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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9號

業務過失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呂政燁余欣璇歐陽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9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裕佳
上訴人
即被告
王自綱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6月17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自綱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

王自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裕佳係指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之駕駛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2月6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路線號碼:208路公車,下稱公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569 號前之植福宮公車站時,本應注意大型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靠,且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1 公尺,均應緊靠站牌下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公車右側前後輪胎距離路邊人行道路緣尚有2.4 公尺時,即貿然開啟車門任由乘客李亞潔下車,適有王自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前方林佳裕駕駛之公車停車下客,遂自右側超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自公車後車門下車之乘客李亞潔,致李亞潔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雙膝部挫傷、雙腳踝部挫傷、右膝及右腳踝挫傷、尾椎挫傷全身多處挫傷(包含雙膝、雙踝、左肘、左肩、腰部)及右膝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李亞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由

甲、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王自綱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自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行(參107他7456號卷第45-48頁、第131-133頁、108審交易312號卷第77-82頁、108審交簡上49號卷第271-274頁),復有同案被告林裕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參107他7456號卷第35-38頁、第131-13 3頁、108審交易312號卷第77-82頁、108審交簡上49號卷第271-274頁)、告訴人李亞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參107他7456號卷第57-60頁、第131-133頁)、告訴人代理人楊嘉馹律師、魏千峯律師於原審及本院供述(參108審交易312號卷第77-82頁、108審交簡上49號卷第271-27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參107他7456號卷第67-81頁、第105-107頁)、公車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畫面6張(參同前卷第99-103頁、光碟外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1月21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8年2月11日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9647)各1份(參同前卷第65頁、第83頁、107偵25562號卷第13-15頁、108調偵73號卷第21-2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7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107他7456號卷第35-38頁、第131-133頁、108審交易312號卷第77-82頁、108審交簡上49號卷第271-274頁)等在卷足憑。是被告王自綱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自綱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自綱所犯過失傷害罪,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除將原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且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王自綱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過失傷害罪規定。核被告王自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王自綱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王自綱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同此意旨);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同此意旨)。原審既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其行為合於自首條件,於理由欄亦敘明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仍論以該條項前段規定法定刑最高刑度之6 個月有期徒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符合自首,惟判決結果卻以判處最高刑期6 個月,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執此提起上訴,認有理由。另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執以上訴,揆諸前揭說明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該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王自綱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求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乙、上訴駁回(被告林裕佳部分)原審認被告林裕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則以被告僅當庭口頭起立向被害人致歉,卻未為任何賠償,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同此意旨)。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原審審酌被告林裕佳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臨時停車時,竟疏未注意應緊靠道路右側臨停下客,即貿然開啟車門使乘客即告訴人李亞潔下車,適有被告王自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上開大客車後門下車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於被告林裕佳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向告訴人家屬致歉,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得其原諒,兼衡認被告王自綱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林裕佳不緊靠道路右側臨停下客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復衡被告林裕佳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裕佳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則檢察官以此為由就被告林裕佳部分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108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歐陽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9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