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1號
第14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昇達
- 被告
- 劉威志
- 被告
- 黃品璋
- 被告
- 施秉逸
- 被告
- 鍾嘉緯
- 選任辯護人
- 湯明亮律師
- 被告
- 李芷芸
- 選任辯護人
- 高嘉甫律師
- 被告
- 黃聖閔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208號、111年度偵字第5549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品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秉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嘉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聖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芷芸無罪。
事實
一、戊○○與甲○○因金錢糾紛而生嫌隙,竟夥同丁○○、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黃聖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瑋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施秉逸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戊○○、鍾嘉緯、丁○○前往甲○○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之住處附近,由戊○○持球棒下車毆打甲○○後,將甲○○押進A車後座中間,由丁○○、鍾嘉緯坐在甲○○兩側,並由鍾嘉緯架住甲○○之肩、頸部,將甲○○強行載離該處。嗣施秉逸駕駛A車於同日21時32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之薑母鴨店(下稱薑母鴨店)與黃聖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會合,一同前往新北市○里區○○○街00號2樓(下稱本案房屋)。黃品璋明知戊○○有意將甲○○強行載往本案房屋教訓,仍依戊○○之指示,與「瑋哥」一同乘車前往該屋會合。甲○○遭強行載至本案房屋拘禁後,推由「瑋哥」以膠帶綑綁甲○○並遮蔽其雙眼,由戊○○徒手毆打並踢踹甲○○,並由在場之人以火燒頭髮、持電擊棒電擊之方式攻擊甲○○,致使甲○○受有頭部創傷併胸及腹部鈍傷、右肘及雙手挫傷等傷害。復由戊○○指示黃品璋、黃聖閔令甲○○簽發本票、和解書及借據,甲○○因甫遭毆打及在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形下,不得不依指示書寫和解書、借據,並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之本票4張。戊○○見甲○○已簽發本票及書寫上開文件後,方由施秉逸駕駛A車搭載黃品璋、鍾嘉緯、甲○○離開本案房屋,並於同月29日4時許在新北市捷運永寧站將甲○○釋放。嗣因甲○○之父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黃聖閔所駕駛之B車,並扣得電擊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乙○○於110年10月28日提出傷害告訴,且迄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撤回,故本院應就本案傷害犯行為實體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鍾嘉緯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乙○○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未查得上開之證言存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鍾嘉緯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黃聖閔、李芷芸、戊○○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未查得上開之證言存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戊○○、丁○○、黃品璋、施秉逸、黃聖閔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訴字第141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1-40頁、訴字第142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41-143、150-153、159-162、170-17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鍾嘉緯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乙○○、共同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黃聖閔、李芷芸、戊○○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黃聖閔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87頁),核與證人甲○○、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嘉緯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651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9-120頁、本院卷二第208-231、261-271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房屋街景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1、54-57、62-63、80-86、89-91、95-96頁),且有電擊棒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戊○○、丁○○、黃聖閔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施秉逸、鍾嘉緯坦承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施秉逸辯稱:我不知道甲○○有被打云云。被告鍾嘉緯辯稱:我不清楚當時發生何事云云。被告鍾嘉緯之辯護人辯稱:鍾嘉緯就傷害部分與戊○○等人無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云云。訊據被告黃品璋固坦承有於當日在旁指導簽本票等文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辯稱:本票以外其他部分都和我無關云云。
(三)經查,被告施秉逸於110年10月28日21時10分許駕駛A車,搭載戊○○、鍾嘉緯、丁○○前往甲○○住處附近,由戊○○持球棒毆打甲○○後,將甲○○押進A車後座中間,由丁○○、鍾嘉緯坐在甲○○兩側,並由鍾嘉緯架住甲○○之肩、頸部,將甲○○強行載離該處。施秉逸駕駛A車於同日21時32分許,在薑母鴨店與黃聖閔所駕駛之B車會合,一同前往本案房屋。黃品璋亦與「瑋哥」一同乘車前往該屋會合。甲○○遭強行載至本案房屋拘禁後,戊○○指示黃品璋、黃聖閔令甲○○簽發本票、和解書及借據,甲○○遂依指示書寫和解書、借據,並簽發面額共計125萬元之本票4張。甲○○簽發本票及書寫上開文件後,由施秉逸駕駛A車搭載黃品璋、鍾嘉緯、甲○○離開本案房屋,並於同月29日4時許在新北市捷運永寧站將甲○○釋放等事實,為被告施秉逸、鍾嘉緯、黃品璋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287頁),核與證人甲○○、乙○○、同案被告戊○○、黃聖閔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651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6-108、119-120、124-131頁、本院卷二第208-26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房屋街景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4-57、62-63、80-86、89-91、95-96頁),又甲○○受有頭部創傷併胸及腹部鈍傷、右肘及雙手挫傷等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一卷第31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四)被告施秉逸、鍾嘉緯、黃品璋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被押到本案房屋後,「瑋哥」將我用膠帶綁起來,把我的眼睛摀住,接下來他們開始毆打我,還有用火燒我的頭髮,及用電擊棒電我的手,過程大約10分鐘,之後他們把我全身的膠帶撕掉,黃品璋拿本票給我簽,他們看到我簽完本票,才由施秉逸開A車將我載回土城,回去的車上鍾嘉緯、黃品璋坐我旁邊。我被矇住眼睛前,有看到施秉逸、鍾嘉緯、黃品璋都有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119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被帶到本案房屋後,眼睛被矇住,當時感覺好幾個人打我,因為他們邊打邊講話,我被打完後,眼罩有被脫下來,黃品璋有拿本票出來給我簽並教我怎麼寫,簽完本票後施秉逸才載我回土城,當時車上應該有黃品璋、鍾嘉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223頁)。
2.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拿球棒下車打甲○○,將甲○○強拉上車,當時甲○○有反抗,我在施秉逸駕駛之A車上一直罵甲○○,當時車上還有鍾嘉緯。我們將甲○○押到本案房屋後,「瑋哥」把甲○○全身用膠帶綑綁,將甲○○的眼睛摀起來後開始打甲○○,還有幾人輪流打甲○○、燒頭髮、電擊棒電甲○○,隨後將甲○○身上的膠帶撕掉,黃品璋有叫甲○○簽本票、和解書、借據等語(見偵一卷第107頁)。其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坐施秉逸駕駛的A車去甲○○住處,當時車上還有鍾嘉緯,是我向他們表示我和對方有糾紛,可不可以陪我去。抵達現場後,我拿球棒打甲○○,把甲○○押上車,甲○○坐在鍾嘉緯、丁○○旁邊。抵達本案房屋後,我打甲○○時,鍾嘉緯、施秉逸沒有動手,但都在旁邊觀看。當時有人用電擊棒電甲○○,但因為在場有很多人,我忘記是誰下手,之後我或丁○○有將電擊棒交給黃聖閔。我有向黃品璋說甲○○和我有金錢糾紛,我要留個證據,怕甲○○不還我錢。黃品璋基於朋友關係而幫我,我和黃品璋、黃聖閔有進房間處理甲○○簽本票的事情,甲○○簽寫本票時,黃品璋有站在旁邊,甲○○簽完本票後,我們就讓甲○○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258頁)。
3.證人黃聖閔於審理中證稱:我到本案房屋時,看到甲○○的眼睛已經被矇起來,在場之人在一旁叫囂,講話很大聲,我有聽到電擊棒的聲音。因為黃品璋比較有經驗,知道本票要怎麼填寫,所以之後戊○○拿本票、和解書給黃品璋,叫黃品璋拿給甲○○簽,當時黃品璋在我旁邊的旁邊,所以我看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244頁)。
4.互核前揭情詞,堪認被告施秉逸、鍾嘉緯於戊○○持棍棒毆打並將甲○○強押上車時即已參與,其等與黃品璋於甲○○在本案房屋遭「瑋哥」綑綁、矇眼,及遭戊○○與在場之人輪番毆打、攻擊時亦均在場。黃品璋於甲○○遭毆打後,依戊○○之指示,令甲○○簽發本票、和解書及借據,其後方由施秉逸駕駛A車,搭載黃品璋、鍾嘉緯及甲○○一同離開本案房屋等事實無訛。被告施秉逸、鍾嘉緯、黃品璋既於甲○○遭強行載至本案房屋拘禁期間在場,其等對於甲○○遭戊○○及在場之人毆打、攻擊之事,實難諉稱不知。況被告鍾嘉緯、黃品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有目睹甲○○遭綑綁及毆打之過程(見偵一卷第16、22、112-114、126頁),其等嗣後改稱不知甲○○遭毆打云云,顯不可採。
5.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施秉逸、鍾嘉緯見戊○○持球棒毆打並將甲○○強押上車時,已可知悉其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罪故意,被告鍾嘉緯竟配合架住甲○○之肩、頸部,被告施秉逸則依指示駕車將甲○○載離現場,均以具體行動呼應其通謀犯意並參與分工行為。又被告施秉逸、鍾嘉緯、黃品璋及丁○○、黃聖閔、「瑋哥」均係受戊○○邀集而到場,具有人數之優勢,其等用以綑綁甲○○之膠帶、施暴所用之球棒、電擊棒、打火機,要求甲○○簽署之本票、和解書、借據均非唾手可得之物,堪認其等於事前已先行謀議及準備。再者,甲○○於拘禁期間遭「瑋哥」綑綁、矇眼,並遭戊○○及其他在場之人輪番攻擊、毆打時,亦未見被告施秉逸、鍾嘉緯、黃品璋有何阻止戊○○等人對甲○○為傷害行為及持續妨害行動自由之積極作為或表示。其後被告黃品璋復依戊○○指示,令甫遭施暴之甲○○簽發本票、和解書及借據,直至上開本票、文件簽立完畢後,才由被告施秉逸、鍾嘉緯、黃品璋一同乘車搭載甲○○離開現場並予以釋放。足認被告施秉逸、鍾嘉緯、黃品璋對於戊○○等人傷害及妨害甲○○行動自由之行為,知悉並參與其事。
6.參以被告黃品璋於警詢時供稱:戊○○用語音電話通知我,說要抓人叫我陪他去。之後戊○○搭乘A車抵達連城路上的薑母鴨店,我看到甲○○坐在A車內,戊○○說要把甲○○帶到八里去修理,A車離開後,我搭乘戊○○土城朋友的車前往八里會合。抵達本案房屋後,土城「瑋哥」用膠帶綁住甲○○,戊○○、「瑋哥」和其他在場的人一起打甲○○。因為我比較有寫本票的經驗,所以戊○○要我拿本票去給甲○○簽,戊○○要求甲○○簽本票、和解書和借據,當下戊○○有喝斥甲○○,迫使甲○○不敢不簽,之後我和甲○○、施秉逸、鍾嘉緯搭乘A車離開現場,我們在交流道附近讓甲○○下車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5-17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戊○○打電話給我叫我跟他去押人,戊○○有搭乘A車來薑母鴨店找我,之後我搭乘戊○○朋友的車到八里和戊○○會合,當時看到「瑋哥」綁住甲○○的手腳,戊○○、「瑋哥」和其他人有打甲○○,因為戊○○不會簽本票,所以由我教他們怎麼簽本票,戊○○有拿本票給甲○○簽,甲○○簽完本票後,約3時許才讓甲○○離開,我和鍾嘉緯、甲○○都搭乘施秉逸駕駛的A車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12-114頁)。由上可知,被告黃品璋於前往本案房屋前,即已知悉戊○○有意將甲○○強行載往本案房屋教訓,仍依戊○○之指示,與「瑋哥」一同乘車前往該屋會合,其後復依戊○○指示,令甫遭毆打之甲○○簽立本票等文件,益徵被告黃品璋就傷害及剝奪甲○○行動自由,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7.依上各情,足認被告施秉逸、鍾嘉緯、黃品璋就戊○○等人對甲○○所為傷害及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與戊○○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各自分擔其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餘共犯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施秉逸、鍾嘉緯、黃品璋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丁○○、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黃聖閔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6人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另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6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仍無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查被告6人自將甲○○強押上A車,先後載至薑母鴨店、本案房屋等處所,直至釋放為止,共同剝奪甲○○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7小時,甲○○之行動自由遭限制已持續相當時間,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6人此部分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在本案房屋強迫甲○○簽立本票、借據及和解書,係在壓制被害人意志與身體自由,且於妨害自由狀態繼續中所為,而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低度之強制行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
(四)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被告6人共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至甲○○得以自由離去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均應分別以繼續犯論以一罪。被告6人先後傷害甲○○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甲○○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五)被告6人與「瑋哥」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6人共同為本案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係因被告戊○○與甲○○之金錢糾紛而起,考量其等行為之主觀目的相同,所侵害人身自由法益與該等行為之關連性高,其等上開犯行間有局部重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故被告6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七)刑之加重
1.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其前揭所犯與本件所犯之罪名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有異,難認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2.被告黃品璋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2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品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衡諸被告黃品璋所犯前案有傷害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相類同,顯見被告黃品璋確有一再違犯同類案件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黃品璋本案所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戊○○與甲○○前以兄弟相稱,其後因認甲○○將其所出借之款項用以購買毒品且未還款,雙方因而產生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夥同被告丁○○、施秉逸、鍾嘉緯、黃聖閔、黃品璋,先以球棒毆打之方式,將甲○○自住處附近當街強行押上A車,復載至本案房屋綑綁、矇眼,以毆打、踢踹、火燒頭髮、電擊之方式對甲○○施暴,使甲○○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復令甲○○簽立本票、借據、和解書,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更欠缺對他人行動自由及身體權之尊重,行為殊值非難。斟酌甲○○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長短,及於此期間所受之傷勢及身心折磨,衡酌被告戊○○就本件犯行處於主導角色,其餘被告均係受被告戊○○指使而為本件犯行,及被告6人實際參與及分工程度,並考量被告戊○○、丁○○、黃聖閔坦承犯行,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有差異,兼衡被告戊○○、丁○○已與甲○○、乙○○調解成立,被告黃聖閔、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已與甲○○達成和解,被告甲○○已對被告黃聖閔、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1頁、本院卷二第311頁),暨被告6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93頁),被告戊○○為身心障礙者,被告黃品璋患有難治型癲癇,有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一卷第37頁、本院卷二第309頁),及被告6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情節、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丁○○及被告鍾嘉緯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等語。惟查,被告丁○○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丁○○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鍾嘉緯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斟酌被告鍾嘉緯犯後仍否認部分犯行,雖已與甲○○達成和解,然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獲得其諒解或宥恕,被告鍾嘉緯之行為除對甲○○之身心造成負面影響,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非輕微,其行為確實應予非難,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鍾嘉緯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電擊棒1支,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為被告6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5支、記憶卡1張,卷內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6人上揭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故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恐嚇取財罪之意思要件不合。
(三)查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110年10月28日之前,我有和戊○○相約要找地方談金錢糾紛,具體時間還沒約好,被告等人提前於110年10月28日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甲○○有向我說過戊○○說甲○○有拐他的錢,後來風聲傳出去,戊○○就一直要約甲○○出來談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堪認被告戊○○與甲○○間有金錢糾紛。是被告戊○○供稱:我跟甲○○有金錢糾紛,所以找丁○○、鍾嘉緯、施秉逸等人去找甲○○處理,也有向黃品璋、黃聖閔說過我和甲○○有金錢糾紛,需要留下證據,怕甲○○不還我錢等語,尚非無稽。則被告戊○○主觀上認為甲○○有積欠債務,因而要求甲○○清償,並簽發本票、和解書及借據等件作為擔保並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丁○○、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黃聖閔均係受被告戊○○之邀,一同前去處理前揭金錢糾紛,亦難認被告丁○○、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黃聖閔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難認被告6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即有未洽,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芷芸與戊○○、丁○○、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黃聖閔及「瑋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意聯絡,先由施秉逸駕駛A車,搭載戊○○、鍾嘉緯、丁○○,於111年10月28日21時10分許,在甲○○住處附近,由戊○○持球棒將甲○○強押進A車內,並由鍾嘉緯徒手架住甲○○肩、頸部,控制甲○○之行動自由,致使甲○○無法離去,再一同搭乘施秉逸所駕駛之A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薑母鴨店,與李芷芸提供、黃聖閔駕駛之B車會合前往本案房屋後,由「瑋哥」以膠帶綑綁甲○○全身並蒙蔽雙眼,由戊○○以腳踹及徒手毆打、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在場人以火燒頭髮、持電擊棒電擊等方式凌虐甲○○,致甲○○受有頭部創傷併胸及腹部鈍傷、右肘及雙手挫傷等傷害;另由戊○○指示黃品璋、黃聖閔持本票給甲○○簽寫,甲○○因遭毆打及限制人身自由,進而同意簽署本票、和解書及借據。復由施秉逸駕駛A車搭載黃品璋、鍾嘉緯、甲○○,於同月29日4時許在新北市捷運永寧站釋放甲○○。嗣因甲○○之父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29日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黃聖閔、李芷芸所駕駛之B車,扣得電擊棒1支、供聯繫之行動電話之2支。因認被告李芷芸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芷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芷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黃聖閔、鍾嘉緯、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影片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芷芸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借車給黃聖閔,之後我去本案房屋是因黃聖閔聯絡我去牽車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李芷芸不論事前還是事中都沒有參與戊○○等人之行為,亦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一)B車為被告李芷芸所有,並於110年10月28日提供予黃聖閔駕駛。其後李芷芸前往本案房屋,並於同月29日某時,搭乘由黃聖閔所駕駛之B車離開現場,嗣為警於同月29日5時15分許查獲B車,並扣得電擊棒1支等事實,為被告李芷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核與證人甲○○、戊○○、黃聖閔、鍾嘉緯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06-108、119、124-131頁、本院卷二第207-224、232-26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偵一卷第54-57、80-85、89-94、9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黃聖閔於偵查中證稱:戊○○叫我去八里,我自己開著B車,跟著戊○○的車去八里。後來我打電話給車主李芷芸,叫李芷芸來八里找我,李芷芸的朋友載她過來,我開著B車將李芷芸載回板橋等語(見偵一卷第129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10月28日向李芷芸借B車,我自己開B車跟著戊○○到八里,當時李芷芸並未在場,之後我又回到薑母鴨店幫戊○○載一位男子到八里,從八里到中和的途中,我打電話請李芷芸到八里牽車,後來李芷芸有到本案房屋2樓,之後我駕駛B車載李芷芸回板橋,在板橋民生路被警方攔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109、112-113、116-119頁)。
(三)證人魏彤薰於審理中證稱:我是李芷芸的朋友,我和李芷芸於110年10月28日晚上在士林逛夜市,李芷芸有向我表示之後要去八里牽車,我們於22時30分許左右一起去按摩,約按2小時,按摩完約29日0時過後,我才載李芷芸去牽車,抵達八里有超過1時,我在八里的某個路口讓李芷芸下車,我不知道之後李芷芸如何離開八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148頁)。
(四)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我事前找人陪我去八里時,沒有和李芷芸聯絡過,我不知道她為何會來八里等語(見本院眷二第252、257頁)。由證人黃聖閔、魏彤薰、戊○○之證述可知,被告李芷芸於110年10月28日將B車借予黃聖閔後,未與黃聖閔一同搭乘B車和戊○○等人會合並前往本案房屋,而係受黃聖閔通知後,始於同月29日凌晨由友人魏彤薰載至本案房屋牽車。是被告李芷芸辯稱:黃聖閔於28日表示沒有車使用而向我借車,黃聖閔到三重向我牽車後,我去士林逛街,之後因為黃聖閔聯絡我去牽車,我才會於29日凌晨去本案房屋等語,尚非子虛。難認被告李芷芸對於戊○○等6人於此前對甲○○所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被告李芷芸其後雖有前往本案房屋,並與黃聖閔一同搭乘B車離開。惟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整個過程沒有聽到李芷芸說話,李芷芸在本案房屋沒有做什麼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頁)。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李芷芸到場後沒有做任何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證人鍾嘉緯於審理中證稱:李芷芸只有買飲料過來而已,除此之外沒有做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268頁)。依上,實無從認定被告李芷芸對甲○○有何傷害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李芷芸辯稱其僅是去現場等候牽車等語,尚非無稽。是被告李芷芸雖有到場,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上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戊○○6人間,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當甚明確。
(六)至員警雖有於B車內扣得電擊棒1支,然證人黃聖閔於審理中證稱:我要離開本案房屋時,戊○○將電擊棒交給我,要我帶走,所以我將電擊棒放在車上,電擊棒並不是李芷芸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0頁)。實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李芷芸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芷芸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芷芸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李芷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