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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2543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商啟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254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坤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坤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補充如附表一所示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

三、是核被告許坤華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蘇麗月、湯俊雄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內實施(民國98年12月至99年4 月),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舉動,仍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旋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嗣於97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543號卷第20至21頁),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並非與本案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有關,且與本案罪質完全不同,是本案被告本案所犯之犯行,自無從以被告於前揭宣告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本院審酌前情,認本案被告應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出具名義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而遭他人利用,並用以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公司逃漏稅捐,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且損及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紊亂稅捐稽徵體制,顯有不當;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張數共計17紙、幫助逃漏稅額合計新臺幣489 萬2,62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六、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以3,000 元為報酬擔任登記負責人等節(見106 年度偵字卷第4305卷三第561 頁反面),是被告本案因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共為3,000 元,屬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一:
┌──┬─────────┬──────┬──┬────┬─────┐
│編號│買方公司          │開立發票期間│張數│發票金額│逃漏稅額  │
├──┼─────────┼──────┼──┼────┼─────┤
│1.  │金玉豐通品業股份有│98年12月    │1   │80萬2,04│4 萬102 元│
│    │限公司            │            │    │0 元    │          │
├──┼─────────┼──────┼──┼────┼─────┤
│2.  │太崴國際股份有限公│99年2 月    │4   │342 萬59│17萬1,030 │
│    │司                │            │    │0 元    │元        │
├──┼─────────┼──────┼──┼────┼─────┤
│3.  │鈞達科技有限公司  │99年4 月    │12  │66萬9,99│3 萬3,502 │
│    │                  │            │    │0 元    │元        │
├──┼─────────┼──────┼──┼────┼─────┤
│    │總計              │            │17  │489 萬2,│24萬4,634 │
│    │                  │            │    │620 元  │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2543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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