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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58號

109年度易字第6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王筑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池勁緯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僅受任本訴部分,不含追加起訴)

吳尚道律師(同上)

林祐增律師(同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943號、109年度偵字第1656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主刑部分:池勁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沒收部分:

㈠扣案變賣贓物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貳佰元現金均沒收。

㈡未扣案之金戒指貳只(總價值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柒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

事實

一、池勁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下午9時38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乙○○經營之A○當鋪內,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1,500元。

㈡於109年4月25日下午3時22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B○○經營之C○○銀樓內,徒手竊取櫃內之金戒指2只(市價共計8萬4,374元)。

㈢於109年5月7日上午8時24分前後,侵入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D○百貨公司E○店(下稱D○E○店)內,徒手竊取該百貨公司內5樓「F○」專櫃之展示櫃與壁櫃中、由店長丁○○所管領、總重量457.19錢之各式金飾共396件(市價共計473萬6,555元)。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B○○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池勁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558號卷第234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6567號偵卷第33至35頁、第125頁,本院558號卷第47至51頁、第72、76、229、235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1至25頁),並有A○當鋪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18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7至53頁)。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8208號偵卷第7至9頁,本院558號卷第226、229、23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G○○於警詢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9至31頁),並有C○○銀樓內及週邊地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及該遭竊金飾樣式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7至31頁)。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就其確有徒手竊取D○E○店內該「F○」專櫃內金飾並加以變賣、處分之行為坦承不諱(見12943號偵卷一第27至36頁、第193至196頁、第273至279頁,12943號偵卷二第87至89頁,本院558號卷第47至51頁、第72、7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竊取上開專櫃內總重量457.19錢之各式金飾共396件(市價共約4,73萬6,555元)之全部犯行(見本院558號卷第229、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2943號偵卷一第47至49頁,12943號偵卷二第61至68頁,本院558號卷第213至214頁、第227至229頁)、證人即「F○」專櫃店員H○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2943號偵卷一第55至57頁)、證人即玉○珠寶銀樓負責人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2943號偵卷一第73至77頁,12943號偵卷二第61至68頁)、證人即玉○銀樓負責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2943號偵卷二第41頁)、證人即被告之妻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2943號偵卷二第61至68頁、第105至10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勘查報告、「F○」專櫃金飾展示櫃與壁櫃內金飾遭竊現場相片、D○E○店內及該百貨公司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D○E○店遺失案盤點溢差表、玉○銀樓負責人陳○○提供之金飾出入登記簿、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見12943號偵卷一第131至149頁、第157至169頁、第307頁,12943號偵卷二第43頁,本院558號卷第113至210頁、第215頁)。

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前開①至⑤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8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7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3.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竊盜罪罪質相同之本案3次竊盜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量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於D○E○店「F○」專櫃內所竊得之金飾共396件(市價共計473萬6,555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

1.扣案之五星形金飾墜飾1個,為被告行竊得手離開現場時所遺落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558號卷第73頁),且已經告訴人丁○○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見本院558號卷第215頁),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4年5月8日至107年7月27日入獄服刑,期滿出獄後又多次犯竊盜罪(被告自承「差不多有20件」),嗣於109年3月6日因犯竊盜罪而經羈押,惟於109年3月18日釋放後,復於109年3月28日與4月2、3、16、20、23、26、27、30日及5月7日,短短不到2個月內先後10次犯竊盜罪,顯見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洵有長期拘禁並施以保安處分以矯治之必要等情,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語。

㈡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

㈢本院審酌被告固有檢察官前開所指多次、頻繁犯竊盜罪之情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出監後有正常工作,擔任廚師,月入4萬餘元,本案係因108年間向友人借錢100多萬元投資,該友人類似地下錢莊,5分利,我每個月要付17萬元之利息,嗣因無法償還,遭催逼債務及騷擾,為了還債而偷竊等語(見12943號偵卷一第34至36頁、第196、276頁,本院558號卷第236頁),足見被告於前案出獄後,並非未從事正當職業,有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工作技能,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有遊盪、懶惰成習之情狀,或以竊盜為職業性犯罪。再綜合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及所表現之危險性雖非輕微,但依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積極與告訴人調解、尋求家人協助提供分期賠償方案等情觀之,對其未來行為非全無可期待性。且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曾為竊盜犯行等檢察官上開所指各情,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爰審酌被告自89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且被告自104年5月8日至107年7月27日入獄服刑,期滿出獄後又多次犯竊盜罪(被告自承「差不多有20件」),嗣於109年3月6日因另案犯竊盜罪經羈押,惟於109年3月18日釋放後,復於109年3月28日與4月2、3、16、20、23、26、27、30日及5月7日,短短不到2個月內先後10次犯竊盜罪,此有被告之供述、另案警局報告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12943號偵卷一第195頁,12943號偵卷二第139至152頁,本院558號卷第15至43頁),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受刑事處罰而更謹慎其所為,屢屢再犯竊盜,素行不佳。又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因為清償其個人債務而前往上開當鋪、銀樓及百貨公司之金飾專櫃內,以徒手方式行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將其財務缺口轉嫁予與其毫無干係之告訴人等承擔,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破壞社會治安,並已實際對他人財產造成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面對司法審理過程態度良好,且已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告訴人B○○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621號卷第89頁),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知錯並勇於負責;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手法、情節、各次竊取財產之性質分別為現金或貴金屬飾品、各次犯罪所竊得財物分別為現金11萬1,500元、金戒指2只(總價值共8萬4,374元)及396件金飾(總重量457.19錢),又被告所竊取「F○」專櫃之396件金飾乃知名品牌金飾,市價昂貴,總財產價值高達473萬6,555元,亦有前揭D○E○店遺失案盤點溢差表在卷可憑;併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月收入約4萬2,000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558號卷第237頁),及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暨告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558號卷第237至2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A○當鋪內所竊得之現金11萬1,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本院審酌上開現金部分與被告之個人金錢混同,且已經全數處分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6567號偵卷第34頁),故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
  被告於C○○銀樓內所竊得之金戒指2只(市價共計8萬4,374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稱上開物品均拿去變賣用罄等語(見18208號偵卷第9頁),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業遭被告變賣,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已與告訴人B○○以8萬4,374元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是倘若被告於判決後確有依前開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B○○,則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該實際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此敘明。
 2.扣案之現金共35萬1,200元(保管字號:109年綠字第687號)係被告變賣贓物所得之現金經花用處分後所剩餘款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12943號偵卷一第27至33頁、第194頁,本院卷第72頁),即為本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應沒收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又被告竊得之金飾,扣除前開已經告訴人丁○○領回之五星形金飾墜飾1個(市值1,000元)後,尚有395件、市價共計473萬5,555元之金飾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本院審酌上開未扣案之金飾均已經被告變賣或還債、處分殆盡等情,有前揭被告之供述、證人余○○、陳○○、甲○○之證述及玉○銀樓金飾出入登記簿等證據可憑,故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惟衡酌本案已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即前述扣案現金共35萬1,200元宣告沒收,若仍宣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數予以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應追徵之價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即438萬4,355元(計算式:473萬5,555元-35萬1,200元=438萬4,355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犯罪所得應追徵之價額:
編號 被告竊得之財物 追徵之價額 備註 1 現金11萬1,500元 11萬1,500元 事實欄一、㈠部分 2 金飾395件 438萬4,355元 事實欄一、㈢部分 合計  449萬5,85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58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