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4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肇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壹陸捌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數行為之裁判上一罪案件,行為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若僅就較輕之罪自首者,因裁判上一罪僅依較重之一罪論擬,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犯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刑事裁判參照)。被告雖自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惟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在警局接受調查時,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二年前即105年入獄前施用等語,否認於本案驗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7年12月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號卷第18頁),被告自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犯行,僅就較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自首,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首效力並不及於較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與自首要件不相符合,被告於本院108年6月15日訊問時辯稱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本案犯行減輕其刑,洵非有據。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8168公克),經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屬違禁物無訛。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用以盛裝之包裝袋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號
被 告 江肇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一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
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
1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四)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2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於101年間因毒品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988判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六)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2年度審易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七)於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一
)至(六)案復經桃園地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並與(七)案接續執行,甫於104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4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
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八)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九
)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4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十)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20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十一)於105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84號各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十二)於105年間因
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八)至(十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
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8年3月11日。
二、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12月6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7年12月6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龍山寺
公共廁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江肇康自願同意
受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白色微黃結晶
,毛重1.0760公克,淨重0.81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
重0.8168公克)。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江肇康之供述(107 │⑴被告否認近期施用毒品│
│ │年12月6日警詢筆錄、107│ 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
│ │年12月6日訊問筆錄) │ 用毒品時間為2年前云 │
│ │ │ 云。 │
│ │ │⑵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
│ │ │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編號:000000 號)、臺灣│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報告日期:107年12月 │ │
│ │25日) │ │
├──┼───────────┼───────────┤
│3 │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⑴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 完畢釋放5年內,已因 │
│ │品案件紀錄表 │ 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
│ │ │ 定,復於觀察、勒戒執│
│ │ │ 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 │
│ │ │ 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⑵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 │ │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
│ │ │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白色微黃結晶,毛
重1.0760公克,淨重0.81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
0.81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
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