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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承恩
選任辯護人
林書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894號、第25655號、第25776號、109年度偵字第21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宋承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同一案件部分:

㈠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當以所侵害之法益是否相同外,尤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為判斷之重要準據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峻頡、司徒逸辰、劉佩沂、劉仙湧、蘇聖凱、黃亦祥、林書羽、詹曜薇、王薇婷、鍾昌泓等匯款至指定之上開詐騙帳戶內,再由宋承恩接獲上手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上開詐騙帳戶之提款卡,再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之上開被害人等匯款至該等詐騙帳戶內之金額款項」之犯罪事實,可知本案起訴事實僅限於被告宋承恩所提領之前揭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準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提領之金額(詳見起訴書附表編號7),除有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林書羽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9,987元外,尚包括另案被害人戴淑娟所匯入之款項一節,固有被害人戴淑娟於警詢之證述、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下稱前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5655號卷第49至52頁、第29頁、偵字第25776號卷第259至第267頁)。惟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又前案(即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晚間電信詐欺該案被害人戴淑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8年8月1日下午6時6分至17分間分3次匯款共計119,101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帳戶內《同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並由該集團派遣被告持提款卡於同(1)日下午6時13分至18分間,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分5次提領該案被害人戴淑娟所匯款項共計10萬元後,再交付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第1086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5655號卷第203至209頁、偵字第25776號卷第241至250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云云,洵非可採,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3頁),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含起訴書附表)部分:

1、第2行所載「『宗介』、『施建興』」,應予補充更正為:「『宗介』(黃紀維)、施建興」。

2、第3至4行所載「並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並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由其擔任提款車手,並可獲得提領金額2%不等之報酬後,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藉由金融機構帳戶製造詐欺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3、第8至9行所載「再由宋承恩接獲上手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上開詐騙帳戶之提款卡」,應予補充更正為「再由宋承恩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微信接獲上手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上開詐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4、第11至12行所載「宋承恩可因此獲得提領金額2%不等之報酬」,應予更正為「並將所提款項交與在附近等候之施建興、『阿威』等詐騙集團成員上交詐欺集團,藉由金融機構帳戶製造詐欺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宋承恩並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報酬」。

5、起訴書附表編號2關於提款9千元之提款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應予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起訴書附表編號8關於匯款日期、金額欄所載「0000000、22,000元」,應予更正為「0000000/1420、13000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2頁、第126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之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基此,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舊法之規定已然有別,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起訴書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分別將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上開告訴人受騙款項並將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所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又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王薇婷於上開編號所示時日匯款至上開編號所示帳戶後,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銀行而於108年8月3日23時48分圈存所匯款項並將匯入款項之帳戶設為警示帳戶等節,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170號卷第29至30頁)。準此,告訴人王薇婷既已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帳戶內,揆諸前揭說明,當已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之既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成立未遂犯,容有未洽。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因貪圖一己私利,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雖未與起訴書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已賠償告訴人王薇婷22,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各告訴人受騙金額、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併參以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保全、月薪30,000元至35,000元、未婚、無子及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21頁、偵字第2170號卷第13至14頁)。然上開行動電話,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第1086號判決諭知沒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執沒字第2552號案件執行沒收完畢而滅失乙節,有本院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259至267頁,本院卷第147頁),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各次犯行,均可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字第2170號卷第15頁、第112頁)。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108年8月1日提領款項所獲之報酬,係於108年8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超商前,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建興收取本案各次提領款項之報酬共計15,000元云云(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21頁),惟被告於108年8月1日提領之款項,是否包括本案告訴人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在內,實非無疑。故此部分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其提領款項2%之計算方式為基礎,計算本案歷次犯行所獲報酬。則依被告前揭所述報酬計算方式,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各次犯行獲得之報酬共計7,479元(詳見附表一)。惟查,被告業已賠付告訴人王薇婷22,000元,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6、起訴書附表編號7關於提款1萬9005元之提款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應予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關於提款金額「19,005元、20,000元、10,000元」,應予補充「19,005元、20,000元、10,000元(前開提款金額合計49,005元,含林書羽匯款之29,987元,其餘款項則非告訴人林書羽所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報酬即犯罪所得 (計算式:除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匯款金額時,以告訴人匯款金額計算外,均為提領金額總額乘以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宣告刑 1 林峻頡  匯入總額:2萬9985元+3萬元=5萬9985元 提款總額:3萬元+2萬元+1萬元=6萬元 犯罪所得:1200元 (計算式:5萬9985元×2%=1200元) 宋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司徒逸辰  匯入總額:1萬8985元+8985=2萬7970元 提款總額:1萬9千元+9千元=2萬8千元 犯罪所得:559元 (計算式:2萬7970元×2%=559.4元) 宋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劉佩沂  匯入總額:2萬9985元 提款總額:3萬元 犯罪所得:600元 (計算式:2萬9985元×2%=600元) 宋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劉仙湧  匯入總額:4萬9989元+3萬2032元=8萬2021元 提款總額: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5元+2005元           =8萬2010元 犯罪所得:1640元 (計算式:8萬2010元×2%=1640.2元) 宋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蘇聖凱  匯入總額:2萬9985元+2萬9987元+2萬9985元           =8萬9957元 提款總額:2萬5元+9,005元+2萬元+1萬元+2萬           元+1萬元=8萬9010元 犯罪所得:1780元 (計算式:8萬9010元×2%=1780.2元) 宋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黃亦祥  匯入總額:2萬9987元 提款總額:2萬元+1萬元=3萬元 犯罪所得:600元 (計算式:2萬9987元×2%=600元) 宋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林書羽  匯入總額:2萬9987元 提款總額:1萬9005元+2萬元+1萬元=4萬9005元 犯罪所得:600元 (計算式:2萬9987元×2%=600元) 宋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詹曜薇  匯入總額:1萬3千元 提款總額:2萬元+2萬元=4萬元 犯罪所得:260元 (計算式:1萬3千元×2%=260元) 宋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王薇婷  未領出款項 犯罪所得:0元 宋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鍾昌泓  匯入總額=提款總額:1萬2千元 犯罪所得:240元 (計算式:1萬2千元×2%=240元) 宋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備註 被告犯罪所得合計7479元 (計算式:1200元+559元+600元+1640元+1780元+600+600元+260元+0元+240元=7479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三星牌S4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894號
                                               第25655號  
                                               第25776號
                           109年度偵字第2170號
  被   告 宋承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承恩於民國108年8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K」、「宗介」、「施建興」、「阿威」等多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並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先由該詐騙集團所
    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峻頡、司徒逸辰、劉佩沂、劉仙湧、蘇
    聖凱、黃亦祥、林書羽、詹曜薇、王薇婷、鍾昌泓等匯款至
    指定之上開詐騙帳戶內,再由宋承恩接獲上手指示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上開詐騙帳戶之提款卡,再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之上開被害人等匯款至該等詐騙帳戶內之
    金額款項,宋承恩可因此獲得提領金額2%不等之報酬。嗣為
    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峻頡、司徒逸辰、劉佩沂、劉仙湧、蘇聖凱、黃亦祥
    、林書羽、詹曜薇、王薇婷、鍾昌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及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承恩之供述 有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峻頡、司徒逸辰、劉佩沂、劉仙湧、蘇聖凱、黃亦祥、林書羽、詹曜薇、王薇婷、鍾昌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渠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峻頡、司徒逸辰、劉佩沂、劉仙湧、蘇聖凱、黃亦祥、林書羽、詹曜薇、王薇婷、鍾昌泓等之匯款資料、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等 證明渠等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峻頡、司徒逸辰、劉佩沂、劉仙湧、蘇聖凱、黃亦祥、林書羽、詹曜薇、王薇婷、鍾昌泓報案之相關資料(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佐證渠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巫淑吟)之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 1.佐證如附表所示左列帳戶之匯款及提領情形。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承恩)之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 1.佐證如附表所示左列帳戶之匯款及提領情形。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戶名:李承恩)之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 1.佐證如附表所示左列帳戶之匯款及提領情形。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巫淑吟)之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 1.佐證如附表所示左列帳戶之匯款及提領情形。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戶名:謝翊景)之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 1.佐證如附表所示左列帳戶之匯款及提領情形。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從匯款時間可知,在被告提領附表編號8之左列帳戶款項時(108年8月2日下午14時44分許)並待命繼續提領左列帳戶剩餘款項時,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王薇婷顯然已遭具有犯意聯絡詐騙集團著手行騙並陷於錯誤而前往匯款,惟款項雖於四分鐘後,亦即同(2)日下午14時48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但尚未經領出而置於詐騙集團之實力支配之下,故尚屬未遂。   10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薛侍元)之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 1.佐證如附表所示左列帳戶之匯款及提領情形。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1 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相關蒐證畫面等 被告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附表
    編號9部分為未遂犯),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屬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其中未扣押
    之犯罪所得,於不能沒收時,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年月日/時分,24小時制)、金額 詐騙帳戶 提領日期(年月日) 提領時間(時分秒,24小時制) 金額 提款地址 備註 1 林峻頡 (提告) 誆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 0000000/1718、 2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巫淑吟) 0000000 172921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08年度偵字第25776號    0000000/1744、 3萬元   175655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08年度偵字第24894及25655號       175741 1萬元   2 司徒逸辰 (提告) 誆稱網路購物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 0000000/1808、 18,985元 0000000/1817、 8,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巫淑吟) 0000000 183014 1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8年度偵字第25655號       185116 9,000元   3 劉佩沂 (提告) 誆稱網路購物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 0000000/1916、 2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巫淑吟) 0000000 192121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08年度偵字第24894號 4 劉仙湧 (提告) 誆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 0000000/2000、 49,989元 0000000/2002、 32,032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李承恩) 0000000 200853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08年度偵字第25776號       200958 2萬元         201102 2萬元         201207 20,005元         201326 2,005元   5 蘇聖凱 (提告) 誆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 0000000/2141 左右、2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李承恩) 0000000 215026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8年度偵字第25776號       215310 9,005元      0000000/2058、 29,987元; 0000000/2134、 29,985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戶名:李承恩) 0000000 210631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20號 108年度偵字第25776號       210725 1萬元         214401 2萬元         214630 1萬元   6 黃亦祥 (提告) 誆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 0000000/2156、 29,987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戶名:李承恩) 0000000 220542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8年度偵字第25776號       220631 2萬元   7 林書羽 (提告) 誆稱網路購物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 0000000/1825、 29,987元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 (戶名:巫淑吟) 0000000 183144 19,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8年度偵字第25655號       184140 20,000元         184246 10,000元   8 詹曜薇 (提告) 誆稱網路商品買賣需先付款云云 0000000、 22,000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戶名:謝翊景) 0000000 1444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9年度偵字第2170號       1445 2萬元   9 王薇婷 (提告) 誆稱網路商品買賣需先付款云云 0000000/1448、22,000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戶名:謝翊景) 未領出    109年度偵字第2170號 10 鍾昌泓 (提告) 誆稱網路商品買賣需先付款云云 0000000/1452、 12,000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戶名:薛侍元) 0000000 1623 12,000元 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臺北捷運公館站第3出入口B1 109年度偵字第217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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