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605、1606、1607、1608、1609號、108年度偵字第22754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79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國賢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國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係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1萬5,000元,然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較修正前之罰金刑為高,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就附表編號5、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應執行刑案甲,刑期起算日為98年11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5月1日);復④因搶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罪)確定,上開④至⑩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應執行刑案乙,刑期起算日為101年5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11月1日);嗣於105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及本案,假釋遭撤銷,於108年9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9月18日,目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就應執行刑案甲固經執行完畢,然本案各罪並非應執行刑案甲執畢後5年內再犯,而應執行刑案乙目前仍在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並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其餘被告竊得而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及悠遊卡等物,考量上開物品或為證明身分、資格之文件,或為塑膠貨幣,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新證件,原卡片、舊證件、提款卡、信用卡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時間及地點 │行為手法│告訴人 │遭竊財物 │應沒收物品 │宣告刑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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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2月22日│趁現場無│林俞君 │現金新臺幣(下同│現金6,000元。 │張國賢犯竊盜罪,處│
│ │上午11時21分│人看管之│ │)6,000元。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許,在臺北市│際,而徒│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松山區復興北│手行竊。│ │ │ │仟元折算壹日。 │
│ │路183之2號鐵│ │ │ │ │ │
│ │路便當復北店│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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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3月23日│趁現場無│傅仲煒 │深藍色(品牌: │深藍色(品牌:Poter │張國賢犯竊盜罪,處│
│ │上午10時30分│人看管之│ │Poter )隨身包(│ )隨身包1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許,在臺北市│際,而徒│ │價值5,000元), │Bottega Veneta 皮包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中山區民族東│手行竊。│ │內有Bottega │1只、鑰匙3串、IKEY │仟元折算壹日。 │
│ │路336號濱江 │ │ │Veneta 皮包1只(│車鑰匙1把、現金2,700│ │
│ │果菜市場(編│ │ │價值1萬6,000元)│元、印章1個。 │ │
│ │號:2113號攤│ │ │、鑰匙3串、IKEY │ │ │
│ │位)前 │ │ │車鑰匙1把(價值1│ │ │
│ │ │ │ │萬元)、現金 │ │ │
│ │ │ │ │2,700元、身分證2│ │ │
│ │ │ │ │張、印章1個、健 │ │ │
│ │ │ │ │保卡1張、駕照2張│ │ │
│ │ │ │ │、提款卡1張。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8年5月17日│趁該車無│游木明 │皮包1只,內有現 │皮包1只、現金1萬元。│張國賢犯竊盜罪,處│
│ │下午1時許, │人看管之│ │金1萬元。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在臺北市信義│際,而徒│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區林口街17號│手行竊。│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前,停放在該│ │ │ │ │ │
│ │處車牌號碼 │ │ │ │ │ │
│ │不詳之自用小│ │ │ │ │ │
│ │貨車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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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5月20日│趁現場無│黎氏青妙│錢包1只(價值300│錢包1只、現金2萬 │張國賢犯竊盜罪,處│
│ │下午5時5分許│人看管之│ │元),內有現金2 │2,000元、鑰匙1串。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在臺北市萬│際,而徒│ │萬2,000元、鑰匙1│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華區萬大路 │手行竊。│ │串。 │ │仟元折算壹日。 │
│ │183號1樓越南│ │ │ │ │ │
│ │雜貨商店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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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6月1日 │趁該車無│吳承原 │皮夾1只,內有身 │皮夾1只、家中鑰匙1支│張國賢犯竊盜罪,處│
│ │下午3時41分 │人看管之│ │分證1張、健保卡1│、機車鑰匙1支、汽車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許,在臺北市│際,而徒│ │張、駕照2張、提 │鑰匙1支及現金5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信義區永吉路│手行竊。│ │款卡1張、信用卡1│ │仟元折算壹日。 │
│ │517巷1弄口,│ │ │張、家中鑰匙1支 │ │ │
│ │停放在該處車│ │ │、機車鑰匙1支、 │ │ │
│ │牌號碼4680-J│ │ │汽車鑰匙1支及現 │ │ │
│ │3號之自用小 │ │ │金500元。 │ │ │
│ │貨車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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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年7月2日 │趁該車無│曾貴灝 │皮包1只,內有 │皮包1只、APPLE廠牌行│張國賢犯竊盜罪,處│
│ │下午4時31分 │人看管之│ │APPLE廠牌行動電 │動電話1支、行動電源1│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許,在臺北市│際,而徒│ │話1支(價值 │個、電子菸彈1個及現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中正區汀州路│手行竊。│ │4萬3,000元)、身│金5萬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3段261號前,│ │ │分證1張、健保卡1│ │ │
│ │停放在該處車│ │ │張、金融卡1張、 │ │ │
│ │牌號碼6T-006│ │ │行動電源1個、電 │ │ │
│ │號之營業小貨│ │ │子菸彈1個、悠遊 │ │ │
│ │車 │ │ │卡1張及現金5萬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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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605號
108年度偵字第 22754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606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
被 告 張國賢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段244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賢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
為民國98年11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11月3日);(二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7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9年11
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2月12日);(三)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1年2月13日,指揮書執
畢日期為101年6月29日);(四)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
(刑期起算日為101年6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5月
29日);(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刑期
起算日為102年5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4月29日)
;(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10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4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4月29日);(七)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4年4月
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2月29 日);(八)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5年3月1日,指
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3月31日),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
105年11月1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
期間至108年8月29日期滿。仍不知警惕,張國賢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3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濱江果菜市場(編號:2113號攤位)前,趁傅仲煒疏於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攤位上之深藍色(品牌:Poter)隨身包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內有Bottega Veneta皮包1
只(價值1萬6000元)、鑰匙3串、IKEY車鑰匙1把、現金2700
元及身分證件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將皮包內現金
取出花用,皮包連同其餘遭竊物品則隨手丟棄。
㈡於108年2月22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0號鐵路便當復北店,趁店員林俞君疏於注意之際,於
林俞君管理經營之該店內徒手竊取林俞君置放於前臺出餐口
之新臺幣6,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㈢於108年5月20日下午5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樓越南雜貨商店,趁店員黎氏清妙離開櫃檯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黎氏清妙放置於該收銀檯上之錢包1只(內有2
萬2000元、鑰匙1串,錢包價值300元),得手後隨即步出
店門離去,將現金取出後,皮包則隨手丟棄。
㈣於108年6月1日15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517巷
1弄口,見吳承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暫
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車內擺放有被害人之皮包(內有證件
、提款卡、信用卡、鑰匙及現金500元等物),乘吳承原暫離
開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吳承原放置於車內
之皮包,得手後隨即離去,將現金取出後,皮包則隨手丟棄
。
㈤於108年5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見游木明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暫停放於該處
且未上鎖,車內擺放有被害人之皮包(內有現金1萬元等物)
,乘游木明暫離開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被害
人游木明置於貨車包包內皮夾,得手後隨即離去,將現金取
出後,皮包則隨手丟棄。
㈥於108年7月2日下午4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見曾貴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
號營業用小貨車暫停放該處,見該車未上鎖,車內擺放有之
皮包(內有行動電話、身分證件、金融卡、行動電源及現金
新臺幣5萬元等財物),乘曾貴灝暫離開無人注意之際,認有
機可趁,徒手竊取曾貴灝放置於車內之皮包,得手後隨即離
去,將現金取出後,皮包及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
二、案經傅仲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俞君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黎氏清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吳承原與游木明訴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曾貴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國賢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傅仲煒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一、編號(一│
│ │詢、偵訊時之證述、監視│)遭竊之事實。 │
│ │器影像翻拍照片 11 張(│ │
│ │見 108 年度偵字第 9729│ │
│ │號卷) │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俞君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一、編號(二│
│ │詢、偵訊時之證述、監視│)遭竊之事實。 │
│ │器影像翻拍照片 13 張(│ │
│ │見 108 年度偵字第 │ │
│ │11285 號卷) │ │
│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黎氏清妙於│證明犯罪事實一、編號(三│
│ │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遭竊之事實。 │
│ │翻拍照片 4 張(見 108 │ │
│ │年度偵字第 15436 號卷 │ │
│ │) │ │
│ │ │ │
├──┼───────────┼────────────┤
│5 │證人即告訴人吳承原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一、編號(四│
│ │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翻│)遭竊之事實。 │
│ │拍照片 10 張(見 108 │ │
│ │年度偵字第 17046 號卷 │ │
│ │) │ │
│ │ │ │
├──┼───────────┼────────────┤
│6 │證人即告訴人游木明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一、編號(五│
│ │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翻│)遭竊之事實。 │
│ │拍照片 8 張(見 108 年│ │
│ │度偵字第 18371 號卷) │ │
│ │ │ │
├──┼───────────┼────────────┤
│7 │證人即告訴人曾貴灝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一、編號(六│
│ │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翻│)遭竊之事實。 │
│ │拍照片 8 張(見 108 年│ │
│ │度偵字第 22754 號卷) │ │
│ │ │ │
└──┴───────────┴────────────┘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
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
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
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
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
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
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即成立累犯(最高法院 103 年台非字第 17 號判決
意旨參照,同院 103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上開 6 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取之財物,均係犯罪所得,除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