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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2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楊世賢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黎晏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64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簡字第273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而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訊問被告,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黎晏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黎晏羽明知其所販賣之口罩不符合「一般醫用口罩」細菌過濾效率應大於等於95%之規格要求,且未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所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而非屬「一般醫用口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又稱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下稱新冠肺炎)疫情流行期間,民眾對「一般醫用口罩」急切之需求,於民國109年1月間以其手機在社群網站臉書「Marketplace」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佯稱:所販售之口罩為「一般外用醫療口罩」云云,經黃秋燕、徐瑞琳、周忠鄉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遂各向黎晏羽訂購1盒、2盒、10盒口罩,並依指示匯款至黎晏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黎晏羽即將無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來源不明之劣質口罩寄予黃秋燕、徐瑞琳、周忠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查站)在網路上發現上開貼文,並向黎晏羽下訂1盒口罩,及循線通知黃秋燕、徐瑞琳、周忠鄉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本件被告黎晏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70-171頁、本院易字卷第44頁、第48頁),並有被告於臉書Marketplace 刊登「一般外用醫療口罩(每日補貨120 包) 一包50入」販售資訊擷圖照片、被告使用之臉書個人資料及照片、被告於臉書Marketplace回覆買家之留言擷圖照片、於LINE回覆要求買家匯款入中信帳戶之留言、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基隆市調查站向被告購買口罩之外包裝及照片、食藥署109年7月7日FDA研字第1096012141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及醫用面(口)罩製造工廠品質管理指引等在卷可憑(他卷第5-9頁反面、第10-14頁、第140-142頁反面、第157-166頁),並有如附表各該「證據及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可作為其自白之補強證據所用,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向各該被害人行騙,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在社群網站臉書「Marketplace」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經被害人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縱被告尚須與被害人洽談而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上開詐欺被害人之經過,業經檢察官敘明於犯罪事實,而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相關罪名之變更俾利被告答辯防禦(本院易字卷第44頁),自得依法審理併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期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以網路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到庭之被害人黃秋燕(即附表編號1)(本院易字卷第44頁),而其餘被害人部分因其等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調解,可見被告已有悔意;另參以其詐欺所得僅共計新臺幣(下同)10,597元,顯見其犯罪情節較輕,倘就此部分均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確有情輕法重之感,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利用民眾對口罩之急切需求,即於前揭網站販售口罩,致渠等財產上受有損害(被害人共3人),且犯罪所得共10,597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到庭之被害人黃秋燕,暨其經濟狀況不佳,並審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縱因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詐欺犯行共得10,597元(計算式:869+1,668+8,060=10,597),為其犯罪所得,然就其中869元部分(即附表編號1)因被告已賠償該被害人,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達到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予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至其餘所得共9,728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所得僅10,387元,惟犯罪所得之沒收採「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所得應連同被害人匯出之「運費」併計,爰認定被告犯行所得如上,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主刑部分) 1 黃秋燕 109年2月27日8時9分許匯入799元(貨款);同日18時55分許匯入70元(運費)。   黎晏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黃秋燕警詢所述(他卷第111-112頁)。 ⑵黃秋燕之基隆市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120-124頁)。 ⑶黃秋燕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他卷第113-119頁、第138-139頁)。    2 徐瑞琳 109年2月27日16時24分許匯入1,668元(貨款及運費)。   黎晏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徐瑞琳警詢、偵查所述(他卷第34-36頁、第44-45頁)。 ⑵徐瑞琳之基隆市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125-129頁)。 ⑶徐瑞琳匯款資料、提供購買之口罩照片、與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他卷第37-42頁)。    3 周忠鄉 109年2月27日16時24分許匯入8,060元(貨款及運費)。   黎晏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周忠鄉警詢、偵查所述(他卷第47-49頁、第52-53頁)。 ⑵周忠鄉之基隆市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130-134頁)。 ⑶周忠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他卷第50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2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