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寶強
曾千冬
陳明德
趙怡青
梁書豪
吳佳佳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518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803、1820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趙寶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曾千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趙怡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書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佳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犯罪事實,並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倒數第 5 行之「附表二 」應更正為「附表五」。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寶強、曾千冬、陳明德、趙怡青、吳佳佳及、梁書豪6人(下稱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39頁及第206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論處:
(一)被告趙寶強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內,陸續虛開如該附表一編號4 至17所列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被告曾千冬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內,陸續虛開如該附表二所列示不實統一發票;被告陳明德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期間內,陸續虛開如該附表三所列示不實統一發票;被告趙怡青於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期間內,陸續虛開如起訴書附表四所列示不實統一發票;被告吳佳佳於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期間內,陸續虛開如起訴書附表五所列示不實統一發票;被告梁書豪佳於起訴書附表六所示之期間內,陸續虛開如起訴書附表六所列示不實統一發票,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均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6 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人趙寶強與「雨聲」、被告曾千冬與「眼鏡」、被告陳明德與「阿修」、被告吳佳佳與「高芬蒂」及被告梁書豪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就上開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曾千冬前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5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曾千冬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千冬於前案所犯之妨害自由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之自由法益,本案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所侵害者則為國家稅捐機關核定稅額之公平性及會計憑證之正確性,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既屬有別,罪質互異,足徵前案僅得以一般侵害禁止之淡薄型態對本案提供些微之警惕效用。又參以本案被告所涉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罪均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所犯之罪,亦均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足認被告曾千冬應非刑罰反應能力至為薄弱者。承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千冬前曾犯妨害自由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曾千冬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六、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 人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期間,虛偽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17、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協助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審核稅額之公平性及會計憑證開立之正確性;又參酌被告趙寶強、曾千冬、陳明德、趙怡青、吳佳佳及梁書豪分別具高職肄業、國中畢業、國中畢業、高職畢業、國中畢業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其等均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23頁至第86頁),可知其等違法性意識即難與累(再)者等量齊觀;復審酌被告6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6 人均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趙寶強高中肄業,已婚,未育有子女,然配偶已遭遣返中國,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至4 萬元,父親已逝去,現與母親同住自宅且無庸負擔房屋貸款,平時須扶養母親及罹患智能障礙之胞弟,然未積欠任何債務;被告曾千冬高中畢業,未婚,未育有子女,現於醫院從事24小時看護,每日收入2,200 元,雙親均已逝去,尚積欠汽車貸款債務約7 萬8,000 元;被告陳明德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 名分別為24歲及23歲之子女,太太有中風症狀,現以擔任保全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至3 萬元;被告趙怡青高職畢業,離婚,育有子女1 名已成年,現由前夫負責照顧,現從事服務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至3 萬5,000 元,尚積欠約200 萬元債務;被告吳佳佳國小畢業,離婚,育有子女2 名均已成年且無須仰賴其扶養,現以擔任臨時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1 萬3,000 元,然積欠約10多萬元債務;被告梁書豪國中畢業,未婚,須協助女友扶養其2 名子女,現以擔任保全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5,000 元,尚須協助女友清償債務約10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6 人前均無任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罪紀錄之品行,可知其等違法性意識即難與累(再)者等量齊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趙寶強及陳明德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佳佳及梁書豪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趙寶強、陳明德、吳佳佳及梁書豪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趙寶強、陳明德、吳佳佳及梁書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趙寶強、陳明德、吳佳佳及梁書豪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