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仲廷
- 選任辯護人
-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仲廷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仲廷、董鈺龍、葉又銘(前2人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名義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可能作為犯罪分子對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並收取所得款項之工具,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中旬某日時,由董鈺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葉又銘相約收購渠所申設之帳戶資料後,與鄭仲廷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192巷口,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葉又銘購得渠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又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由鄭仲廷將之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擄鴿分子)使用。嗣該名擄鴿分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索款時間,致電彭永暉、黃俊榮,均恫稱:如未依指示匯款,其所飼養之賽鴿將無法平安返回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使其等心生恐懼,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轉帳如附表之金額至葉又銘帳戶。後經彭永暉、黃俊榮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鄭仲廷與黃怡萍(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10號判處罪刑確定)均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或其他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鄭仲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及基於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3月15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以4,000元之代價向黃怡萍收購其所申設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怡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等物後,復將上開黃怡萍帳戶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下稱詐騙分子)使用。嗣上開詐騙分子取得黃怡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上午7時許,由該詐騙分子不詳成員致電予盧阿冬,佯稱:其乃盧阿冬之外甥,因故需向盧阿冬借款16萬元云云,致盧阿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匯款16萬元至黃怡萍帳戶。
三、案經彭永暉、黃俊榮、盧阿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鄭仲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7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114頁、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董鈺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又銘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及另案被告黃怡萍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人彭永暉於警詢中指訴、告訴人黃俊榮於警詢中指訴、告訴人盧阿冬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383號卷,下稱他卷,第47至48頁、第61至62頁、第225至246頁、第247至253頁、第255至262頁、第263至269頁、第271至279頁、第315至316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432號卷,下稱偵卷,第207至211頁;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號卷第51至54頁;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0號卷,下稱訴卷,第55至62頁、第119至128頁),並有葉又銘與董鈺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黃怡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葉又銘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85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9至34頁、第318頁、第485至489頁;偵卷第267至269頁),均足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載稱:被告與將本案帳戶轉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集團」及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語。惟查,本案尚乏證據足認對告訴人等為恐嚇取財其詐欺取財之正犯有數人,是亦無從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係擄鴿「集團」及詐騙「集團」成員。故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未洽,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取得葉又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提供擄鴿及詐騙分子使用,該名擄鴿分子嗣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加害財產通知,使告訴人彭永暉、黃俊榮均心生恐懼,因而匯款至葉又銘帳戶內;次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取得黃怡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提供詐騙分子使用,該名詐騙分子嗣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事實欄二所示之加害財產通知,使告訴人盧阿冬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黃怡萍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以一行為幫助擄鴿分子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固載稱:被告與董鈺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論處等語。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縱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係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同此見解),故被告與董鈺龍尚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葉又銘收購帳戶資料後,交付與擄鴿分子使用,使擄鴿分子憑以對告訴人彭永暉、黃俊榮恐嚇取財,侵害該2人之心理安全及財產權;及向黃怡萍收購帳戶資料,交付與詐騙分子使用,供詐騙分子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時從事熱炒店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未婚及未與家人同住家庭之生活狀況暨身心健康情形(見訴緝卷第169至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將上開帳戶出售予擄鴿分子及詐騙分子,可分別獲得8,000元等語(見訴緝卷第167頁),是該16,000元(計算式:8,000+8,000=16,000)價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同被告董鈺龍共同基於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葉又銘購得葉又銘帳戶後,轉售與擄鴿分子用以對告訴人彭永暉、黃俊榮實施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及被告基於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黃怡萍購得黃怡萍帳戶後,轉售與詐騙分子用以對告訴人盧阿冬實施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除涉犯前揭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以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為構成要件,而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揆諸前揭洗錢罪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特定犯罪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帳戶之行為,是除提供帳戶行為本身構成特定犯罪之幫助犯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賣給擄鴿集團和詐騙集團之價錢都一樣,他們不會跟我說買了要作何用等語(見訴緝卷第167至168頁)。職是,被告雖提供葉又銘及黃怡萍帳戶資料與上開擄鴿及詐騙分子使用,惟尚非於知悉該名擄鴿及詐騙分子因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獲得贓款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逕認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索款時間 │被害人 │付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 │ 1 │107年3月25│彭永暉 │107年3月25日晚│8,050元 │ │ │日晚間10時│ │間11時24分許 │ │ │ │22分許 │ │ │ │ ├──┼─────┼────┼───────┼───────┤ │ 2 │107年3月25│黃俊榮 │107年3月25日下│18,100元 │ │ │日下午1時 │ │午1時47分許 │ │ │ │33分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