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6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陳正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原記載「14時許」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下午2時55分許」、原記載「手提包(內有身份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他家信用卡3張、提款卡1張、中華電信預付卡1張、敬老悠遊卡1張、新光三越禮券28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3,350元,總價值10萬6,450元)1只」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手提包1只(內有身份證、健保卡、信用卡4張、提款卡1張、中華電信預付卡1張、敬老悠遊卡1張、新光三越禮券28張、現金10萬3,350元、鑰匙1串、手機2支、小錢包1個、筆記本1本、眼鏡盒1個)」;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原記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部分,應更正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正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卷第13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ㄧ)、(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ㄧ)、(三)部分,被告取得之高鐵車票為具有財產價值之實體車票,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2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6罪)確定,嗣聲請再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234號裁定駁回再審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7罪),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227號裁定駁回再審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238號裁定駁回再審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應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冀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且被告竊得之手提包1只、鑰匙1串、手機2支、小錢包1個、筆記本1本、眼鏡盒1個、星巴克隨行卡2張,已分別由告訴人張梅雀、陳映潔、張世遠領回,有遺失拾得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5028號卷第75至77頁,109年度偵字第5029號卷第45頁、第53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被告竊得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竊得之手提包1只、鑰匙1串、手機2支、小錢包1個、筆記本1本、眼鏡盒1個、星巴克隨行卡2張,已發還告訴人張梅雀、陳映潔、張世遠,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另被告竊得告訴人張梅雀、陳映潔、黃如玲、周若涵之證件、信用卡、金融卡、會員卡等物,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就該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物品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中華電信預付卡1張、敬老悠遊卡1張、新光三越禮券28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3,350元 陳正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鐵車票1張(價值2,390元) 陳正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皮夾1只、現金1,000元 陳正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灰色皮夾1只、現金2萬元 陳正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鐵車票1張(價值2,440元) 陳正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 咖啡色皮夾1只、誠品領貨憑據、現金2,000元 陳正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691號
被 告 陳正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執行至民國108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2樓微
風台北車站餐廳,趁張梅雀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梅雀置
放身旁之手提包(內有身份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1張、他家信用卡3張、提款卡1張、中華電信預付卡1張、
敬老悠遊卡1張、新光三越禮券28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
0萬3,350元,總價值新臺幣10萬6,450元)1只,得手後搭乘
計程車離開逃離現場,旋即轉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
板橋車站,於同日15時59分,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持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操作高鐵自動售票機購買板橋至左營商務高鐵車票1張(價值
2,390元),以獲取高鐵提供之運輸服務,隨即將竊得手提包
棄置板橋車站東一門外旁花圃平台處。嗣經陳秀寶在該處拾
獲,交付員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10月30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阪
急百貨公司地下1樓美食街,趁張世遠、陳映潔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映潔放置在手提包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1,0
00元、汽機車駕照、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HAPPY GO會
員卡、怡客卡、貝兒絲熊心卡及星巴克隨行卡2張【其中1張
為張世遠所有】,皮夾市價8,000元),得手後逃逸。嗣於
同年11月8日,因犯其他竊盜案件,經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
,並扣得上揭星巴克隨行卡2張,始得知上情。
㈢於108年11月6日1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麥當勞速食店內,趁黃如玲暫離座位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
座位上黑色背包內之灰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2萬元、台北富
邦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中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總計價值2萬2,0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犯意,持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同日12時1分
許,至臺北市○○區○○○路0號台灣高速鐵路,操作高鐵自動售
票機購買臺北至左營商務高鐵車票1張(價值2,440元),以
獲取高鐵提供之運輸服務。嗣經黃如玲報警,而循線查獲上
情。
㈣於108年12月22日1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吉野家
館前店2樓,見周若涵所有之藍色手提包未關好,徒手竊取
手提包內咖啡色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
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誠品領貨憑據、現金2,000元,
共價值7,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店內。
二、案經張梅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張
世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黃如玲與周
若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明不利己之供述 坦承有竊取及盜刷之事實,惟辯稱:手提包內的錢沒有那麼多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梅雀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秀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秀寶於108年10月20日15時30分許,在板橋車站東一門外花圃拾獲告訴人張梅雀手提包,當時該包拉鍊已被打開,交付警方現場清點時,已未發現告訴人張梅雀所稱證件等財物之事實。 4 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全球風險總管理處個金風險衡量部專員陳禹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梅雀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張梅雀手提包及盜刷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6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冒刷紀錄 證明被告於108年10月20日15時59分在板橋車站高鐵自動售票機盜刷告訴人張梅雀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筆2,390元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明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世遠、被害人陳映潔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108年11月8日,因犯其他竊盜案件,經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扣得上揭星巴克隨行卡2張之事實。 4 星巴克隨行卡卡友資料2份 證明上揭扣得之隨行卡為告訴人張世遠及被害人陳映潔所有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明不利己之供述 坦承有竊取及盜刷之事實,惟辯稱:沒有那麼多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如玲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表1份 證明該信用卡遭被告盜刷購買高鐵商務車票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明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若涵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錄影像光碟、監視器擷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及第339條之1第1項詐欺得利罪嫌;犯罪事實㈡部分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及第339條之1第1項詐欺得利罪嫌;犯罪事實㈣部
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
欺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除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以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
以沒收或追徵。請審酌被告甫自108年7月出監,隨即四處行
竊,短短數月間,遭查獲之竊盜、詐欺案件已超過50件,空
言為父籌措醫療費用,實則絲毫不在意他人之財產,其竊得
信用卡後即盜刷購買「高鐵商務車票」,動輒2000餘元,只
為了前往其他高鐵站繼續行竊,其行為甚為可議,又因其有
反覆實施之虞,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25日依法聲請羈押
,嗣於同年3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當庭釋放,其仍不
知悔改,於該日之後繼續四處行竊,非予重懲,實難生誡惕
之效,綜上,竊盜罪及詐欺罪部分,請均予從重量處有期徒
刑7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