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號
109年度訴字第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家維
- 選任辯護人
- 鍾亞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441、27431號、28115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088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家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龔家維於民國107年7月間,與暱稱「神眉」之許佑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暱稱為「王老吉」之男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王老吉」指示,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許佑剛,即從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並以領取現金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許佑剛及「王老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各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一所示各匯款時間、地點,將款項匯至附表一業由上開詐欺集團支配之各金融帳戶(合稱本案金融帳戶),而詐得附表一之款項。龔家維先分別至不詳地點取得許佑剛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該金融卡之密碼後,復由「王老吉」透過通訊軟體發送訊息指示龔家維於如附表一「提款(轉匯)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轉匯)各該款項(提領數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交付所提領款項予許佑剛,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龔家維並分別收取所提領(含轉匯)金額之2%至4%之報酬。嗣經被害人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頂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楊舒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莊宜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蔡佳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望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劉晏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09年度訴字第102號,下稱本院卷,該卷第87、88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龔家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87、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頂鋒、楊舒博、莊宜臻、蔡佳眉、林望松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許佑剛所提供之金融卡將本案金融帳戶內款項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並將領取之現金轉交許佑剛,參以被告自承:伊不知道「王老吉」及「神眉」之年籍資料,只知道「神眉」的名字是許佑剛,因為警察查獲「神眉」時有讓伊指認,且伊對於許佑剛背後之組織並不瞭解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5441號卷,下稱偵卷一,該卷第11頁。本院卷第185頁),則其將現金交付予許佑剛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祗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查本案被告上揭犯行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前所述,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6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提領詐欺所得並交付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與「王老吉」及許佑剛間,就本案歷次犯行,亦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25號移送併辦部分,該移送併辦之被害人林望松遭詐欺取財之事實,與本案經起訴論罪如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相同。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予以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負責領款及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張頂鋒、楊舒博、莊宜臻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委託書影本附卷可參(見108年度審訴字第1376號卷,下稱審訴卷,該卷第157頁。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曾從事DJ的工作,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共同負擔家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含抵債所得利益及實得現金),107年7月11日係提領款項之4%及車資1,000元,107年7月26日則係提領款項(含轉帳)之3%,107年7月27日係提領款項之2%,然本案被告業已賠償張頂鋒、楊舒博、莊宜臻,金額分別為1萬5,000元、7,500元、8,500元,共計3萬1,000元,是其賠償金額已超出其本案犯行實際分得之全部犯罪所得約1萬484元(計算式:87,132×4%+1,000+180,000×3%+29,989×2%≒10,484),依前揭說明,爰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述加入詐欺集團後係於108年7月3日開始從事領款之犯行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125號卷,下稱偵卷二,該卷第11頁),且被告於本案前另於108年7月3日涉犯加重詐欺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831、17065、17066、17545、17948號號追加起訴,而於108年12月30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67、207號審理判決,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30日士檢家安108偵14831第0000000000號函、追加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57至77、153至156頁)。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且擔任車手而經提起公訴,而被告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依前揭,應與其首次即108年7月3日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上開追加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部分,然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是其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既業經起訴而繫屬在本案之前,且本案係其上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追加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均另涉犯刑法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惟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查本案被告僅負責從事詐欺集團下游之提款工作,且金融卡係由許佑剛提供,被告尚無從知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取得金融卡,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係以何方式取得本案帳戶,自無從認定本案被告有以不正方式取得金融卡之犯意,是無從論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附表一編號5、6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加入「神眉」、「王老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日提領贓款金額之4%。龔家維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神眉」、「王老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神眉」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指示龔家維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帳戶之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行移送偵辦),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龔家維則持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神眉」處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從中取得4%不等之報酬後,復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神眉」,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查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蔡昭柔、林添增遭詐騙款項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980、13706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附卷可考(見審訴卷第93至100頁),且於108年11月1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暨其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前揭規定,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7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之時間、地點 匯款之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轉匯)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相關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頂鋒 佯為友人,謊稱借款云云 108年7月11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路000號聯邦銀行大直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3萬元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月11日中午12時13分及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張頂鋒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5至19頁) 2.證人張頂鋒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一第39至41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93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61頁) 龔家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楊舒博 佯為拍賣網站及銀行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分期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該設云云 108年7月11日晚間6時2分許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1萬6,640元 同上 108年7月11日晚間6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提領1萬6,000元。 1.證人楊舒博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1至25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45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93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63頁) 龔家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莊宜臻 佯為賣場及銀行人員,謊稱因加入會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會員費繳納之設定云云 108年7月11日晚間9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1萬4,115元 同上 108年7月11日晚間9時2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寧分行,提領1萬4,000元。 1.證人莊宜臻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8115號卷,下稱偵卷三,該卷第47至49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三第53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93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三第75頁) 龔家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蔡佳眉 佯為店家及銀行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分期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 108年7月11日晚間9時36分在新北市住處內使用網路匯款 2萬1,009元 同上 108年7月11日晚間9時45分及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寧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蔡佳眉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67至6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三卷第70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93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三第77頁) 龔家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7月11日晚間9時41分在上揭住處使用網路匯款 6,123元 5 林望松 佯為友人,謊稱借款云云 108年7月26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臨櫃匯款 18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月26日中午12時49至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城東分行,提領5萬元3筆,並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轉帳3萬元。 1.證人林望松電話查訪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7431號卷,下稱偵卷四,該卷第39至40頁) 2.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四第100頁) 龔家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劉晏銘 佯為書店及銀行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立云云 108年7月27日晚間9時4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月27日晚間9時47至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劉晏銘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088號卷,下稱偵卷五,該卷第19至22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五第23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91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五第29至30頁) 龔家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煜錡) 蔡昭柔 於108年7月25日晚間6時20分許,假冒蔡昭柔之姪子,撥打電話予蔡昭柔,佯稱:因急需用錢,要求借款等語,致蔡昭柔陷於錯誤而滙款 於108年7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7萬元 於108年7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7萬元 林添增 於108年7月25日下午4時58分許,假冒林添增之友人,撥打電話予林添增,佯稱:因急需用錢,要求借款等語,致林添增陷於錯誤而滙款 於108年7月26日下午1時24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 3萬元 於108年7月26日下午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9,900元(以轉帳方式轉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