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0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號

108年度訴字第6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宋雲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子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281號、第22633號、第26274號、第28816號、第28912號、第29124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6398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6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子兑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劉子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劉子兑」外,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蒞字第16696號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劉子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張筱淩、許甯惠、湛語蓁、廖香閔、董姵均、陳莉岳、楊順貿、張庭璇、孫寶華、廖武雄、翁錦棉、陳曉晞、謝光彩、謝玉蓮之證述相符,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宥宏、黃智聖、黃志傑、周育誠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匯款資料、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又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07年8月底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又在本案之前即有為本案詐欺集團監看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在案,足認本案並非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其等本件數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由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各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屬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被告就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依附件之附表二編號4、5「詐騙方式」欄之記載,雖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冒用公務員之名義,施行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監看車手提領詐得之款項,非擔任主導犯罪之人,復衡以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可能應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騙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在詐騙集團中係擔任監看車手提款之工作,對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併予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被害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然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件之附表一、二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14位被害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自白不諱,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但根據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貪圖金錢而擔任詐騙集團負責監看車手領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非但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亦嚴重危及社會治安,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本案犯罪所得、公訴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經參酌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我只做了幾天就被抓了,謝宥宏還沒有跟我結算報酬,我實際上還沒領到報酬等語,復查無證據得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本案被告等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所為移轉、掩飾之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然上該洗錢標的之金額,除前述被告實際取得的報酬外,均經被告等人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等人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仍否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非無疑義。又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且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故應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審酌被告係負責監看車手領款,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邊緣角色,其實際獲得的報酬均僅為詐欺集團所詐欺款項中之少數,其餘部分均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如就其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即包含其已上繳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顯與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不成比例,而屬過苛,爰不就被告所移轉、掩飾其已上繳之款項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一 附件之附表一編號1 劉子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附件之附表一編號2 劉子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 附件之附表一編號3 劉子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附件之附表一編號4 劉子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 附件之附表一編號5 劉子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六 附件之附表一編號6 劉子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七 附件之附表一編號7 劉子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八 附件之附表一編號8 劉子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九 附件之附表二編號1 劉子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十 附件之附表二編號2 劉子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一 附件之附表二編號3 劉子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二 附件之附表二編號4 劉子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十三 附件之附表二編號5 劉子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四 附件之附表二編號6 劉子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電子產品(手機)1支 108年度刑保字第177號贓證物清單編號008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