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45號
- 自訴人
- 蔡文炎
- 自訴代理人
- 蔡晴羽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林煜騰律師
- 被告
- 陳建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勝與自訴人蔡文炎間因存有私人糾葛,自訴人前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明知另案判決與公共利益無關,仍疑似將另案判決及其他文件,於民國109年2月間寄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意圖透過金管會向自訴人所任職之合作金庫銀行施壓,作成對自訴人不利之處置,損害自訴人之財產及隱私利益。被告另意圖使自訴人受有隱私權及財產權之損害,疑似將另案判決寄至自由時報,導致自由時報於109年2月22日大幅報導另案判決,而違法使用自訴人敏感性個人資料。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不生影響,故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顯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規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起訴者,乃公訴制度特設之規定,非自訴所得準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蔡文炎於109年6月18日具狀對被告陳建勝就上開事實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自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至27頁)。惟本件自訴被告疑似將另案判決寄至金管會及自由時報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且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90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6月2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459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第201至201頁、第215頁),堪認本案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前,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嗣已偵查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行自訴,亦無從另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再行自訴。
四、從而,揆諸首揭說明,自訴人委任律師所提本件自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