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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28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慧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3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慧敏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扣案「陳坤煌」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109年6月11日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金門縣港務處109年7月6日金港工字第1090003508號覆本院函、法務部○○○○○○○○○109年7月9日八德監總字第10900535660號覆本院函、金門縣港務處109年8月6日金港工字第1090004010號覆本院函、金門縣港務處109年9月10日金港工字第1090004778號覆本院函,又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獲悉其本案犯嫌前,主動自首犯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熊敏營造有限公司表示至今無損害,經本院職權函詢金門縣港務處、法務部○○○○○○○○○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案損失情形,法務部○○○○○○○○○109年7月9日八德監總字第10900535660號覆本院函表示「損害已由繼受廠商同開公司概括承受,且無待解決事項」、金門縣港務處109年8月6日金港工字第1090004010號覆本院函表示「本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啟赫公司之事由致終止契約,...啟赫營造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全部不予發還,將俟工程重新發包完成後,再向「華南產物保現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後續理賠事宜(見本院審訴卷第91至94頁),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回覆本院詢問本案損失之函文,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償還同意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及「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位上偽造之「陳坤煌」署押四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償還同意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及「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位上偽造之「熊敏營造有限公司」、「陳坤煌」印文各四枚,係被告盜用其保管之熊敏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坤煌大、小章而產生之印文,因上開印章為真正,其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屬偽造之印文,均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工程名稱   時間 犯罪行為  損失財物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法務部○○○○○○○○○新建統包工程 107年9月 藉保管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熊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熊敏公司)代表人陳坤煌大、小章之便,未經熊敏公司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熊敏公司名義,自行寫上「熊敏公司」、「陳坤煌」(連帶保證人欄位)、00000000(身分證或執照號碼)及其住所等資訊,並蓋用上開2印章於上開工程案,在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之「償還同意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及「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欄位  無 林慧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 金門縣港務處水頭港大型旅客服務中心新建工程 107年11月  藉保管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熊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熊敏公司)代表人陳坤煌大、小章之便,未經熊敏公司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熊敏公司名義,自行寫上「熊敏公司」、「陳坤煌」(連帶保證人欄位)、00000000(身分證或執照號碼)及其住所等資訊,並蓋用上開2印章於上開工程案,在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之「償還同意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及「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欄位  無 林慧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8號
  被   告 林慧敏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敏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啟赫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之協理。緣於民國107年9月及11月間
    ,因啟赫公司各標得「法務部○○○○○○○○○新建統包工程」及
    「金門縣港務處水頭港大型旅客服務中心新建工程」2案(下
    稱2工程案),竟藉保管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熊敏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熊敏公司)代表人陳坤煌大、小章之便,未經
    熊敏公司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熊敏公司名義
    ,自行寫上「熊敏公司」、「陳坤煌」(連帶保證人欄位)、
    00000000(身分證或執照號碼)及其住所等資訊,並蓋用上開
    2印章於上開2工程案,在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公司)之「償還同意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及「
    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欄位,足生以損害於熊敏公司、
    陳坤煌及華南公司。
二、案經林慧敏於108年10月15日具狀向本署自首及熊敏公司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慧敏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建盛之指證 證明: 1.被告為證人潘建盛之母親, 證人潘建盛任職於熊敏公司 之事實。 2.被告未經告訴人熊敏公司同 意蓋印2工程案之華南公司「償還同意書」上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欄位之熊敏公司大、小章,應係告訴人熊敏公司之大、小章之事實。 3 被告所提2工程案之華南公司「償還同意書」、「本票」相關資料、華南公司109年1月17日(109)華產意字第001號函曁所補提「償還同意書」、「本票」各1份 證明: 1.被告自首所陳資料與華南公 司所附資料相同。 2.所附資料之「償還同意書」上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欄位,確為被告自首供稱本件偽造文書之客體。 4 告訴人熊敏公司109年2月19日刑事陳報狀 告訴人熊敏公司表達欲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慧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罪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前開未發覺之犯行向
    本署遞狀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該「償還同意書」、「本票」上之「熊敏公司」、「陳坤
    煌」之印文、署押各8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盛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8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