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諺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8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109年度偵字第23344號、109年度偵字第243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109年度偵字第2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諺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陸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戴諺麒其他被訴部分(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附表八編號1至2被害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戴諺麒(民國91年1月出生,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屬滿18歲但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於109年5月初,透過友人龔逸偉(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介紹,加入成員包含龔逸偉、李○銘(9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少年法院審理)、林聖貿(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楊君正(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易信」暱稱分別為「皮卡丘」、「賤兔」之成年人之詐騙集團(戴諺麒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最先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5號案件審認,詳下述),從事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及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約定可與楊君正、當日把風及收水車手平分所提領贓款8%充為報酬。戴諺麒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戴諺麒與李○銘、林聖貿、「皮卡丘」、「賤兔」、楊君正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李○銘即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戴諺麒,由戴諺麒依「皮卡丘」、「賤兔」之指示,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贓款如附表二所示,再依指示將贓款交予林聖貿,由林聖貿抽取其等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將贓款流向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林聖貿嗣將抽取之報酬全數交予楊君正,由楊君正朋分予戴諺麒、林聖貿等人。
㈡戴諺麒與李○銘、「賤兔」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3日前某時,要求附表三各該人頭帳戶持有人將帳戶提款卡、存摺等帳戶資料交寄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洗衣澡堂、臺北市○○區○○路○段000號SESA洗衣吧、指南路一段34號SESA洗衣吧之掌櫃智能櫃,「賤兔」即指示戴諺麒陪同李○銘,於109年5月23日下午9時52分至同日下午10時4分許,前往上開掌櫃智能櫃,由戴諺麒在旁把風,李○銘操作智能櫃收取裝有附表三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嗣戴諺麒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三編號1至3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李○銘即依指示將上開包裹放置於特定地點待其他成員前來收取,由其等持各該提款卡及密碼將上開被害人款項提領一空,再依指示交予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其中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匯入葉凱如郵局帳戶款項,由謝逸皓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四所示,現場並由李俊鵬把風,謝逸皓並將提領款項交予戴諺麒,戴諺麒則依指示丟包或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貴子兒童公園將款項交予所屬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將贓款流向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部分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戴諺麒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680號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25頁至第227頁、少連偵字第191號卷第7頁至第12頁、偵字第23344號卷第7頁至第12頁、偵字第24394號卷第7頁至第12頁,審訴卷第50頁、第163頁、第202頁、第247頁、第320頁、第406頁),核與共同正犯李○銘於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191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共同正犯李俊鵬於警詢及偵訊陳述(見偵字第23814號卷一第20頁至第29頁、卷二第176頁至第179頁、少連偵字第375號卷一第66頁至第78頁背面)、共同正犯謝逸皓於警詢及偵訊陳述(見偵字第23814號卷一第169頁至第175頁背面、少連偵字第375號卷一第84頁至第93頁背面、卷二第176頁至第177頁)、交付帳戶資料之劉運蘭於警詢(見偵字第21680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交付帳戶資料之李士海於警詢(見少連偵字第191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證人即附表一、三各被害人指述情節一致(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五、六),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各該被害人報案、匯款資料(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五、六)、攝得被告或其共犯提領贓款或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資料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五、六)、附表一、三各該人頭帳戶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21680號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09頁至第211頁、偵字第23344號卷第31頁第33頁、審訴卷第293頁至第30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被告依「皮卡丘」、「賤兔」指示,或係自己持附表一各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詐騙贓款交予林聖貿、楊君正等人,或係陪同李○銘前往收取附表三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或係向提領車手謝逸皓收取詐騙贓款再層層上繳所屬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此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或共同正犯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各係違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併辦意旨,與上開本案經論罪之附表三編號2部分具有實質上1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與李○銘、林聖貿、「皮卡丘」、「賤兔」、楊君正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被告與李○銘、「賤兔」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就附表三編號1至3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犯隱匿犯罪所得洗錢犯行部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及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18歲,年紀甚輕又涉世未深,判斷事理能力稍差,其因找工作經友人介紹而結識「皮卡丘」、「賤兔」等人,終被其等所收編利用,指派被告從事「取簿手」、「車手」工作,均有較易為警查獲之風險,可徵被告涉入詐騙集團內部運作之程度甚低。加以犯後甚有悔意,偵查中即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然其於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衡以上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提領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如附表七所示,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現另案入監執行,前在工廠受僱,月薪約3萬元,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住處以每月8,000元承租等語(見審訴卷第40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6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於附表二提領之贓款、其共犯於附表三、四提領上繳之金額,屬於被告於各該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惟被告非獲取所提領款項之全額,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與楊君正、當日把風及收水車手平分當日所提領贓款8%之款項充為報酬等語,然被告於本案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金額,業超過其於本案獲得之報酬,故如對被告沒收全部提領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指稱本件被告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此外,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案繫屬前之109年11月24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準此,被告參加首揭詐騙集團之行為固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徵之前開說明,應於前案論處,不得重複於本案被告詐欺犯行再次論罪,以免過度評價。職是,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李○銘、林聖貿、「皮卡丘」、「賤兔」、楊君正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八編號1至2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嗣李○銘即將如附表八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戴諺麒,由戴諺麒依「皮卡丘」、「賤兔」之指示,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九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贓款如附表九所示,再依指示將贓款交予林聖貿,由林聖貿抽取其等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至指定地點交予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林聖貿嗣將抽取之報酬全數交予楊君正,由楊君正朋分予戴諺麒、林聖貿等人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開犯行,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案繫屬前之109年11月24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因被告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準此,檢察官先後針對同一案件向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起訴,而繫屬各該法院審判,則本院既係繫屬在後之法院,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前案繫屬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判之,此部分應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