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國華
- 選任辯護人
- 王盈智律師
- 被告
- 江衡
- 選任辯護人
- 吳臾夢律師
- 被告
- 呂盈達
- 選任辯護人
- 林延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81號、107年度偵字第8440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國華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江衡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貳編號一至編號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呂盈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江國華與江衡為父子。江國華為英屬維京群島商RICOH UNIONCO.,LTD(下稱RICOH UNION公司,在臺營業處所為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負責人,江衡為律岡聯合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同RICOH UNION公司,下稱律岡公司)之負責人,江國華與江衡共同經營管理RICOH UNION公司及律岡公司。呂盈達則為香港商中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SIMOSA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中塑公司)大宗原物料部門高級專員,負責該公司油品及煤炭進出口業務。
二、緣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下稱朝鮮)於民國105年9月9日起進行核試爆,造成東亞地區之緊張局勢,危害國際和平與安全,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下稱聯合國安理會)乃於105年11月30日通過第2321號決議,內容決定:朝鮮不得從其領土、或由其國民、或使用懸掛其國旗之船隻或飛機直接或間接供應、銷售或轉讓煤、鐵、鐵礦石予他國,所有國家均應禁止本國國民或使用懸掛其國旗之船隻或飛機從朝鮮購買上開物資,以為制裁,惟在特定條件下,自該決議通過之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朝鮮出口原產煤炭到所有會員國之總金額不得超過美金(以下未標註幣別者均為美金)5,3495,894元,總量不得超過1,000,866公噸(以低者為準);另106年1月1日起,每年朝鮮出口原產煤炭到所有會員國之總金額不得超過400,870,018元或總量不得超過750萬公噸(以低者為準),且必須於採購當月結束30日內向聯合國安理會通報。江國華與江衡於上開決議通過後之106年1月12日,與朝鮮國營之KOREA TAEJIN TRADING CORPORATION(下稱大進公司)簽訂無煙煤買賣合約(編號01/ KT-RU/2017),約定由RICOH UNION公司向大進公司採購朝鮮原產無煙煤30萬公噸(每船25,000公噸,共12船次,總共30萬公噸),每公噸賣價45元。惟因上開聯合國決議之國際制裁之故,未能覓得隱蔽而安全之船隻交運貨物,遲未履約。
三、迄至106年7月5日,江國華及江衡透過中國大陸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郭剛」,自WELLINK SHIPPING CO.,LTD(登記於中國大陸地區,下稱WELLINK公司)覓得巴拿馬籍(權宜船籍,即方便旗)貨輪「MV KAI-XIANG」(下稱凱翔輪)可至朝鮮運送無煙煤出境。適呂盈達得悉越南CHINFON CEMENT CORPORATION(即慶豐海防水泥廠,下稱慶豐水泥廠)有意購買俄羅斯產無煙煤,呂盈達乃向江國華及江衡洽詢購買,江國華、江衡為賺取三角貿易之價差,向呂盈達承諾由朝鮮出口無煙煤交貨。謀議既定,江國華及江衡即以RICOHUNION公司名義向WELLINK公司租用凱翔輪至朝鮮載運無煙煤,預定以凱翔輪於106年7月20日至同月30日至朝鮮南浦(NAMPO)港裝載之船期(下稱1774航次)載運,並約定租家或發貨人應確保將裝港之3份提單正本送到船上交給船長,船東同時須將該提單以傳真或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給租家,並即刻授權租家憑經船東確認之租家保函或提單的相關方保函簽發裝載港為俄羅斯的新提單。RICOH UNION公司並與大進公司就106年1月12日購買無煙煤之合約重新進行議價;大進公司因應江國華與江衡之議價,要求須一船一簽,雙方遂重新於106年7月間簽署買賣契約(編號02/KT-RU/2017),約定由大進公司以每公噸34元之價格出售無煙煤予RICOH UNION公司,並將在朝鮮南浦港裝載重量2萬公噸(正負5%)之朝鮮原產無煙煤交貨予RICOH UNION公司。上開買賣契約簽署後,凱翔輪即於106年7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7月23日,應予更正)至朝鮮南浦港裝載總重2萬零90公噸之無煙煤,並於同月28日在該港裝載完成,並自南浦港離港前往越南錦普(CAMPHA)港卸貨。經由呂盈達之居中協調,由中塑公司以每公噸72元之價格買受上開1774航次裝載之無煙煤,中塑公司再以每公噸74元之價格轉售予慶豐水泥廠,並約定由RICOH UNION公司直接將該1774航次裝載之無煙煤在越南直接運交慶豐水泥廠,以完成三角貿易。
四、詎凱翔輪運送過程中,朝鮮於106年7月3日及同月28日2次違反聯合國防止擴散大規模武器相關決議,向日本海進行「火星-14」型洲際彈道導彈試射,聯合國安理會乃於106年8月5日通過第2371號決議,內容決定完全禁止朝鮮從其領土、或由其國民、或使用懸掛其國旗之船隻或飛機直接或間接供應、銷售或轉讓煤、鐵及鐵礦石,並禁止所有國家之國民或使用其國旗之船隻或飛機從朝鮮購買上開物資,以為制裁。此決議案旋經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提報,由法務部於106年8月7日發布公告。且我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106年8月4日業已召開「研商輸入無煙煤應檢附原產地證明書之可行性」會議,會中公告我國自106年6月16日暫停自朝鮮輸入無煙煤,且自朝鮮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輸入無煙煤應檢附原產地證明書,因而金融機構辦理押匯亦有此要求等事宜,江衡並曾參加該次會議而明知上情。詎江國華及江衡明知上開禁令,因上開凱翔輪1774航次之無煙煤尚未運抵越南錦普港完成交貨,為完成交貨,仍促使該1774號航程如期進行,凱翔輪嗣於106年8月9日順利進入錦普港開始卸載無煙煤,並經由呂盈達之安排與聯繫,於同月17日卸載完畢交付慶豐水泥廠,江國華、江衡及呂盈達因而完成此2萬零90萬公噸無煙煤之交運。
五、上開交運過程中,江國華及江衡明知中塑公司之開狀銀行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信用狀條件中,要求RICOH UNION公司押匯文件需檢附俄羅斯原產之無煙煤產地證明,押匯時如向押匯銀行即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及兆豐銀行提出朝鮮之產地證明,上開銀行將因不符信用狀條件而拒絕付款,為求華南銀行支付貨款,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國華及江衡指示律岡公司行政人員鄭佩欣(未經起訴)於105年8月7日前某日,在律岡公司辦公室內以WORD文書軟體,依上開租船合約所載之授權製作106年7月28日簽發、出口商為LANMORE GROUP COMPANY(下稱LANMORE公司)、裝運港為VLADIVOSTOK, RUSSIA(下稱海參崴港)之提單(BILL OF LADING),並以EXCEL文書軟體製作RICOH UNION公司106年8月2日、裝運港為海參崴港等內容不實之出售20,090公噸無煙煤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江國華及江衡並委由俄羅斯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安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以UNION THE PRIMORSK CHAMBER OF COMMERCE AND INDUSTRY(起訴書誤載為「俄羅斯商會RUSSIA FEDERATION」,應予更正)之名義所認證之106年7月31日LANMORE公司無煙煤之產地證明(CERTIFICATE OFORIGIN)、INCOLAB SERVICES ESTONIA公司(下稱INCOLAB公司)名義所認證之106年7月29日產地證明(CERTIFICATEOF ORIGIN)、重量證明(CERTIFICATE OF WEIGHT)、106年8月1日品質證明(CERTIFICATE OF QUALITY),江國華、江衡再於106年8月7日以該等不實之押匯文件及會計憑證向華南銀行辦理信用狀押匯而行使之,表示凱翔輪該1774航次裝載之無煙煤乃俄羅斯原產、於海參崴港裝載等不實內容,致華南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凱翔輪該1774航次載運之無煙煤係俄羅斯出產,且符合信用狀條件,而於106年8月7日先行撥付1,443,101元之貨款予RICOH UNION公司,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對於押匯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六、呂盈達於中塑公司106年8月9日向兆豐銀行押匯時,知悉如申報該船次無煙煤產地為朝鮮,將與慶豐水泥廠信用狀條件要求檢附之俄羅斯產地證明不符,兆豐銀行將因此拒絕付款,為求順利取得兆豐銀行支付之貨款,意圖於為中塑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之私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中塑公司出納人員製發中塑公司106年7月28日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其上記載無煙煤裝載港為海參崴等不實事項),並連同上開登載不實之提單、發票、偽造之產地證明、重量證明、品質證明以及中塑公司商品保險證明書傳送予兆豐銀行押匯而行使之,致兆豐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凱翔輪該1774航次無煙煤係俄羅斯出產、海參崴港裝載,且符合慶豐水泥廠之信用狀條件,而於106年11月1日同意付款而支付1,486,500元之貨款予中塑公司,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對於押匯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七、江國華及江衡復另行起意,經由「郭剛」敲定以凱翔輪載運第二航次(下稱第1775航次)之朝鮮原產無煙煤,先於106年8月3日與WELLINK公司簽署裝載期為106年8月19日至同月29日之船約(與上開租船合約一樣有授權租家簽發裝載港為俄羅斯之新提單的約定),RICOH UNION公司再與大進公司議價,於106年8月17日簽署買賣合約(編號03/KT-RU/2017),由大進公司自朝鮮南浦港以每公噸30元之價格出售2萬公噸(正負5%)之朝鮮無煙煤予RICOH UNION公司。上開合約簽署後,江國華及江衡乃於106年8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8月24日,應予更正)派遣凱翔輪至朝鮮南浦港裝載總重20,180公噸之朝鮮原產無煙煤,並於同月31日裝載完成前往越南錦普(CAMPHA)港。RICOH UNION公司購得上開第1775航次載運之無煙煤後,另以每公噸71.5元之價格,轉售予越南MANHTHANH TRADING AND IMPORT LIMITED COMPANY(下稱MANHTHANH公司),並於106年9月23日在錦普港完成卸貨,順利交貨予MANHTHANH公司而完成該次交易。
八、交運過程中,江國華及江衡明知押匯時如向押匯銀行即華南銀行及開狀銀行即JOINT STOCK COMMERCIAL BANK FOR INVESTMENT AND DEVELOPMENT OF VIETNAM HANOI(下稱JOINTSTOCK銀行)申報該第1775航次無煙煤產地為朝鮮,華南銀行將拒絕付款,為求順利取得MANH THANH公司之貨款,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國華及江衡指示鄭佩欣(未經起訴)於106年9月14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9月14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在律岡公司內以WORD文書軟體依上開租船合約所載之授權製作106年8月31日簽發、出口商為LANMORE公司、裝運港為NAKHODKA, RUSSIA(下稱納霍德卡港)之提單,並以EXCEL文書軟體製作RICOH UNION公司106年9月5日、裝運港為納霍德港之出售2萬零180公噸無煙煤之內容不實發票,及RICOH UNION公司106年9月5日、裝運港為納霍德卡港之20,180公噸內容不實裝貨單(PACKING LIST),再委由「安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以INCOLAB公司名義出具之106年8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9月4日,應予更正)產地證明、106年8月31日重量證明、106年9月4日品質證明,及以UNION THE PRIMORSK CHAMBER OF COMMERCE AND INDUSTRY(起訴書誤載為「俄羅斯商會」,應予更正)之名義所出具之LANMORE公司106年9月8日產地證明等表示該第1775航次裝載之無煙煤乃俄羅斯原產、且於納霍德卡港裝載之文件。江國華及江衡旋於106年9月14日,以該等不實之押匯文件向華南銀行押匯而行使之,致華南銀行人員誤認該1775航次無煙煤係俄羅斯出產,而受理RICOH UNION公司辦理之押匯,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對於押匯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惟此件華南銀行最後決定以對內託收、對外押匯之方式辦理之,故並未先撥款予RICOH UNION公司。嗣於106年9月25日開狀銀行將貨款匯入華南銀行,華南銀行方於106年9月26日給付1,441,159.13元(原1,442,870元,先扣除相關手續費)之貨款予RICOH UNION公司。
九、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原起訴被告江國華、江衡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罪,以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呂盈達則是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罪。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稱:「本案被告等人所偽造之私文書包含1774航次提單,為不實登載的文書內容,還有產地證明、品質證明、重量證明、商業發票,前面三項的證明是屬於假造,而商業發票則是登載不實,因為是接續行為,而且都是為了向銀行押匯所製作,目的同一,所以應屬一行為僅需從一重處斷。至於向銀行所申請的匯款(按應為「押匯」之誤)文件資料,確實也是登載不實,上述不實的文件僅成立刑法第215條的登載不實的業務文書,此部分的詐欺行為與偽造文書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偽造私文書罪來處斷,因為有行使的行為即向銀行主張,還有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至於第1775航次,偽造的私文書包含產地證明(2份)、品質證明、重量證明,這些證明是偽造的私文書,而不實的提單、不實的發票、不實的裝箱單,這些是業務上登載不實的文書,仍為接續犯,所以論以實質上一罪偽造私文書罪,還有包含向銀行申請匯款(按應為「押匯」之誤),銀行沒有正式的核撥,所以此部分為詐欺未遂,依照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案被告江衡幫被告江國華處理事務的部分,主要是江國華在住院6月14日至24日期間,認為江衡為共同正犯,此部分有指示製作或是行使這些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的文書之行為。本案被告主要是相信租船合同第20條特別明載租家發貨人確保把裝港的全套3份正本、提單送到船上交給船長,船東同時需將提單傳真、電子郵件予租家,並即刻授權租家憑經船東確認之租家保航或提單的相關方保航簽發裝港為俄羅斯的新提單,離港證明由船東在香港加油時開立,所以認為本案這份租船合同既然是由調查局所扣,並非由被告所提出,認為沒有假造的可能性,加上被告也確實有跟大陸人郭剛獲取由登載提單為俄羅斯裝卸港的電子郵件等資訊,都可以證明船東是有授權的,所以檢察官認為本案雖然提單的內容為不實,並與客觀真相事實不符,甚至會使人陷於具體想像的錯誤,但是既然經過了授權,則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所以檢察官認為本案很明顯的應是從一重處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商業會計法的部分是法律漏洞,因為RICOH UNION公司為外國公司,而且是依外國法的公司,依照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20條之規定,外國公司在我國的分公司於年度結束後所應編制的報表應無股東權益變動表、盈餘分配或虧損表,至於營業報告書可就外國公司在我國的分公司部分,依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來編制,換句話說,經濟部民國84年6月8日的函示僅限於外國公司必須在我國國內設立分公司的,或是經我國認許的,這時候才有商業會計法的適用,本案RICOHUNION公司並未經我國登記認許,也沒有設立分公司於我國,所以檢察官認為如此不論是上述的文件或是財務報表的記載,縱然有不實仍不符經濟部的規定,所以起訴檢察官所引用的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有價證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部分,既然有上述的誤會,所以公訴檢察官予以變更法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至第99頁)。查檢察官係在起訴書所載之相同社會事實範圍內更正與減縮起訴之罪名,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3人,無礙於被告3人之訴訟防禦,於法尚無不合,本案起訴之罪名自應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更正與減縮之罪名為準。又本案起訴法條既經檢察官更正、減縮,自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案被告江國華、江衡、呂盈達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的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國華、江衡、呂盈達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09頁、第491頁),且經證人林婉容、鄭佩欣、吳姿穎、江水樹、游翹瑜、戴聖軍分別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2901號卷【下稱他卷】㈤第1頁至第6頁、第52頁至第55頁;107年度偵字第4481號卷【下稱偵4481卷】㈡第26頁至第29頁;他卷㈣第1頁、第92頁至第96頁、第138頁至第141頁;偵4481卷㈡第31頁至第36頁、第119頁至第123頁;偵4481卷㈥第108頁至第113頁;偵4481卷㈦第163頁至第166頁;他卷㈣第88頁至第90頁;偵4481卷㈤第97頁至第100頁;他卷㈣第28頁第29頁;第13頁至第14頁;偵4481卷㈥第3頁至第4頁),並有RICOH UNION公司於106年6月14日予朝鮮大進公司函文、大進公司於106年6月16日回覆律岡公司之函文、證人鄭佩欣於106年6月21日之電子郵件、RICOH UNION公司與大進公司於106年6月23日至8月17日之往來電子郵件、RICOH UNION公司與WELLINK公司於106年7月5日簽訂之租船合同、RICOH UNION公司與大進公司於106年7月28日簽訂之買賣合約(合約編號:02/KT-RU/2016)、朝鮮大進公司傳真之凱翔輪106年07月23日NOTICE OF READINESS、凱翔輪於裝貨港、卸貨港之STATEMENT OF FACTS、LAYTIME CALCULATION、WELLINK公司開立之106年7月29日之提單(BILL OF LADING)、KOREA EXPORT & IMPORT COMMODITYINSPECTION & QUARANTINE COMMITTEE(下稱KIQC)於106年7月29日簽發之QUALITY & WEIGHT INSPECTION CERTIFICATE、朝鮮大進公司傳真之KOREA OCEAN SHIPPING AGENCY, NAMPO BRANCH 106年7月29日MATE'S RECEIPT、被告江國華於106年7月28日書立之擔保函、證人林婉容106年7月31日電子郵件、被告江國華106年7月31日電子郵件、RICOH UNION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江國華於106年8月2日簽署之LETTER OF INDEMNITY、內容不實之凱翔輪106年7月28日提單(BILL OF LADING)、偽造之UNION THE PRIMORSK CHAMBER OF COMMERCEAND INDUSTRY出具之106年7月31日產地證明(CERTIFICATEOF ORIGIN)、偽造之INCOLAB SERVICES ESTONIA出具之106年7月29日產地證明(CERTIFICATE OF ORIGIN)、偽造之INCOLAB SERVICES ESTONIA出具之106年8月1日品質證明(CERTIFICATE OF QUALITY)、偽造之INCOLAB SERVICES ESCTONIA出具之106年7月29日重量證明(CERTIFICATE OF WEIGHT)、RICOH UNION公司開立之106年8月2日不實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WELLINK公司106年7月5日INVOICEOF DEPOSIT、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RICOH UNION公司內帳、WELLINK公司106年8月3日請款發票(航次1774)、106年7月31日寄件人「十里八鄉」之電子郵件、華南銀行106年6月29日開立之通知書及106年6月28日之ISSUE OF A DOCUMENTARY CREDIT、RICOH UNION公司於106年6月28日向華南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提出之「出口押匯申請書」、RICOHUNION公司向華南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之LETTER OFINDEMNITY、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授信小組106年8月7日會議紀錄、華南銀行2017年8月7日通知開狀銀行(兆豐銀行)之電文、華南銀行OBU活存日期交易查詢交易資料、RICOH UNION公司內帳、華南銀行出口押匯-即期(留底聯)、華南銀行2017年8月16日拒付通知、華南銀行2017年8月17日出口押匯拒付案處理備查簿、華南銀行106年9月18日通知書、「郭剛」於106年8月17日10時6分寄給被告江國華、鄭佩欣於同日15時49分代被告江國華回覆之電子郵件、被告江衡手機鑑識報告(與被告呂盈達對話部分)、被告江國華手機鑑識報告(與被告呂盈達對話部分)、聯合國安理會106年8月5日2731號決議文、法務部及調查局洗錢防制處106年8月7日資恐防制法公告制裁名單頁面列印頁、被告江國華手機中關於第1774航次偽造INCOLAB SERVICES公司品質證明、重量證明以及偽造UNION THE PRIMORSK CHAMBER OF COMMERCE AND INDUSTRY 106年7月31日產地證明之草稿、RICOH UNION公司與WELLINK公司於106年8月3日簽訂之租船合同、RICOH UNION公司與大進公司於106年8月17日簽訂之買賣合約(合約編號:03/KT-RU/2016,RICOH)、證人鄭佩欣與「郭剛」於106年8月16日至31日之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凱翔輪在南浦港之STATEMENT OF FACTS、NOTICE OF READINESS、LAYTIME CALCULATION、WELLINK公司就凱翔輪開立之106年8月31日提單(BILL OF LADING)、KIQC開立之106年8月31日CERTIFICATE OF ORIGIN、KIQC開立之106年8月31日QUALITY & WEIGHTINSPECTION CERTIFICATE、內容不實之WELLINK公司凱翔輪106年8月31日提單(BILL OF LADING)、偽造之UNION THEPRIMORSK CHAMBER OF COMMERCE AND INDUSTRY 106年9月8日產地證明(CERTIFICATE OF ORIGIN)、偽造之INCOLABSERVICES ESTONIA 106年8月31日產地證明(CERTIFICATEOF ORIGIN)、偽造之INCOLAB SERVICES ESTONIA 106年9月4日品質證明(CERTIFICATE OF QUALITY)、偽造之INCOLABSERVICES ESCTONIA 106年8月31日重量證明(CERTIFICATEOF WEIGHT)、RICOH UNION公司開立之106年9月5日不實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RICOH UNION公司開立內容不實之裝貨單(PACKING LIST)、WELLINK公司106年9月4日請款發票(航次1775)、106年9月7日華南銀行OBU活存日期交易查詢交易資料暨RICOH UNION公司內帳、106年9月7日合作金庫寶橋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查詢交易暨RICOH UNION公司內帳、RICOH UNION公司於106年8月25日向華南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提出之出口押匯申請書、RICOH UNION公司向華南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提出之LETTER OF INDEMNITY、RICOH UNION公司向華南銀行提出之出口託收申請書、華南銀行106年8月28日開立之ISSUE OF A DOCUMENTARY CREDIT、華南銀行106年9月12日開立之通知書、華南銀行106年9月14日通知開狀銀行(JOINT STOCK銀行)之電文、RICOHUNION公司開立不實之106年9月13日BENEFICIARY'S CERTIFICATE、華南銀行2017年9月17日開立之ADVICE OF REIMBURSEMENT OR PAYMENT、華南銀行106年9月25日開立之CONFIRMATION OF CREDIT、106年9月26日華南銀行OBU活存日期交易查詢交易資料暨RICOH UNION公司內帳、華南銀行出口單據審核底稿、華南銀行開立之「出口貨款結售」及「應收代收款/受託代收款」帳、華南銀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出口銷帳查詢、華南銀行就RICOH UNION公司於106年8月7日及9月14日出口押匯之說明、被告江國華、江衡以[email protected]信箱與「郭剛」之往來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日中鋼T4字第10700002210號函、證人鄭佩欣與「郭剛」於106年8月17日下午3時49分許之往來電子郵件、被告江衡、證人鄭佩欣與「安東」及律岡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中偽造文件之草稿、不詳越南人員與律岡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中塑公司與RICOHUNION公司買賣無煙煤合約書、中塑公司與慶豐水泥廠買賣無煙煤合約書、中塑公司業務授權層級表、中塑公司開立之106年7月28日不實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被告呂盈達所提出兆豐銀行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兆豐銀行信用狀到達繳費通知單、SWIFT-DRAFT、兆豐銀行所提出中塑公司押匯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07偵8440卷【下稱偵8440卷】㈡第87頁至第93頁、第97頁、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7頁至第125頁;偵8440卷㈠第79頁至第83頁、第37頁至第49頁、第127頁、第87頁至第97頁;偵4481卷㈡第55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1頁;偵8440卷㈠第59頁、第125頁、第123頁、第25頁;偵4481卷㈡第115頁;他卷㈣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偵4481卷㈣第70頁至第71頁;他卷㈡第25頁反面;偵8440卷㈠第141頁、第139頁、第143頁、第145頁;他卷㈣第124頁、偵8440卷㈥第114頁;偵4481卷㈡第6頁至第16頁;偵8440卷㈠第117頁;他卷㈣第112頁至第113頁反面;偵8440卷㈠第169頁至第174頁、他卷㈣第125頁正反面、第128頁反面;他卷㈡第35頁、第45頁至第55頁;偵8440卷㈠第233頁、他卷㈠第18頁反面、他卷㈣第123頁、他卷㈤第13頁;偵8440卷㈡第81頁至第83頁、第13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77頁;偵4481卷㈤第44頁至第82頁;他卷㈡第138頁至第142頁;他卷㈣第229頁至第233頁;偵4481卷㈤第146頁至第149頁、他卷㈢第43頁至第44頁、偵8440卷㈠第51頁至第63頁、偵4481卷㈡第90頁至第93頁、偵8440卷㈠第101頁至第111頁;偵4481卷㈢第69頁;偵8440卷㈠第129頁、第133頁;偵4481卷㈡第60頁至第61頁;偵4481卷㈢第42頁至第44頁;他卷㈤第10頁反面;偵4481卷㈥第34頁;偵8440卷㈠第149頁、第151頁、第153頁;他卷㈡第7頁;他卷㈠第30頁、偵4481卷㈥第116頁、他卷㈡第45頁至第55頁、偵8440卷㈡第5頁至第9頁;他卷㈠第33頁;他卷㈡第10頁反面;他卷㈠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偵8440卷㈠第169頁至第174頁;他卷㈡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偵4481卷㈥第36頁至第37頁;他卷㈠第32頁、第36頁正反面;他卷㈡第45頁至第65頁;他卷㈣第134頁反面;他卷㈠第39頁反面、第40頁;偵8440卷㈠第257頁;他卷㈣第127頁反面;他卷㈠第10頁;偵4481卷㈤第1頁至第40頁、他卷㈣第18頁至第19頁;偵4481卷㈠第17頁至第19頁;偵4481卷㈡第88頁至第89頁;偵4481卷㈤第83頁至第93頁、第109頁至第120頁、第154頁、第138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9頁至第145頁;偵4481卷㈩第21頁至第37頁),是被告3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江國華、江衡、呂盈達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新舊法僅罰金刑不同,新法之最高罰金刑為15,000元,舊法之最高罰金刑為500元,惟因舊法之罰金刑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規定之結果,其最高罰金刑實際上亦為15,000元,新舊法之罰金刑事實上並無差異,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江國華、江衡、呂盈達就第1774航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江國華、江衡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呂盈達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江國華、江衡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並進而於向銀行申請押匯時行使前揭偽造或業務登載不實之文件,渠等所為均係為使銀行相信渠所提出之押匯文件符合信用狀條件而撥款,是渠2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並進而行使,僅係為了獲得銀行撥款之一個目的,應認渠2人所為之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並進而向銀行行使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呂盈達業務登載不實,並進而於向銀行申請押匯時行使前揭偽造或業務登載不實之文件,同理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江國華、江衡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江國華、江衡就第1775航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同上論理,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江國華、江衡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江國華、江衡就第1774航次、第1775航次所為犯行,行為時間並非密接,且第1775航次之船約係另行訂定,故此2航次之犯行犯意應為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江國華、江衡不循正當、合法途徑賺錢,竟利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以獲取銀行同意押匯並撥款;被告呂盈達亦不循正當、合法途徑為中塑公司謀取利益,而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獲取銀行同意押匯並撥款,被告3人之實屬不該,渠等之守法觀念尚待加強。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本案2個航次犯行之標的金額均高達新臺幣4千餘萬元,惟華南銀行因第1774航次先行撥款所受之損失業經被告江國華、江衡填補,而第1775航次並無金錢損失,有華南銀行108年11月18日證明函、109年1月13日華和放字第1090000007號函及本院109年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57頁、第313頁至第315頁),另兆豐銀行係於確認慶豐水泥廠支付貨款後方撥款,此有被告呂盈達偵查中之供述及上開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在卷可稽,是兆豐銀行之財產損害實質上已被填補;並衡酌被告江國華較諸被告江衡係立於主導地位、被告江國華與被告江衡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所得利益、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江國華、江衡之2次犯行及被告呂盈達之1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國華部分定應執行刑,就被告江衡、呂盈達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被告江國華、江衡均緩刑5年,被告呂盈達緩刑4年。惟為使被告3人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江國華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被告江衡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被告呂盈達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被告江國華、江衡所偽造之上開不實產地證明、重量證明、品質證明,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提單、商業發票、裝貨單等文件,雖均屬供渠等犯罪之物,惟均已提出向銀行行使,已非屬被告江國華、江衡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呂盈達業務登載不實之商業發票,原即不屬被告呂盈達所有,且經提出向銀行行使,亦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產地證明、重量證明、品質證明,其上雖有出具該等文件之相關單位之印文及署押,然尚乏證據可證此等印文及署押確實均屬偽造,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江國華、江衡就第1774航次部分,雖獲得華南銀行先行撥款1,443,101元,然華南銀行此部分損失業經被告江國華、江衡填補,前已敘明,若再對被告江國華、江衡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江國華、江衡就第1775航次部分僅詐欺未遂,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另被告呂盈達部分,尚無證據可證其就本案犯行有所得,是無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 ├──┼───────┼───────────┤ │一 │犯罪事實欄關於│江國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第1774航次部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二 │犯罪事實欄關於│江國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第1775航次部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附表貳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 ├──┼───────┼───────────┤ │一 │犯罪事實欄關於│江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第1774航次部分│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二 │犯罪事實欄關於│江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第1775航次部分│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