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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6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葉詩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文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文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所載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予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又前案係於10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固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4年餘始再犯本案,然被告前次所為者既屬罪質相同之酒駕前科,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其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堪認上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其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緩起訴處分具有檢察官終結其偵查程序之意義,自須對外表示,始發生效力,亦即必須符合對外表示(即對外揭示公告)及製作緩起訴處分書面之要件,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始能謂為生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34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固於109年6月11日偵查庭中,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規定,並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5,000元,經被告同意緩起訴處分及所附條件。惟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所諭知之緩起訴處分內容及條件,雖經被告同意,惟仍須將該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揭示後,或製作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予被告後,始發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業如前述。查本案檢察官雖於偵查中曾對被告諭知如上述內容及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惟依筆錄之記載,檢察官亦有同時諭知上開緩起訴處分,須俟正式公告終結偵查之結果後,始生效力(見偵字卷第52頁);又遍查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已對上開緩起訴處分為公告或送達予被告之事證或記載,故本案檢察官於109年6月11對被告諭知之緩起訴處分並未生效,嗣檢察官偵結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633號
  被   告 胡文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胡文彥前因公共危險(即酒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
    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胡文彥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
    月10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即所任職公司內
    ,與同事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詎其此時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從上址公司出發上路,並前往位在新北市新店區僑信
    路84巷附近球場打球;續於翌(11)日凌晨零時20分許,又
    自上述球場騎乘前述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新店區僑信路
    84巷27號住家。嗣於11日凌晨零時25分許,胡文彥騎車行經
    新北市新店區僑信路與同區安一路之交岔路口時,先因未依
    規定兩段式左轉,而遭執勤員警攔檢盤查,復於該日凌晨零
    時42分許,遭員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胡文彥於前述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以及遭警攔檢後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檢測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分別附卷可佐,應認被告
    前述騎乘前述動力交通工具之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確
    有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案均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
    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6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