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91號
第9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展宸
- 選任辯護人
-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940 號)、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9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755 號、第13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展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展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15時10分許,在王忠源所經營之傳承玉器古玩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 樓),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櫃之原木沉香1 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復於同日17時43分許,接續前開犯意,在上開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電視機下方小檯子上之牙雕關公牌子1 塊(價值約8000元至1 萬2000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中,未結帳即行離去。
㈡於同年月22日19時4 分許,徐展宸再次前往上開玉器古玩店,徒手竊取王忠源放置在商品櫃之沉香珠串1 串(價值約 4、5000元);復於同日19時24分許,接續前開犯意,竊取置有沉香沉水珠串1 串(價值約3 萬5000元)、沉香珠串5 串(單串價值約4 、5000元)、沉香手鍊6 串(單串價值約2000元)等商品之桶子,得手後,將竊得物品藏放在外套內左邊腋下,旋即離開。嗣王忠源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194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8至29頁、38至39頁、107 年度偵續字第9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9至64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75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忠源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8 至9 頁、第28至29頁、第44頁正反面、偵續卷第59至6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取照片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偵字卷第50至58頁、偵續卷第43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犯行,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均各只論以一個竊盜罪。
㈢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87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述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述④、⑤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暨執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竟仍不思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錢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忠源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9 萬元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602 號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兼衡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此有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思慮較為不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先前從事護理師、月收入大概5 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㈥告訴人遭竊取之原木沉香、牙雕關公牌子各1 塊、沉香珠串1 串、置有沉香沉水珠串1 串、沉香珠串5 串、沉香手鍊 6串等商品之桶子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