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盛祥
- 選任辯護人
- 賴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八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知悉目前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機房」成員以電話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取款「車手」領取款項;「車手」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交付「收水」其後回流至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詐欺集團慣用之多人、多層分工之詐欺取財模式。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分別為「阿孟」、「洋」、「遠」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集團提供之金融機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工作,並約定甲○○可取得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甲○○與「阿孟」、「洋」、「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某成員取得蔡蕙如(另案審結)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12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冒用政府機關中央健保局及其公務員名義,以未顯示門號電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丁○○因涉及冒領健保費及洗錢案,須匯款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1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至蔡蕙如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及郵局帳戶。嗣甲○○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遠」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當日13時58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以前開郵局提款卡領取1萬元得手。得手後,旋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之際,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提款卡及上開領取之現金1萬元,並向警員表示其在做車手而自首之,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與「阿孟」、「洋」、「遠」、「政融」對話,並依「遠」指示取得蔡蕙如之台北富邦銀行、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依指示於上揭時、地提領告訴人丁○○被詐騙而存入蔡蕙如郵局帳戶中之款項1萬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因伊於107年3月時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被判處罪刑,故欲與警方合作,藉由本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引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協助警方查緝,而否認有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犯意,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主觀上希望能查緝到本案詐欺集團主嫌的想法非常急切,從伊於事前即密集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之資料予警方,可知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本案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遠」之指示,提領告訴人被詐騙而存入蔡蕙如郵局帳戶中之款項1萬元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1至16、73、7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4、65、92、135頁,本院訴字卷第58、200頁),經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28、229頁),且有證人蔡蕙如之證述可憑(見偵卷一第17至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手機對話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存入蔡蕙如郵局帳戶之存款單、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阿孟」、「洋」、「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3至27、35至41、105、113頁,本院訴字卷第83至11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有本案加重詐欺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加重詐欺,其主觀構成要件有二,其一為「加重詐欺之故意」,其二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所謂故意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別,所謂直接故意,依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謂,即「知」與「欲」之結合。被告對於所拿取之提款卡係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而所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所得等情既知之甚詳,並決意予以提領,顯已對加重詐欺之事實,具備「知」與「欲」之要件,其有加重詐欺之故意,實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不具加重詐欺之故意等語,並不足採。
㈢本案重點則在於被告是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意圖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不法所有意圖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本案被告既明知其自前開郵局帳戶提領之金額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仍予「提領」,從此表現於外之被告客觀提領行為,於提領當下,被告將獲得一筆非屬自己所有的款項,不論被告嗣後是否將該筆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自己保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被告斯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辯稱其領取款項之目的在於引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以協助警方查緝等語,則係變態事實,依前揭說明,其合理性之有無厥為本院所應審究者,析述如下:⒈被告陳稱:伊於107年3月19日因加入以「王松輝」為首之詐欺集團利用,擔任車手,因為警查獲,而認識當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承辦員警乙○○;因該案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罪刑,伊為追查集團上游,持續關注報紙徵人廣告,並假冒應徵者去電詢問,此次於107年11月23日發現接聽電話之人,與「王松輝」聲音及當時所用之話術均相同,因而願意加入該集團,以引出上游人員,並已將報紙徵人廣告、該集團所用之徵人電話號碼、被告應徵該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訊透過LINE提供乙○○等語,經本院勘驗被告上揭SONY行動電話中其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無誤,並可見被告提供上開資訊前,有先以LINE電話與乙○○聯繫,且乙○○收到上開資訊後並回覆「OK」貼圖,被告見該「OK」貼圖後另表示:「看星期天幾點你在提前跟我說」(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承此,被告所辯固非全然虛妄,然從被告自107年11月23日迄107年12月18日本案犯罪集團指示其於同年月19日開始上班,乃至於19日提款當日,被告均未再與乙○○有任何LINE電話或訊息之聯繫紀錄以觀,是其陳稱與乙○○有密切之聯繫云云,與事實已有不符;且倘被告確有與警方配合查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意,後續當與警方持續密切聯繫,以利警方掌握狀況以資查緝,然被告卻無相關作為,是其辯詞之合理性已非無疑。⒉證人即員警乙○○就其與被告間之相關聯繫內容,於審理時證述:被告固有以LINE傳遞上開應徵廣告之照片予伊,並表示經被告以電話聯繫的對方聲音像是「王松輝」那件的人員,希望協助警方查獲該集團上游;伊收到上開資訊後,以LINE回覆「OK」貼圖,是代表伊有收到上開資訊;但因「王松輝」此案,當時調查時發現機房均在金門,雖報請檢察官指揮,但後續並未繼續調查;當時被告向伊表示願意去應徵,但伊曾向被告表示:不要,此係因此舉並未報請檢察官且得檢察官之允許,若被告自己去提領被害人的錢,會有使自己身陷詐欺罪之法律上風險,因此除拒絕被告之提議外,亦未告訴被告後續如去應徵應如何進行,以及如何合法釣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作法;且被告就具體作法一節亦未向伊詢問;又被告雖邀約伊於107年11月23日該週週日與伊見面,但因當年年底適逢選舉,勤務繁重,故未與被告見面,被告嗣後即無與伊聯繫,直至大安分局員警查獲被告,並與伊聯繫後,始知被告提領本案款項此節(見本院訴字卷第187至191頁)等語。循此足徵被告僅係向證人乙○○提出以身做餌之提議,但並未獲得證人乙○○同意,且證人乙○○並明確告知不要如此作為,否則會有涉犯詐欺罪之法律上風險,在此法律風險告知已至為明確之情況下,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引誘出上游之目的而為本案取款行為,因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實與情理未合,所辯已非無疑。⒊被告雖辯稱:自107年11月23日後即未與證人乙○○聯繫,此係因為希望獲得更多證據後再通知警方;再者,因本案詐欺集團通知收水時,常常會臨時改地點,若先行通知警方,警方可能亦無法配合;且若警方於其領錢時即已在旁,恐遭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監視人員發現,而危害其家人安全等語。惟如前述,被告自107年11月23日後並無提供任何行動之資訊,於107年12月19日將前往提款時,亦未將此訊息告知證人乙○○,已難認其所辯引出集團上游之詞有其合理之處;又被告既認若事先提供警方相關資訊,倘本案詐欺集團臨時變更收水地點,警方將難以應變一節,不僅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實務有所不符,有證人乙○○之證述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88頁);且若如被告所稱,將待相關收水之時間、地點均確定後,再藉詞上廁所而在秘密之情況下通報轄區派出所,請求派便衣員警前來協助逮捕之方式,在時間緊迫下,警方更是難以因應,益徵其辯詞自相矛盾;此外,被告自ATM提領款項時,周遭並無其他可疑人物在旁監控被告之舉動,經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員警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3頁);此外,被告遭警查獲後,「遠」尚於同日下午2時10分傳遞LINE訊息予被告,詢問:「到底在干嘛」(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均足以證明並無被告所稱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旁監視之情事。承上,均難認被告之辯詞可以採信。⒋況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後,同日又受吳克偉招攬加入另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同年月25日自ATM分次領取被害人因被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合計9萬9900元之犯行,業經本院108年7月2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被告並未向證人乙○○提及另案之任何資訊,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1頁),經衡本案與另案時間點如此接近,倘如被告所辯,本案因欲引出上游,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何以案發後二日也犯相同之另案,被告卻從未向警方提及得以協助追查上游成員?顯係事後圖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⒌綜上,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從而,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雖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於107年12月14日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始於同年月17日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惟依前揭說明,其行為足以促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認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關於被告無組織犯罪條例適用之說明: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實務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而其後獨立之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曾於107年3月初參與「王松輝」、「Steven武」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案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雖從詐欺集團之成員名稱「王松輝」、「Steven武」觀之,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名稱「阿孟」、「洋」、「遠」不同,然被告本案撥打應徵電話時,因認與其對答者,聲音與當時參與「王松輝」集團之接聽電話成員相同,被告主觀上因而認二者係屬同一詐欺集團(本院訴字卷第59頁),被告並將此事告知證人乙○○,為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87頁),足見被告所言非虛,是本案詐欺集團究否與「王松輝」之集團為不同組織,即存疑義。承此,因被告主觀上認二者是同一詐欺集團,且並無證據顯示二集團係不同之犯罪組織,是被告既因於107年3月間已加入該「王松輝」集團並犯加重詐欺犯行,可見本案犯行已非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且此部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加重詐欺之犯行應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自首減輕其刑之理由: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若認被告構成本案罪刑,因被告係主動交付提款卡及本案提領款項予,並向警方表示係在做車手,應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等語。經查,證人丙○○等員警於107年12月19日因接獲線報有人在南京松江處販賣毒品,因見被告外觀與線報相似,行為舉止並鬼鬼祟祟,因而尾隨被告進入統一超商,嗣見被告自ATM領款後,即拍被告之背、表明身分欲盤查之際,被告聽聞伊等為警察,隨即交出提款卡及所提領之款項,並經伊等詢問這些提款卡及款項為何,被告即稱係做車手等語,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92、193頁),足見被告確實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提款卡及上開領取之現金1萬元,並向警員表示其在做車手,而符合上揭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得以減輕其刑。
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緝補本案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而思慮未周,誤觸法網;且於今年1月新婚,家有年邁重病之父親及年事已高之母親待其撫養,有顯可憫恕之情事,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依前揭說明,本條之適用以被告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為適用之要件,然被告以自身為餌意欲引出本案詐欺集團之說詞,不具合理性,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非屬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事;而被告甫新婚,家有二老待撫養,亦僅是一般通常之情事,尚難認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未合,而無從據以適用,辯護人所請,自有未洽。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於91至93年間有數次違反職役職責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於94、95年間有二次詐欺取財罪之前科、於101年間另有幫助詐欺之犯行,107、108年開始有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本案又再犯加重詐欺之罪行,顯然被告並未因前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而有所悔誤;再者,被告犯後亦未全然坦承犯行,並以前詞為辯,犯後態度未見良好;惟審酌被告本案僅提領1次款項,金額亦僅1萬元,且隨即因警盤查而扣案,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尚非鉅大;並考量被告主動自首之情事;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108年初至年中,在便當店工作,其後迄今均擔任FOODPANDA外送員,月薪約3、4萬元,已婚、現須扶養近期多次車禍之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SONY行動電話1支,經本院勘驗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阿孟」、「洋」、「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認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又該行動電話縱係被告之配偶廖卿妃出資購買,惟實際上均係供被告所用,自屬被告所有之物,而合乎上揭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沒收。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郵局提款卡1張(戶名:蔡蕙如,卡號:0000000000000000),固為被告用以提領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然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上揭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等提款卡,被告均未用以提款,故與本案並無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牛皮紙袋係詐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裝置上開提款卡之用,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價值不高,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現金1萬元,為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因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自應予宣告沒收之。⒉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提款明細,固為被告自ATM提領本案款項後,由ATM提供作為提款證明之用;惟究其性質並非犯罪所生之物,亦不具不法利得之性質,而非犯罪所得,故無予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