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倪霈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92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補充「基於竊盜之故意」、第7行補充「價值新臺幣34,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查被告因(一)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5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一)至(四)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5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竊盜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告訴人呂芳玲之電動機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7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電動機車1輛,係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92號
    被      告  陳明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8樓811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煌於民國99年間,因犯多次搶奪、竊盜及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於105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
    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7年12月7日凌晨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前,見呂芳玲所有之電動機車(無車牌號碼)停放於騎樓處,
    即徒手以不詳方式啟動電門,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呂芳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明煌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呂芳玲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3       │證人程勁龍之證述      │被告陳明煌於上開時、│
│        │                      │地竊取告訴人電動機車│
│        │                      │之事實。            │
├────┼───────────┼──────────┤
│4       │政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告訴人呂芳玲為電動機│
│        │池系列保固卡          │車所有權人之事實。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
│        │18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
    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
    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犯罪所得電動機車1輛請依法宣告沒
    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秋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