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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吳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5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其耘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其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公園」更正為「富民生態公園」;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Google地圖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31頁;本院 108年度簡字第13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查被告李其耘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34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 10月31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既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而於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2、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查人體吸食16至 36毫克或靜脈注射5毫克之低或中劑量大麻,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測大麻代謝物-甲酸-四氫大麻酚(THCCOOH),持續可檢出之時限可達12天,而長期施用56毫克高劑量大麻後,尿液可檢出甲酸-四氫大麻酚之時限可達2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5日管檢字第0970012493號函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故核被告李其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及科刑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按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就是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故法院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9條之修法理由:「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即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可悉量刑宜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一切情狀後,如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即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再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二、主文欄(三)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總加重、減輕事由,有司法院107年6月15日院台廳刑二字第1070016922號函檢附「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1份附卷可佐。爰此,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係屬「處斷刑」之規定,依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倘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即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將剝奪法官個案裁量決定宣告刑之權限,故法院需視: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5 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 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後罪之不法內涵除與前罪具有內在關聯性外,尚需後罪之不法內涵重於前罪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另如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者,本院參酌前揭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部分則不記載累犯,並依刑事裁判書類製作之實務,據上論斷欄原則宜與主文欄宣示內容一致,是據上論斷欄亦予以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至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參酌前開修法理由所揭櫫之意旨,則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一切情況後即宣告刑階段,如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審酌是否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再行裁量決定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2、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31、1960號判決各處2月、2月,嗣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20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符合累犯之成立要件。

3、至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①前案即被告均係故意犯罪;②被告前案執行完畢部分並非入監服刑;③5 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 5年之初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與前罪屬同一罪質,而後罪並非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⑤前罪與後罪罪質相同,具有內在關聯性,然參酌前開實務見解揭櫫之意者,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以刑罰矯正之成效較低,亦難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聲請意旨除被告之前科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情形之相關事證,故本院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認尚難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就處斷刑最低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不予加重。又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是本院既未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加重事由用以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審酌下述量刑因子時,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併此敘明。

(三)科刑說明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程度,目前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 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澈底戒除毒癮。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
    被      告  李其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耘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34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詎
    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1960號、107年度簡
    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22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公園,以將大麻捲
    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8年3
    月8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為警持
    搜索票搜索,並採尿送驗後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其耘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其尿液經送驗後,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
    進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
    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
    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
    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
    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
    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於緩起訴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而經撤銷緩起訴之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則依前揭最高
    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罪,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相關條件
    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且曾經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是被告
    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5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