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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87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呂政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順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383號、第18700號、第19172號、第19445號、第194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18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順吉犯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順吉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數次詐欺犯行,既係基於概括犯意,且數次行為時間場所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均屬接續犯僅各論1罪即可。

(三)另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行,其所竊取告訴人陳德謙、呂建瑩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財物,價值不高,參以被告所犯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6月,衡情度勢,本件即屬情輕法重,被告所為顯可憫恕,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而被告所犯6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被害人多有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併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另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且因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4與前案間之罪質完全相同,相差僅1年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告訴人徐暐荏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張,因已為告訴人徐暐荏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109偵19383號卷第3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另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盜刷信用卡、編號7持悠遊卡付款部分,分別獲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028元、45元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物,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未自承為其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與警詢時供稱油壓剪已遭臺北市刑警大隊查獲時扣押(參109偵19494號卷第11頁),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已扣案,就此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5月31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之7-11內之悠遊卡端末付款設備,持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悠遊卡在該付款設備刷卡45元,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持該悠遊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嫌等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之1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I Phone XR 壹支、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國民身分證壹張、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元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海賊王公仔肆盒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現金肆仟元 4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模型公仔柒隻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公仔玖盒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現金肆仟零貳拾捌元 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現金肆拾伍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383號
                                               第18700號
                                               第19172號
                                               第19445號
                                               第19494號
  被   告 陳順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
    108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普通竊盜、攜帶兇
    器竊盜、詐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及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犯意,為下列犯行:(一)實
    施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
    行為態樣、被害人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所示)。(二)接續
    於109年4月1日14時許、同年月6日凌晨3時40分許、同年月7
    日14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先投幣後,操作
    選物販賣機搖桿,移動爪夾取機檯內之商品,當商品接近洞
    口時,以斷電之方式,致抓取爪提早鬆脫,其所夾取之物品
    ,因而可直接掉入取物口,即以此不正之方法,自該收費設
    備即選物販賣機內夾取楊峻豪所有,置於機檯內之公仔9盒(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三)接續於109年5月
    31日凌晨3時57分許、58分許、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塔悠店及同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新東店,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佯為持
    卡人徐暐荏本人,以免簽名方式,刷卡購物,該商場結帳人
    員因而陷於錯誤,將所購買之咖啡1瓶(價值28元)、價值2,0
    00元之點數卡2張交付陳順吉。(四)於109年5月31日9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之7-11內之悠遊卡端末付款
    設備,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悠遊卡在該付款設備刷卡45元,
    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持該悠遊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徐暐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楊峻豪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德謙、呂建瑩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順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時、地,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暐荏、楊峻豪、陳德謙、呂建瑩;被害人沈昭宏、張耿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時、地,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悠遊卡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所示時、地,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順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
    示多次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犯行,時間近
    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
    竊盜、2次加重竊盜、犯罪事實一、(二)、(三)、(四)等罪
    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
    得、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所得 行為態樣 涉嫌之犯罪 1 109偵18383 109年5月31日凌晨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00000後方廁所 徐暐荏(提告) iPhoneXR 1支、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0000)、國民身分證各1張、1,200元 趁徐暐荏不勝酒力,倒臥於該處,徒手竊取左列財物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 109偵18700 109年4月24日凌晨1時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沈昭宏(未提告) 海賊王公仔4盒(價值約3,800元) 使用自備鑰匙打開機檯竊取商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 109偵19494 109年5月16日凌晨1時59分、凌晨2時3分許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 陳德謙(提告)、呂建瑩(提告) 陳德謙之2,000元、呂建瑩之2,000元 使用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油壓剪、拔釘器破壞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使用鑰匙開啟機檯、兌幣機分別竊取陳德謙、呂建瑩金錢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4 109偵19445 109年3月28日凌晨5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張耿偉(未提告) 模型公仔7隻(價值約9,600元) 徒手竊取機檯上方商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87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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