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志豪
羅信義
潘修逸
林威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9453號、第2528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志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信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修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威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信義與洪忠言因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5年5月9日凌晨某時,相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談判。羅信義認洪忠言無還款誠意,乃以電話聯絡楊志豪、潘修逸及林威翰等人前去助勢,楊志豪因而帶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至3人,攜帶球棒、刀械及電擊棒等物,駕駛車號0000-00號藍色自用小客車前往,潘修逸及林威翰則駕駛車號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前往,羅信義則自己駕駛車號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談判過程中,楊志豪不滿洪忠言之態度,乃與羅信義、潘修逸及林威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許,將洪忠言押上羅信義所駕駛之上開黑色自用小客車,楊志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藍色自用小客車,潘修逸、林威翰則駕駛車號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上開2輛自用小客車前後包夾羅信義所駕駛之上開黑色自用小客車,將洪忠言押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綠地」內續談上開債務還款之事,羅信義因見洪忠言仍無還款意願,復由楊志豪以電擊棒電擊洪忠言之身體,羅信義以徒手毆打洪忠言,致洪忠言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潘修逸、林威翰則在旁觀看,洪忠言因遭毆打而受迫簽署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羅信義,並承諾先償還10萬元,3日後再償還20萬元,2週後再償還30萬元,羅信義復將上開本票轉交林威翰保管,楊志豪等人至此始將洪忠言釋放。
二、案經洪忠言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4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4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43頁、第2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忠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潘修逸之胞兄潘修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卷二第1頁至第3頁、第22頁至其反面、第69頁至第70頁、第106頁至第107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月10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093030403號函暨檢附車輛位置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45頁至第52頁、他字卷二第28頁至第35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46頁至第47頁、偵字卷第187頁至第191頁,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依修正意旨,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僅涉及將既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有關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各罪中,並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該條第1 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被告4人於剝奪告訴人洪忠言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涉之強制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羅信義以徒手、被告楊志豪以電擊棒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構成要件之強暴行為當然結果,亦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
(五)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羅信義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臺灣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1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羅信義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羅信義前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尚非相同,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林威翰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決確定,並於104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林威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林威翰前案係犯賭博案件,與本案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且其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並未實際入監執行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理性處事,竟以強暴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除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恐懼及身體傷害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等人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未經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被告楊志豪供本案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然被告楊志豪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電擊棒已丟棄而未扣案(見本院卷二第255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該電擊棒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