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偉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偉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偉凡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晚上11時遭警採集尿液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聲請意旨則載係於109 年2 月18日晚上11時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旅館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嗣因洪偉凡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通緝在案,於109年2 月18日晚上10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200 號前遭員警當場查獲逮捕,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檢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洪偉凡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99年12月9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571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7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旋於100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9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揆諸首揭要旨,被告前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檢察官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法自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固坦承其曾持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然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係在5 日前即109 年2 月13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旅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臺北地檢109 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85頁至第91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2 月18日晚上11時許為警查獲後,自願同意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現下稱台灣尖端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出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後,再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最終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19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1700 ng/mL ),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一情,有台灣尖端公司109 年3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萬華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徵(見毒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再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同意接受員警採集檢驗其尿液,同意書乃其本人所簽署,員警採集之尿液2 瓶,確由其親自尿取並封緘捺印一情(見毒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是以,被告當日遭採集之尿液檢體,確就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無疑。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 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於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79號函闡述: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節甚明。又徵以在目前最新實務檢驗技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以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可檢出時限為2 至3 天,且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乃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和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乙情,同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 月31日FDA 管字第1089000957號、108 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綦詳,此乃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悉之事項。參酌被告遭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閾值濃度甚高,要無可能係於109 年2 月13日所施用,是其所辯,顯與事實相悖,委無足採。據上,被告確有於109 年2 月18日晚上11時為警採集尿液前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殆無疑義。
㈢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9 年2 月18日晚上11時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旅館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依前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可悉依最新實務檢驗技術,最大可檢出期限應係2 至3 日,且被告所陳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旅館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均係所謂「109 年2 月13日」之施用犯行,與本院認定之109 年2 月18日晚上11時為警採集尿液前72小時內施用之行為不同,故由本院逕將施用時間、地點與方式逕予更正、補充如上。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⒈查被告前於99、100 年間,因犯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4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犯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0 年度易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再違反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2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且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另犯④詐欺案件,經雲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303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①②③④由雲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8號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而於103 年5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下合稱前案一),復將被告於100 年所犯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判決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29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但旋於104 年間違反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另違反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後,⑤⑥由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655號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合稱前案二);再於105 年間違反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前案三),前案一遂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使前案一二三接續執行後,終於107 年1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②⑤⑥⑦犯行,方於107年1 月1 日受徒刑執行完畢未久,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況其尚屬壯年,自當發揮所長,更應知所警惕,避免再度陷於毒品泥淖,竟於執行完畢僅滿2 年之期間,旋犯相同罪名、罪質及手段之本案犯行,實未因前案一二三執行完畢而有任何改善,無從矯正被告行為偏差,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致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仍不知警惕拘束己身行為,猶萌生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再犯,顯見其意志力甚屬薄弱,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且其未造成他人具體損害,犯後自始自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於警詢中自稱從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13頁),及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7頁)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徹底戒除毒癮,切勿再犯。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