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43號
- 聲請人
- 廣州艾美網絡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 輝
- 代理人
- 胡峰賓律師
- 被告
- 李德林
王健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4月2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9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21號、109年度偵字第67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廣州艾美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州艾美公司)以被告李德林、王健發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2121號、109年度偵字第67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4月2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9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09年5月18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聲請人則於同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為:被告李德林、王健發分別為○○○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下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均明知「○○minik」電話亭式KTV產品,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被告2人竟意圖銷售,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1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製作外觀與上開電話亭式KTV產品相同之機器,並自108年3月15日起,擺放在○○○公司各展售點、營運點,並於○○○公司官網上展示該機器相片,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加盟,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2人均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㈠、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又『美術著作』係指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完全以模具或機械製造之作品緣非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自不屬美術著作(智財法院101年度民公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雖主張上開電話亭KTV產品為美術著作,然該電話亭係一具實用性的立體物件,其裝飾方式、玻璃設置比例、顏色、造型,顯與前述美術著作之定義有別。又按依著作權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是聲請人雖主張:伊係以微縮版劇院舞台結合美式休閒風格打造一微縮版歌舞劇院等語,然該布置方式僅屬概念,難認屬美術著作。
㈡、又聲請人所製作之「小型練歌房結構設計圖」,確如室內裝潢設計圖般,是利用圖之形狀、線條等製圖技巧,以學術或技術之表現為特徵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應屬得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直接重製聲請人之產品設計圖等資料之情事。而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言。而將平面圖形著作之內容,以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工程圖顯不相同,此已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而為「實施」,非屬著作權規範之事項,因著作權法對圖形著作,並未保護所謂「實施權」(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縱認被告是仿造聲請人之產品,抑或根據聲請人之產品設計圖,打造其自己的電話亭伴唱機,亦尚難認係重製聲請人之圖形著作,而侵害聲請人產品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
㈢、更遑論聲請人並未提出未能舉證其確係上開電話亭式KTV機器之創作人,或證明其創作之相關歷程、完成時間點,且聲請人之代表人張輝曾在大陸地區就上開KTV機器申請專利,嗣經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決定認為市面上相關練歌錄音房類產品,玻璃房多整體呈長方體,但局部形狀的設計處理多種多樣,而聲請人之的產品與其他對比產品設計,僅是局部細緻變化,不具有明顯區別等情,有上開專利複審委員會第32945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2121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37至155頁),除已難認告訴人公司之產品有原創性外,該等產品既非明顯有別於市面上其他產品,自難認聲請人確為該等產品之著作權人。聲請人雖另稱:上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之決定書已遭撤銷,現該案進入第二審審理中尚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然聲請人就其係上開電話亭式KTV機器之創作人此節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僅以上開理由即認原不起訴處分所持前開理由有所不當。且依據被告王健發於偵查中所述:伊係向大陸地區鴛鴦科技公司進口上開KTV機器等語(見偵卷第152頁),是不能排除被告等誤信其已自鴛鴦公司取得授權之情形,故被告等主觀上是否具有違反著作權之主觀犯意亦有疑慮。
㈣、基此,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電話亭式KTV產品並非美術著作,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重製之行為,另就被告等是否具有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此節亦有疑慮,自無從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不當,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