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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5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廖晉賦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杰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緝字第521號、109年度偵字第3555、4682、5009、5841、6129號),本院受理後( 109 年度審易字第 7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李杰玉犯竊盜罪,共捌罪,各處有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三、接續犯之論述: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趁告訴人洪敬哲未及注意之際,先後徒手竊取告訴人洪敬哲所管理櫃機上放置玩偶4個得手,考量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方法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洪敬哲之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上開8次竊盜及1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不法利益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前曾於民國 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 年9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108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 34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竊盜罪,被告並已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惟觀諸上開執行完畢時點( 108年 1 月 27日)與本案( 108 年 11 月17日至12月14日許)犯罪時間已相隔 10月許,足見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緊接時點所犯。且本院考量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最輕法定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亦足徵被告並非無視前刑警告之人。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六、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之時、地,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告訴人阮文天、李建翰、洪敬哲、李吳哲、梁志賢、林建智、蔡景任(下稱告訴人7人)所有或管理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7人對前揭財物之持有及管理之利益,然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商非高,犯罪所生實害程度輕微;又考量被告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 15 頁及第 17 頁至第 52 頁),可知被告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此外,本案遍觀卷內一切事證,亦查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7 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宥恕,是本案即無從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又審諸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及(六)所示之時、地,所竊之告訴人阮文天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8)、告訴人洪敬哲所管理之角落生物娃娃1個、小白娃娃1個、史迪奇布偶2個、告訴人李吳哲所管理之龍貓玩偶1個及告訴人梁志賢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J7),固已發還上開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4份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2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2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8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 29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0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第 31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2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四卷,第 41 頁),惟損害回復行為需源自被告(或與其具密切關係之親屬)所為,是前揭物品既非被告本人或其親屬主動返還,而係被告行竊後,遭前揭告訴人發覺並報警處理,始經警方扣得後發還前揭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 8 頁至第10頁、偵二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三卷第21頁至第27頁及偵四卷第29頁至第37頁),是本院自不得據此作為減輕被告量刑之理由。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各次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 8次竊盜罪之犯罪類型同一,犯罪期間甚為近接,所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復係利用實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罪所得之悠遊卡所犯,2次犯行之時間及機會甚為密接,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手機1支(廠牌:SONY,型號:XPERIA XZ PREMIUM)、角落生物玩偶3個,蛋黃歌暖手枕、米奇玩偶、募款箱各1個及持所竊得悠遊卡消費,取得免支付購買香菸1包款項之不法利益9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建翰、洪敬哲、李吳哲、林建智及蔡景任,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阮文天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8)、告訴人洪敬哲所管理之角落生物娃娃1個、小白娃娃1個、史迪奇布偶2個、告訴人李吳哲所管理之龍貓玩偶1個及告訴人梁志賢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J7),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阮文天、洪敬哲、李吳哲、梁志賢,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李建翰之悠遊卡1 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李建翰,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價值非高,且屬個人專屬物品,若告訴人李建翰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即已失去功用,且亦可申請補發,若就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該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 2項,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第339條之1第 2 項、第51條第6 款、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 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第 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或管理人 備註   1 手機1支(廠牌:SONY,型號:XPERIA XZ PREMIUM) 李建翰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2 角落生物玩偶3個、蛋黃歌暖手枕、米奇玩偶各1個 洪敬哲、蔡景任、李吳哲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六)所示   3 募款箱1個 林建智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521號
                                     109年度偵字第3555號
                                                第4682號
                                                第5009號
                                                第5841號
                                                第6129號
  被   告 李杰玉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OO市○○區○○路00巷0號OO樓
            居OO市○○區○○○路0段000號O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杰玉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16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
    訴駁回確定,甫於108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
    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1月17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攤位,見攤位員工阮天文將其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
    E8)放置在該攤車上,趁阮天文離開攤位之際,徒手竊取前
    揭手機1支得手後離開。嗣經阮天文報警並啟動手機定位系
    統,於108年11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
    路1段與廣州街口,當場扣得李杰玉隨身包內藏有前揭手機1
    支。
  ㈡於108年11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北路1
    7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見店員李建翰將其手機置放收銀櫃
    臺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李建翰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該手機1支(廠牌:SONY,型號:XPERIA XZ PREMIUM)及
    夾放在內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得手後離開,
    並於108年11月22日上午7時4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便利商店內,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謊以持卡人本人,以該悠遊卡消費樂
    迪25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90元】,致便利商店店
    員陷於錯誤,而將前揭香菸商品交予李杰玉。
  ㈢先於108年12月4日凌晨0時1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OOOO販賣機店內,見該店洪敬哲所管理櫃機上放置玩偶,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櫃機上
    角落生物玩偶2個(價值2,000元)得手後離開;又於108年1
    2月4日上午11時33分許,前往上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見該店洪敬哲所管理櫃機上放置玩偶,趁人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櫃機上蛋黃歌暖手枕1個及小白娃娃1個(價值2,00
    0元)得手後離開;再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街000號OOOO選物販賣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見該店李吳哲所管理櫃機上放置玩偶,趁人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櫃機上龍貓及米奇玩偶各1個(價值800元)得手後
    離開。
 ㈣於108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行經OO市○○區○○街000號牛排
    館,見該店老闆梁志賢手機放置店內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趁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1支(廠牌:SAMSU
    NG,型號:J7)得手後離開。嗣翌日(24日)下午,在臺北
    市○○區○○○○○○0號出口附近,為警方攔查,於警方尚未發現
    該次竊盜犯罪之前,即主動告知前情,並經同意後搜索扣得
    該手機1支。
 ㈤於108年12月24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O
    OOO概念店,見該店櫃臺上放置由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
    副執行長林建智管理之募款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人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募款箱得手後離開。
  ㈥於108年12月3日下午2時4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O
    OOOOO販賣機店內,見該店蔡景任所管理櫃機上放置玩偶,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櫃機上
    角落生物玩偶2個(價值1,600元)得手後離開;後於10年12
    月14日下午1時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OOOO販賣
    機店內,見該店洪敬哲所管理櫃機上放置玩偶,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櫃機上史迪奇布偶
    2個(價值2,000元)得手後離開。
二、案經阮天文、李建翰、洪敬哲、李吳哲、梁志賢、林建智、
    蔡景任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信義、中正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杰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天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建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 ㈡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洪敬哲 、李吳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 ㈢、㈥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梁志賢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 ㈣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 ㈤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蔡景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 ㈥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  8 108年度偵字第28924 號案件卷內108年11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  9 109年度偵字第3555號案件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3張、悠遊卡消費紀錄1份。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 ㈡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 10 109年度偵字第4682 號案件卷內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 ㈢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 11 109年度偵字第5009 號案件卷內刑事案件呈報單、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 ㈣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 12 109年度偵字第5841 號案件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 ㈤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  13 109年度偵字第6129 號案件卷內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2張、扣案物照片3張。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 ㈥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杰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9次竊盜
    犯行及1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不法利益間,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一㈣未被發覺之前,即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末以,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
    得,除已發還被害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秀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55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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