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俊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楊俊雄前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上午11時2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而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9日收件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OOOOOO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OOOOOO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樣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至17、23至25、49至8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同斯旨)。⒉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駁回非常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更定原判決有期徒刑4 月部分為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各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1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 年6 月2 日至103 年6 月1 日),嗣與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嗣因假釋暨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7 日經撤銷,而於105 年4 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5 年4 月19日至106 年2 月24日);又上開⑤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4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6 年2 月25日至107 年10月31日),嗣與⑦案件接續執行,於108 年1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假釋時,其所犯上開①至⑥所示案件均已執行完畢,被告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⒊本院審酌被告前屢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屢屢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須再延長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然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水電工等)、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