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225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09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8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己○○於民國108年8月間,加入朱書廷(擔任提款車手,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包皮」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己○○再持朱書廷所交付之提款卡前往提領現金後,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朱書廷,己○○並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己○○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109年度偵字第8169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19頁至第34頁、偵卷㈡第183頁至第189頁,甲○109年度偵字第1643號卷(下稱偵1643卷)第7頁至第10頁、第87頁至第93頁,甲○109年度偵字第2109號卷(下稱偵2109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135頁至第141頁,甲○109年度偵字第2110號卷(下稱偵2110卷)第9頁至第15頁,甲○109年度偵字第4118號卷(下稱偵4118卷)第19頁至第3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11號影卷第8頁至第18頁、第102頁至第103頁,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5號影卷第10頁至第15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頁、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朱書廷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11號影卷第156頁至第157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擔任領取不法款項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朱書廷、綽號「包皮」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15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4部分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如附表編號1、5、10、11、12、15、17所示之告訴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惟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每一被害人均係各別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應認均係以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朱書廷、綽號「包皮」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為取款及轉交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學徒工作,薪資為每日2,000元、須扶養1名2歲幼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㈥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應論以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⒈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取款車手,對於該詐欺集團內部之成員共有幾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等均無所悉,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於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其不清楚,其只負責提款及轉交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依此而觀,被告僅負責領款,當無從知悉該詐欺集團內部運作及分工等情,是本院難以認定被告知悉綽號「包皮」之人確有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要難逕認被告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⒉就洗錢罪嫌部分:
⑴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⑵查被告提領被害人存入指定帳戶內之款項,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手段,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之行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兼以被告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財產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是被告所為,要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
⒊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部分: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擔任提款之車手,多半僅得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至於該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為不法取得一事,則未必知悉,易言之,被告對於本案之人頭帳戶究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得或支付相當對價取得,抑或以其他原因獲取,難認有此進一步之認知,自不得僅以被告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在ATM提領款項,即遽予認定被告同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⒋依上所述,就前揭起訴、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因檢察官認此與上開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不論1日領款幾次,每天提領款項之酬勞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基此,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即108年8月12日、108年9月26日、108年10月1、5、9、10、15、16日),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存款金額 轉/存入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 備註 1 盧德璽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5日18時許,致電盧德璽,佯稱係小新樂器館客服人員,因盧德璽網購商品之購買流程有誤,須盧德璽協助更改訂單,致盧德璽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操作ATM,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15日 19時11分許 5,998元 中華郵政(7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盧德璽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㈠第169頁至第173頁)。 ⒉告訴人盧德璽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單(見偵卷㈠第167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㈡第115頁)。 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37頁、第39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8年10月15日 19時17分許 8,099元 中華郵政(7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劉宸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5日18時15分許,致電劉宸希,佯稱係購物網站網路賣家,因行政人員作業疏失,導致續訂商品,須劉宸希協助解除設定,復由自稱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予劉宸希,要求劉宸希至附近銀行之ATM操作機臺,致劉宸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15日 19時46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7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劉宸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㈠第143頁至第149頁)。 ⒉告訴人劉宸希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單(見偵卷㈠第157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㈡第115頁、)。 ⒋監視錄影面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39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劉宸希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提領,故未予列入。 3 彭文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5日18時許,致電彭文漳,佯稱係小新樂器館客服人員,因彭文漳網購商品之購買流程有誤,須彭文漳協助更改訂單,致彭文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前往操作ATM,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15日 19時5分許 49,989元 中華郵政(7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彭文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㈠第189頁至第191頁)。 ⒉告訴人彭文漳所提出手機網路轉帳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㈠第195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㈡第115頁)。 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39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建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5日21時2分許,致電陳建廷,佯稱係小新吉他店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陳建廷設定為經銷商,須陳建廷協助解除設定,致陳建廷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ATM,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15日 21時39分許 29,989元 中華郵政(7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陳建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㈠第247頁至第251頁)。 ⒉告訴人陳建廷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㈠第261頁至第263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㈡第9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39頁至第41頁、第209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5日21時57分許,致電壬○○,佯稱係NOOSA海岸行館訂購網站客服人員,因壬○○前次訂房遭重複扣款,須壬○○協助解除設定,致壬○○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ATM,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或無摺存款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存)入右列帳戶。 108年10月16日 0時44分許 29,988元 玉山銀行(808)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643卷第37頁至第40頁)。 ⒉告訴人壬○○提出之交易紀錄(見偵1643卷第75頁至第81頁、偵4118卷第335頁至第341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1643卷第111頁、第117頁、第122頁、第126頁、第131頁、偵卷㈡第47頁、第65頁)。 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643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7頁、第35頁、偵4118卷第53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壬○○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提領,故未予列入。 108年10月16日 1時2分許 25,985元 玉山銀行(808)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16日 1時7分許 29,985元 第一銀行(007) 帳號: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16日 1時16分許 2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16日 1時18分許 29,985元 渣打銀行(052)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16日 1時30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7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1日致電子○○,冒稱為其外甥女,復於同年月12日11時7分許致電子○○,佯以要向其借款清償債務,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12日 12時17分許 14萬元 中信商銀(822)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109卷第51頁至第55頁)。 ⒉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單據及詐欺集團成員電聯之通話紀錄與簡訊翻拍照片(見偵2109卷第69頁、第75頁、第77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2109卷第149頁)。 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109卷第31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子○○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提領,故未予列入。 7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9日11時21分許致電卯○○,冒稱為其外甥女,佯以要向其借款清償債務,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 108年8月12日 13時28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7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109卷第86頁至第87頁)。 ⒉告訴人卯○○提出之交易紀錄及無摺存款單據(見偵2109卷第92頁、第93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2109卷第185頁)。 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109卷第33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2日前某時許致電辰○○,冒稱為其友人,佯以要向其借款周轉,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12日 14時14分許 20萬元 中華郵政(7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109卷第102頁至第104頁)。 ⒉告訴人辰○○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匯款單據(見偵2109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2109卷第181頁)。 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109卷第33頁至第37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2日16時38分許,致電庚○○,佯稱係TAAZE讀冊生活網站客服人員,偽稱其在網路上購買書籍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須庚○○協助解除設定,致庚○○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12日 17時48分許 49,999元 玉山銀行(808)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109卷第110頁至第112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網路轉帳翻拍照片(見偵2109卷第120頁至第121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㈡第45頁、偵2109卷第165頁)。 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109卷第37頁至第39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庚○○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提領,故未予列入。 10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20時53分許,致電予寅○○,佯稱係Booking.com網站客服人員,因員工疏失導致將從寅○○帳戶內連續扣款,須寅○○協助解除扣款設定,復由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予寅○○,要求寅○○至附近銀行之ATM依指示操作機臺,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或跨行存款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存)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9日 22時37分許 29,985元 台新銀行(812)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110卷第39頁至第53頁)。 ⒉告訴人寅○○名下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2110卷第55頁、第143頁至第149頁、第177頁至第179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㈡第69頁、第79頁、第93頁、偵2110卷第121頁、第159頁、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11號影卷第43頁)。 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110卷第25頁、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11號影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寅○○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提領,故未予列入。 108年10月9日 22時54分許 29,987元 合庫商銀(006)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9日 22時56分許 29,987元 合庫商銀(006)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10日 0時49分許 29,987元 富邦銀行(012)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10日 1時7分許 29,985元 華南銀行(008)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10日 1時19分許 29,985元 臺灣中小企銀(050) 帳號: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10日 1時23分許 29,985元 富邦銀行(012)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10日 1時34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7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18時許,致電辛○○,佯稱係Booking.com網站客服人員,因員工疏失多扣款,須辛○○協助操作ATM機臺,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9日 20時10分許 29,988元 臺灣中小企銀(050) 帳號: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110卷第63頁至第81頁)。 ⒉告訴人辛○○名下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2110卷第151頁至第155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2110卷第159頁、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11號影卷第36頁、第38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偵卷㈡第79頁、第93頁)。 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11號影卷第23頁至第27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辛○○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提領,故未予列入。 108年10月9日 20時16分許 29,988元 臺灣中小企銀(050) 帳號: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9日 20時22分許 29,988元 土地銀行(005)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9日 20時25分許 29,988元 土地銀行(005)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9日 22時40分許 29,985元 合庫商銀(006)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9日 22時58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812)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9日 23時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812)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9日 23時5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812)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10日 0時4分許 29,988元 中華郵政(7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10日 0時21分許 29,988元 中華郵政(7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10日 0時22分許 29,988元 中華郵政(7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10日 0時28分許 29,988元 中華郵政(7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10日 0時30分許 29,988元 中華郵政(7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4日22時4分許,致電戊○○,佯稱係Booking.com網站客服人員,因員工疏失導致連續扣款,須戊○○協助操作ATM機臺,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或跨行存款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存)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5日 1時10分許 29,987元 新光銀行(103)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4118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⒉告訴人戊○○名下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4118卷第397頁、第401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4118卷第237頁、第253頁)。 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118卷第43頁、第45頁、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5號影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6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戊○○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提領,故未予列入。 108年10月5日 1時26分許 29,985元 新光銀行(103)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5日 2時22分許 3萬元 新光銀行(103)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5日 1時29分許 29,985元 台新銀行(812)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5日 1時31分許 29,987元 台新銀行(812)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5日 1時58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812)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5日 2時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812)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5日 2時7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812)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3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日14時46分許,致電癸○○,佯稱係PC Home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要辦理退費事宜,須其協助操作ATM機臺,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跨行存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存入右列帳戶。 108年10月1日 17時32分許 29,985元 上海商銀(011)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4118卷第83頁至第87頁)。 ⒉告訴人癸○○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單(見偵4118卷第319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癸○○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提領,故未予列入。 1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8日下午某時,在旋轉拍賣購物網站上,以賣家帳號eefdsf3455d佯稱以10,800元價格,販賣Marshall Woburn 2代喇叭1組予丁○○,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30日 14時51分許 10,800元 上海商銀(011)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4118卷第91頁至第92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118卷第331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4118卷第259頁)。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6日18時53分許,致電丑○○,佯稱係享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資料有誤,致個資洩漏,復由自稱係新光銀行人員致電丑○○,要求丑○○協助取消扣款程序,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26日 19時44分許 29,989元 臺灣中小企銀(050) 帳號: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4118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⒉告訴人丑○○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單(見偵4118卷第349頁至第351頁)。 ⒊告訴人丑○○名下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4118卷第239頁)。 ⒋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4118卷第191頁)。 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118卷第55頁至第59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8年9月26日 19時46分許 29,989元 臺灣中小企銀(050) 帳號:00000000000號 108年9月26日 20時46分許 29,985元 臺灣中小企銀(050) 帳號:00000000000號 16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日17時許,致電予乙○○,佯稱係Booking.com網站客服人員,因員工疏失導致將從乙○○帳戶內重複扣款,須乙○○協助解除扣款設定,復由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予乙○○,要求乙○○至附近銀行之ATM依指示操作機臺,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1日 21時19分許 49,988元 玉山銀行(808)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4118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手機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118卷第367頁)。 ⒊告訴人名下帳戶之交易紀錄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118卷第217頁至第218頁、第371頁)。 ⒋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4118卷第203頁)。 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118卷第59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乙○○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提領,故未予列入。 17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4日22時30分許,致電丙○○,佯稱係某訂房網站客服人員,因訂單有誤須丙○○協助與銀行人員確認訂單資料,復由自稱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丙○○,要求丙○○至附近銀行之ATM依指示操作機臺,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15日0時5分許 29,988元 合庫商銀(006)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4118卷第127頁至第133頁)。 ⒉告訴人丙○○名下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4118卷第187頁、第229頁、第247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4118卷第409頁)。 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118卷第61頁至第63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8年10月15日0時7分許 24,123元 合庫商銀(006)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15日0時8分許 13,904元 合庫商銀(006) 帳號:0000000000000號