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柏盛
- 被告
- 楊承翰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羅盛德律師
- 被告
- 潘辰佳
林郁屏
林彥成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52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108 年度金易字第9 號)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王柏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楊承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潘辰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四、林郁屏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五、林彥成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柏盛、楊承翰前為喬凱國際創業投資公司(下稱喬凱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9 樓之2 )業務員,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為賺取每股新臺幣(下同)5元之佣金,於民國103 年5 月至6 月間,分別與喬凱公司負責人薛宏家(原名薛宏偉,所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訴字第36號、106 年度易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塗瑞淳(所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訴字第36號、106 年度易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駁回上訴確定)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王柏盛、楊承翰各自以喬凱公司業務人員身份,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每股金額」欄所示每股135 元價格,分別向如附表一、附表二「受讓人姓名」欄所示之人,推薦購買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股權(渠等對鄭育誠犯有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乙節均不知情),並由塗瑞淳與如附表一、附表二「受讓人姓名」欄所示之人簽立具有證券性質之股權轉讓協議書。
二、潘辰佳、林郁屏、林彥成明知未經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於103 年5 月至6 月間,分別與塗瑞淳基於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潘辰佳、林郁屏、林彥成各自以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每股金額」欄所示價格,分別向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受讓人姓名」欄所示之人,告知可購買全聯公司股權之訊息,並協助塗瑞淳簽署協議書或支付買賣價金(渠等對鄭育誠犯有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乙節均不知情),再由塗瑞淳與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人簽立具有證券性質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並由塗瑞淳獲取每股6 元之佣金。
三、嗣因如投資人遲未能取得全聯公司股權而要求贖回,塗瑞淳因無力贖回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並經本院另案審理後告發,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柏盛、楊承翰、潘辰佳、林郁屏、林彥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述證據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被告王柏盛、楊承翰、潘辰佳、林郁屏、林彥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薛宏家、塗瑞淳、張紫喬、吳思輝之證述。
(三)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36號、106 年度易字第232 號刑事判決1 份(107 年度他字第1239號卷第5 至35頁)、證人塗瑞淳製作之投資人及業務員名單1 份與股權轉讓協議書(105 年度金訴字第36號卷一第177 至178 頁、105 年度偵字第12227 號卷第7 至360 頁)、被告王柏盛提出之和解書、更正處分書等計21紙(107 年度他字第12399 號卷第201 至241 頁)、被告潘辰佳陳報之退款資料(108 年度金易字第9 號卷第207 至265 頁)、被告林彥成陳報之退款資料(108 年度金易字第9 號卷第269 至273 頁)、被告楊承翰陳報之退款資料(108 年度金易字第9 號卷第279 至289 頁)。
二、論罪
(一)按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係證券業務;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違反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 條之1 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此既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王柏盛、楊承翰與喬凱公司負責人薛宏家、塗瑞淳共同以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證券業務,受僱於喬凱公司,以簽署具有證券性質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之方式販售全聯公司股權,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 項論處。被告王柏盛、楊承翰雖非喬凱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行為負責人,然其分別與喬凱公司行為負責人薛宏家、塗瑞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各自論以共同正犯,並減輕其刑。
(三)被告潘辰佳、林郁屏、林彥成各自向購買人告知得購買全聯公司股權,並協助塗瑞淳簽署具有證券性質之股權轉讓協議書或支付買賣價金,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論處。被告潘辰佳、林郁屏、林彥成分別與塗瑞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自論以共同正犯。
(四)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本侵害法益同一,且以反覆實行為常態,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雖有分別多次經營證券業務行為,均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破壞證券交易安全,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積極配合偵審,並全數賠償購買股權之人,已具悔意,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緩刑
(一)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3至301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無保有犯罪所得,深表悔悟,再參酌被告之工作、生活、家庭及緩刑制度設計等一切狀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無使之入監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王柏盛、楊承翰主動供稱因居間買賣全聯公司股權可獲得每股5 元之佣金,是其因本案犯罪可得實際利益或具有處分權限者,僅為居間所得之佣金,分別為340,000元、55,000元。惟被告王柏盛、楊承翰已分別與如附表一、附表二「受讓人姓名」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退還購買股票之款項,有被告王柏盛提出之和解書、更正處分書及被告楊承翰陳報之退款資料可查。是該等購買人雖係鄭育誠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被害人而非被告王柏盛、楊承翰本案犯行之被害人,然該等購買人已因被告王柏盛、楊承翰給付而無損害,被告王柏盛、楊承翰則需自行負擔無法向塗瑞淳求償之損失,且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不復存在,故本院就被告王柏盛、楊承翰之犯罪所均不宣告沒收,以免過苛。
(三)末查,依被告潘辰佳、林郁屏、林彥成及共犯塗瑞淳之供述,可知被告潘辰佳、林郁屏、林彥成並無因本案犯罪而賺取價差或佣金,而共犯塗瑞淳之犯罪所得業經法院另案沒收,檢察官亦不認被告潘辰佳、林郁屏、林彥成有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潘辰佳、林郁屏、林彥成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序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王柏盛 ┌──┬──┬─────┬─────┬──┬─────┬────┬───┬────┐ │編號│原始│股權號碼 │受讓人姓名│張數│每股金額 (│ 總計 │被告每│佣金合計│ │ │編號│ │ │ │新臺幣:元│ │股佣金│ │ │ │ │ │ │ │,下同) │ │ │ │ ├──┼──┼─────┼─────┼──┼─────┼────┼───┼────┤ │1 │30 │5099 │孫令 │1 │135 │135,000 │5 │5,000 │ ├──┼──┼─────┼─────┼──┼─────┼────┼───┼────┤ │2 │83 │5310 │林建昇 │1 │135 │135,000 │5 │5,000 │ ├──┼──┼─────┼─────┼──┼─────┼────┼───┼────┤ │3 │84 │5311 │廖添寶 │1 │135 │135,000 │5 │5,000 │ ├──┼──┼─────┼─────┼──┼─────┼────┼───┼────┤ │4 │85 │0000-0000 │陳匯詞 │2 │135 │270,000 │5 │10,000 │ ├──┼──┼─────┼─────┼──┼─────┼────┼───┼────┤ │5 │86 │5314 │王惠渝 │1 │135 │135,000 │5 │5,000 │ ├──┼──┼─────┼─────┼──┼─────┼────┼───┼────┤ │6 │87 │0000-0000 │王萬來 │5 │135 │675,000 │5 │25,000 │ ├──┼──┼─────┼─────┼──┼─────┼────┼───┼────┤ │7 │88 │0000-0000 │陳憲民 │2 │135 │270,000 │5 │10,000 │ ├──┼──┼─────┼─────┼──┼─────┼────┼───┼────┤ │8 │97 │5339 │林志濬 │1 │135 │135,000 │5 │5,000 │ ├──┼──┼─────┼─────┼──┼─────┼────┼───┼────┤ │9 │98 │5340 │林志諺 │1 │135 │135,000 │5 │5,000 │ ├──┼──┼─────┼─────┼──┼─────┼────┼───┼────┤ │10 │101 │0000-0000 │廖德強 │5 │135 │675,000 │5 │25,000 │ ├──┼──┼─────┼─────┼──┼─────┼────┼───┼────┤ │11 │102 │0000-0000 │張祐誠 │5 │135 │675,000 │5 │25,000 │ ├──┼──┼─────┼─────┼──┼─────┼────┼───┼────┤ │12 │110 │0000-0000 │高培堯 │3 │135 │405,000 │5 │15,000 │ ├──┼──┼─────┼─────┼──┼─────┼────┼───┼────┤ │13 │111 │0000-0000 │張麗君 │3 │135 │405,000 │5 │15,000 │ ├──┼──┼─────┼─────┼──┼─────┼────┼───┼────┤ │14 │120 │0000-0000 │蘇英是 │2 │135 │270,000 │5 │10,000 │ ├──┼──┼─────┼─────┼──┼─────┼────┼───┼────┤ │15 │121 │5403 │林俊明 │1 │135 │135,000 │5 │5,000 │ ├──┼──┼─────┼─────┼──┼─────┼────┼───┼────┤ │16 │122 │0000-0000 │黃明鏡 │3 │135 │405,000 │5 │15,000 │ ├──┼──┼─────┼─────┼──┼─────┼────┼───┼────┤ │17 │123 │0000-0000 │鄭日漢 │3 │135 │405,000 │5 │15,000 │ ├──┼──┼─────┼─────┼──┼─────┼────┼───┼────┤ │18 │124 │0000-0000 │張英和 │2 │135 │270,000 │5 │10,000 │ ├──┼──┼─────┼─────┼──┼─────┼────┼───┼────┤ │19 │125 │0000-0000 │陳元森 │2 │135 │270,000 │5 │10,000 │ ├──┼──┼─────┼─────┼──┼─────┼────┼───┼────┤ │20 │126 │0000-0000 │謝雅秝 │2 │135 │270,000 │5 │10,000 │ ├──┼──┼─────┼─────┼──┼─────┼────┼───┼────┤ │21 │127 │0000-0000 │張淑虹 │2 │135 │270,000 │5 │10,000 │ ├──┼──┼─────┼─────┼──┼─────┼────┼───┼────┤ │22 │128 │0000-0000 │鍾錫正 │3 │135 │405,000 │5 │15,000 │ ├──┼──┼─────┼─────┼──┼─────┼────┼───┼────┤ │23 │129 │0000-0000 │張麗淑 │2 │135 │270,000 │5 │10,000 │ ├──┼──┼─────┼─────┼──┼─────┼────┼───┼────┤ │24 │133 │5429 │陳英睿 │1 │135 │135,000 │5 │5,000 │ ├──┼──┼─────┼─────┼──┼─────┼────┼───┼────┤ │25 │136 │5434 │陳韋志 │1 │135 │135,000 │5 │5,000 │ ├──┼──┼─────┼─────┼──┼─────┼────┼───┼────┤ │26 │143 │0000-0000 │陳韋志 │5 │135 │675,000 │5 │25,000 │ ├──┼──┼─────┼─────┼──┼─────┼────┼───┼────┤ │27 │145 │0000-0000 │劉春風 │2 │135 │270,000 │5 │10,000 │ ├──┼──┼─────┼─────┼──┼─────┼────┼───┼────┤ │28 │146 │0000-0000 │林俊明 │2 │135 │270,000 │5 │10,000 │ ├──┼──┼─────┼─────┼──┼─────┼────┼───┼────┤ │29 │153 │0000-0000 │龍聖琪 │2 │135 │270,000 │5 │10,000 │ ├──┼──┼─────┼─────┼──┼─────┼────┼───┼────┤ │30 │161 │8518 │林淑媛 │1 │135 │135,000 │5 │5,000 │ ├──┼──┼─────┼─────┼──┼─────┼────┼───┼────┤ │31 │168 │8549 │張桂蘭 │1 │135 │135,000 │5 │5,000 │ ├──┼──┼─────┼─────┼──┼─────┼────┼───┼────┤ │ │ │ │ │ │ │ │合計 │340,000 │ └──┴──┴─────┴─────┴──┴─────┴────┴───┴────┘ 附表二:被告楊承翰 ┌──┬──┬─────┬─────┬──┬─────┬────┬───┬────┐ │編號│原始│股權號碼 │受讓人姓名│張數│每股金額 │ 總計 │被告每│佣金合計│ │ │編號│ │ │ │ │ │股佣金│ │ ├──┼──┼─────┼─────┼──┼─────┼────┼───┼────┤ │1 │82 │5309 │鄭淵太 │1 │135 │135,000 │5 │5,000 │ ├──┼──┼─────┼─────┼──┼─────┼────┼───┼────┤ │2 │89 │5322 │林德成 │1 │135 │135,000 │5 │5,000 │ ├──┼──┼─────┼─────┼──┼─────┼────┼───┼────┤ │3 │105 │0000-0000 │黃偉峻 │4 │135 │540,000 │5 │20,000 │ ├──┼──┼─────┼─────┼──┼─────┼────┼───┼────┤ │4 │106 │5366 │陳純華 │1 │135 │135,000 │5 │5,000 │ ├──┼──┼─────┼─────┼──┼─────┼────┼───┼────┤ │5 │134 │0000-0000 │李雅鈴 │2 │135 │270,000 │5 │10,000 │ ├──┼──┼─────┼─────┼──┼─────┼────┼───┼────┤ │6 │144 │0000-0000 │梁歡 │2 │135 │270,000 │5 │10,000 │ ├──┼──┼─────┼─────┼──┼─────┼────┼───┼────┤ │ │ │ │ │ │ │ │合計 │55,000 │ └──┴──┴─────┴─────┴──┴─────┴────┴───┴────┘ 附表三:被告潘辰佳 ┌──┬──┬─────┬─────┬──┬────┬─────┬───┬────┐ │編號│原始│股權號碼 │受讓人姓名│張數│每股金額│ 總計 │被告每│佣金合計│ │ │編號│ │ │ │ │ │股佣金│ │ │ │ │ │ │ │ │ │ │ │ ├──┼──┼─────┼─────┼──┼────┼─────┼───┼────┤ │1 │1 │0000-0000 │彭淑貞 │3 │125 │375,000 │0 │0 │ ├──┼──┼─────┼─────┼──┼────┼─────┼───┼────┤ │2 │4 │0000-0000 │周奕星 │2 │125 │250,000 │0 │0 │ ├──┼──┼─────┼─────┼──┼────┼─────┼───┼────┤ │3 │5 │0000-0000 │羅文亮 │3 │125 │375,000 │0 │0 │ ├──┼──┼─────┼─────┼──┼────┼─────┼───┼────┤ │4 │6 │0000-0000 │鄭主敬 │2 │125 │250,000 │0 │0 │ ├──┼──┼─────┼─────┼──┼────┼─────┼───┼────┤ │5 │10 │0000-0000 │鄭主敬 │10 │125 │1250,000 │0 │0 │ ├──┼──┼─────┼─────┼──┼────┼─────┼───┼────┤ │6 │11 │0000-0000 │吳景農 │8 │125 │1,000,000 │0 │0 │ ├──┼──┼─────┼─────┼──┼────┼─────┼───┼────┤ │7 │12 │0000-0000 │鄭傑 │10 │125 │1,250,000 │0 │0 │ ├──┼──┼─────┼─────┼──┼────┼─────┼───┼────┤ │8 │13 │0000-0000 │羅文亮 │5 │125 │625,000 │0 │0 │ ├──┼──┼─────┼─────┼──┼────┼─────┼───┼────┤ │9 │14 │0000-0000 │詹順雄 │2 │125 │250,000 │0 │0 │ ├──┼──┼─────┼─────┼──┼────┼─────┼───┼────┤ │10 │15 │0000-0000 │李淑綺(黃│10 │125 │1,250,000 │0 │0 │ │ │ │ │淑琦) │ │ │ │ │ │ ├──┼──┼─────┼─────┼──┼────┼─────┼───┼────┤ │11 │16 │0000-0000 │廖德權 │6 │125 │750,000 │0 │0 │ ├──┼──┼─────┼─────┼──┼────┼─────┼───┼────┤ │12 │90 │0000-0000 │周奕星 │2 │125 │250,000 │0 │0 │ ├──┼──┼─────┼─────┼──┼────┼─────┼───┼────┤ │13 │92 │0000-0000 │楊東岳 │2 │125 │250,000 │0 │0 │ ├──┼──┼─────┼─────┼──┼────┼─────┼───┼────┤ │14 │93 │0000-0000 │楊東岳 │2 │125 │250,000 │0 │0 │ ├──┼──┼─────┼─────┼──┼────┼─────┼───┼────┤ │15 │94 │0000-0000 │楊東岳 │3 │125 │375,000 │0 │0 │ ├──┼──┼─────┼─────┼──┼────┼─────┼───┼────┤ │16 │114 │0000-0000 │謝志偉 │8 │125 │1,000,000 │0 │0 │ ├──┼──┼─────┼─────┼──┼────┼─────┼───┼────┤ │17 │117 │5393 │楊東岳 │1 │125 │125,000 │0 │0 │ ├──┼──┼─────┼─────┼──┼────┼─────┼───┼────┤ │18 │118 │0000-0000 │楊東岳 │2 │125 │250,000 │0 │0 │ └──┴──┴─────┴─────┴──┴────┴─────┴───┴────┘ 附表四:被告林郁屏 ┌──┬──┬─────┬─────┬──┬────┬─────┬───┬────┐ │編號│原始│股權號碼 │受讓人姓名│張數│每股金額│ 總計 │被告每│佣金合計│ │ │編號│ │ │ │ │ │股佣金│ │ │ │ │ │ │ │ │ │ │ │ ├──┼──┼─────┼─────┼──┼────┼─────┼───┼────┤ │1 │57 │0000-0000 │李明吉 │11 │125 │1,375,000 │0 │0 │ ├──┼──┼─────┼─────┼──┼────┼─────┼───┼────┤ │2 │58 │0000-0000 │關叡鈞 │5 │125 │625,000 │0 │0 │ ├──┼──┼─────┼─────┼──┼────┼─────┼───┼────┤ │3 │59 │0000-0000 │曾芳祺 │4 │125 │500,000 │0 │0 │ ├──┼──┼─────┼─────┼──┼────┼─────┼───┼────┤ │4 │60 │0000-0000 │羅仕涵 │5 │125 │625,000 │0 │0 │ ├──┼──┼─────┼─────┼──┼────┼─────┼───┼────┤ │5 │61 │0000-0000 │陳杏姿 │3 │125 │375,000 │0 │0 │ ├──┼──┼─────┼─────┼──┼────┼─────┼───┼────┤ │6 │62 │5260 │陳杏怡 │2 │125 │250,000 │0 │0 │ ├──┼──┼─────┼─────┼──┼────┼─────┼───┼────┤ │7 │63 │5262 │陳杏蘋 │1 │125 │125,000 │0 │0 │ ├──┼──┼─────┼─────┼──┼────┼─────┼───┼────┤ │8 │64 │5263 │張睿軒 │1 │125 │125,000 │0 │0 │ ├──┼──┼─────┼─────┼──┼────┼─────┼───┼────┤ │9 │65 │5264 │李嘉祥 │1 │125 │125,000 │0 │0 │ ├──┼──┼─────┼─────┼──┼────┼─────┼───┼────┤ │10 │66 │0000-0000 │林郁屏 │2 │125 │250,000 │0 │0 │ ├──┼──┼─────┼─────┼──┼────┼─────┼───┼────┤ │11 │67 │0000-0000 │江珮儀 │2 │125 │250,000 │0 │0 │ ├──┼──┼─────┼─────┼──┼────┼─────┼───┼────┤ │12 │68 │5269 │黃國雄 │1 │125 │125,000 │0 │0 │ ├──┼──┼─────┼─────┼──┼────┼─────┼───┼────┤ │13 │69 │0000-0000 │許龍軒 │3 │125 │375,000 │0 │0 │ ├──┼──┼─────┼─────┼──┼────┼─────┼───┼────┤ │14 │70 │0000-0000 │陳宗湧 │3 │125 │375,000 │0 │0 │ ├──┼──┼─────┼─────┼──┼────┼─────┼───┼────┤ │15 │71 │5276 │梁肇元 │1 │125 │125,000 │0 │0 │ ├──┼──┼─────┼─────┼──┼────┼─────┼───┼────┤ │16 │72 │5277 │陳煌爵 │1 │125 │125,000 │0 │0 │ ├──┼──┼─────┼─────┼──┼────┼─────┼───┼────┤ │17 │73 │0000-0000 │林郁屏 │2 │125 │250,000 │0 │0 │ ├──┼──┼─────┼─────┼──┼────┼─────┼───┼────┤ │18 │115 │5391 │曾芳祺 │1 │125 │125,000 │0 │0 │ ├──┼──┼─────┼─────┼──┼────┼─────┼───┼────┤ │19 │116 │5392 │顏鼎翰 │1 │125 │125,000 │0 │0 │ ├──┼──┼─────┼─────┼──┼────┼─────┼───┼────┤ │20 │169 │8550 │李嘉祥 │1 │120 │120,000 │0 │0 │ ├──┼──┼─────┼─────┼──┼────┼─────┼───┼────┤ │21 │170 │8551 │江佩儀 │1 │120 │120,000 │0 │0 │ └──┴──┴─────┴─────┴──┴────┴─────┴───┴────┘ 附表五:被告林彥成 ┌──┬──┬─────┬─────┬──┬────┬─────┬───┬────┐ │編號│原始│股權號碼 │受讓人姓名│張數│每股金額│ 總計 │被告每│佣金合計│ │ │編號│ │ │ │ │ │股佣金│ │ ├──┼──┼─────┼─────┼──┼────┼─────┼───┼────┤ │1 │174 │8696 │賴丁財 │10 │120 │120,000 │0 │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