 4 │被告販賣之手機外盒包裝│證明被告販賣手機時,外盒│
│ │暨內容物翻拍照片。 │包裝封條上有黏膠痕跡,另│
│ │ │一側右下角貼紙有皺褶跟撕│
│ │ │毀痕跡,左側貼紙左上角有│
│ │ │疑似遭摳下之痕跡,外盒包│
│ │ │裝為Samsung GALAXYS6手機│
│ │ │,內容物則為SONY XPERIA │
│ │ │手機等事實。 │
├──┼───────────┼────────────┤
│ 5 │日進網通西門營業處架設│證明被告於前述時、地販賣│
│ │之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手機予證人陳英瑞之事實。│
│ │中古機交易證明單暨被告│ │
│ │國民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