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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2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倪霈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國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305號、第210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66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補充竊得物品「玉山銀行信用卡、星展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福斯原廠車鑰匙(價值3,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國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國賢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1萬5千元,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告訴人高毓璟之財物,又毀損告訴人蔡宗哲之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3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平和、竊得及毀損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均係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高毓璟,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均屬高度屬人性、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重製,如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     │現金500元。                           │
├───┼───────────────────┤
│2     │灰色背包1個。                         │
├───┼───────────────────┤
│3     │福斯原廠車鑰匙1支(價值3,000元)。    │
├───┼───────────────────┤
│4     │身分證、汽機車、遊艇駕照、健保卡、郵局│
│      │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中信銀行金融卡│
│      │、土地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星展│
│      │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台新銀│
│      │行信用卡各1張、印章印鑑3顆、鑰匙4串。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305號
                                    108年度偵字第21042號
    被      告  張國賢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國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
    起算日為98年11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11月3日);(
    二)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9年
    11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2月12日);(三)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1年2月13日,指揮書
    執畢日期為101年6月29日);(四)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刑期起算日為101年6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5
    月29日);(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刑
    期起算日為102年5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4月29日
    );(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
    第10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
    103年4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4月29日);(七)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4年4
    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2月29日);(八)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5年3月1日,指
    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3月31日),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
    105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
    期間至108年8月29日期滿。仍不知警惕: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3月28 日
    上午11時18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和運租車
    公司店內,趁被害人高毓璟於店後方休息室抽菸疏於注意時
    時,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被害人高毓璟所有灰色背包1個(內
    有高毓璟身分證、汽機車、遊艇駕照、健保卡、郵局金融卡
    、台新金融卡、中信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新臺幣(下
    同)500元、印章印鑑3顆、鑰匙4串),得逞後徒步離去,嗣
    將現金取出花用,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附近捷運站垃圾桶。
  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6月17日上午9時43分許,徒步經
    過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由蔡宗哲所
    經營之夾娃娃機(取物販賣機)店內,以手拉機台縫隙間機
    身勾子,致上址店內夾娃娃機1臺之玻璃碎裂,足以生損害
    於蔡宗哲,
二、案經高毓璟、蔡宗哲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毓璟、蔡宗哲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
    犯罪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毀損部分,附於108年度偵
    字第21042號)、4張(竊盜部分,附於108年度偵字第21305
    號)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108年5月29日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
    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書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
    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27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