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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453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材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1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483號),判決如下:

主文

楊材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楊材田(被訴毀損他人器物罪嫌,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與季正新係鄰居。楊材田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晚間,聽見從季正新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傳出噪音,難以忍受,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持水果刀至上開季正新住處後門,對季正新辱罵「幹你娘老雞掰、操你媽的逼、整天講話講不停」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季正新撤回告訴,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季正新,使季正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材田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季正新、證人即目擊者江法德、陳慧茹於警詢證述內容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估價單、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辦單、110報案紀錄單、110受理報案系統、工作紀錄簿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第5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衡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製造音量過大,於夜間持水果刀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藉此表達對告訴人強烈不滿,固未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實際損害,然其手段已足使一般人聯想係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表示,依社會常情,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當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音量過大,影響其居住安寧,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為本件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畏懼,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賠償之新臺幣1萬8,000元給付完畢,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需扶養父母親,未婚且無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審以水果刀非違禁物,為日常生活常需使用之物,財產價值亦非甚高,且未據扣案,沒收或追徵之成本恐高於水果刀本身,應認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六、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首揭犯罪事實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5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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