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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廖晉賦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品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04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品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黃品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2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黃品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 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前曾於民國108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之保護法益為不特定多數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本案所犯傷害所侵害者則為個人生命、身體法益,足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又參以被告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其刑罰反應力即難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等量齊觀。復觀諸上開執行完畢時點與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8月許,可見前刑已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強化其不再於短期內反覆實行同種犯罪之反對動機。何況,本案傷害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四、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持彈簧刀揮刺告訴人江○俊,致告訴人受有左耳撕裂傷、右前胸撕裂傷、右側背撕裂傷之傷害,犯罪所生實害程度非輕;又參諸被告雖僅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前無傷害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1頁及第13頁至第15頁),然考量傷害罪具自然犯之特性,被告當無從主張其不欠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又遍觀卷內一切事證可知,本案亦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因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非低,且被告又不存在以違法性意識或期待可能性向下減輕違法性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高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願於109年9月23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然迄今被告尚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09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566號和解筆錄及109年9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及第43頁),是本案自難僅憑上開和解筆錄逕認被告已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更難率認被告已邀得告訴人之終局原諒,然審諸上開和解筆錄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爾後告訴人仍得持以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進而滿足債權,故本案仍非不得基於修復式司法或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向下微調被告之刑。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彈簧刀1把,雖係被告持以刺傷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彈簧刀係屬被告友人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審訴字卷第33頁),本院衡酌上開彈簧刀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44號
  被   告 黃品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璋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因故與江○俊起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彈簧刀(未扣案)揮刺江○俊,致江○俊因此受有左耳撕
    裂傷、右前胸撕裂傷、右側背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文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品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持彈簧刀傷害告訴人江○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俊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部位照片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彈簧刀傷害告訴人江○俊之事實。 4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遭被告持刀攻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用以
    傷害告訴人之彈簧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
    又無事證顯示業已滅失,請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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