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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9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廖棣儀余欣璇葉詩佳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順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18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8383號、第18700號、第19172號、第19445號、第19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暨定應執行之刑均撤銷。

陳順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油壓剪、拔釘器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順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上開編號所示之行為態樣,竊取上開編號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陳德謙、呂建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僅針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上訴,並未針對附表編號1、2、4所示部分、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至14頁),本案顯為一部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至上開其餘各罪,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陳順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494號卷第9至1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4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2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德謙、呂建瑩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9494號卷第15至2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第19494號卷第23至28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使用之油壓剪、拔釘器均非微小器械,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494號卷第24頁、第27頁),又上開物品既可剪斷鎖頭、撬開兌幣機,足認質地堅硬,可作為鈍器攻擊他人,如朝人揮擊,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按財產法益應以財產監督權之個數,為法益之個數,與財產所有者之為一人或數人無關(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進入臺北市○○區○○街0巷0○0號之娃娃機店內後分別竊取告訴人陳德謙、呂建瑩所有之財物,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所為之竊盜行為,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於刑法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陳德謙、呂建瑩之財產法益,然因客觀上該等財產監督權尚屬同一,按上說明,僅評價為觸犯一法益。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2次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

四、累犯部分: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加重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又前案係於108年1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足徵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認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任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拔釘器竊盜他人財物,由其行為之原因、情狀與環境等情觀之,客觀上實無從認其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者。是被告上開之舉,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按上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因所竊財物價值不高,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本案再犯攜帶兇器竊盜,顯非一時失慮所致,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均經法院判罪科刑,足認本案被告前揭攜帶兇器竊盜之舉,惡性非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本件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妨害性自主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任意攜帶兇器竊盜,顯然欠缺守法並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無需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85頁);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所得、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暨被告未與彼等和解、賠償渠等財產上之損失;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油壓剪、拔釘器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9494號卷第11至12頁、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現金2,000元、2,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既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財物 1 徐暐荏(提告) 109年5月31日凌晨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Neo19後方廁所 趁徐暐荏不勝酒力,倒臥於該處之際,徒手竊取右列財物 1、白色IPhoneXR 行動電話1支 2、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張 3、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2906)1張 4、國民身分證各1張 5、現金1,200元  2 沈昭宏(未提告) 109年4月24日凌晨1時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使用自備鑰匙打開機檯竊取右列商品 海賊王公仔4盒(價值約3,800元) 3 1、陳德謙(提告) 2、呂建瑩(提告) 109年5月16日凌晨1時59分許、2時03分許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 使用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油壓剪、拔釘器各1支,破壞鎖頭、撬開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德謙所有、置於機台內之右列金錢;呂建瑩所有、置於兌幣機內之右列金錢 1、陳德謙之現金2,000元、 2、呂建瑩之現金2,000元 4 張耿偉(未提告) 109年3月28日凌晨5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徒手竊取機檯上方右列商品 模型公仔7個(價值約9,6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90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